|
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通政复〔2025〕5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平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寿龙,局长。 陈某不服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8月22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请人的意见,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李某1长期拖欠申请人款项不还,申请人向其讨要欠款,李某1拒绝还款且态度恶劣,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吵打,申请人一时气愤,失手将李某1砸伤,通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通海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所作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因李某1长期拖欠申请人款项不还,双方之间因经济纠纷导致发生争吵,从而引发伤害,申请人并非蓄意伤害李某1。 第二,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某1作为欠款人,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积极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李某1不仅未积极还款,还在申请人向其讨要欠款时态度恶劣,导致申请人一时气愤,才发生二人吵打的情况,李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 第三,本案申请人未对李某1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申请人系顺手使用身边的凳子砸向李某1,并非故意砸伤其脸部,且仅造成李某1轻微伤,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事出有因,申请人的行为并非无故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李某1的身体,不属于该条处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如下: 2025年05月09日02时49分,陈某报警称: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烧烤街,我被别人打,现在我在医院,请出警处理。接警后,我局民警对该警情进行处置,同日,我局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因该案案情复杂,2025年6月8日,我局办案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 立案后,经通海县公安局依法调查查明:2025年05月09日02时,陈某和李某1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X烧烤”店因口角纠纷发生吵打,期间陈某用凳子砸李某1的面部,李某1用刀(该刀已被丢弃,未能查获)划到陈某的左肩,打架过程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及证人进行询问,结合监控录像、人身损伤程度等证据材料,违法行为人陈某使用凳子故意殴打李某1,并造成李某1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虽本案系李某1欠陈某债务引发,但不能免除伤害行为的违法性。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双方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即使存在拖欠款项的前提,也不能成为实施伤害的理由,法律禁止任何以“维权”为名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从行为过程看,陈某使用凳子砸李某1的面部,符合“故意”的主观要件。伤害后果轻重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质。“使用凳子”表明申请人陈某在冲突中主动选择了工具实施攻击,而非被动防御,且面部属于人体脆弱且重要的部位,行为人应当明知可能造成身体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云南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1.因民间纠纷引发,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陈某使用凳子殴打李某1,并造成李某1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重,根据云南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其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025年7月6日,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陈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陈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陈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罚款陈某已缴纳,陈某本人因腿部骨折,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故我局暂未对陈某执行行政拘留。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重,通海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05月09日02时许,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接到申请人陈某报案,称其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X烧烤”店,与案外人李某1因口角纠纷发生吵打,期间申请人陈某用凳子砸李某1的面部,李某1用刀(该刀已被丢弃,未能查获)划到陈某的左肩,打架过程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出警调查后,同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案件立案。 二、2025年5月10日、2025年5月11日、5月13日、5月27日,申请人陈某、案外人李某1、李某2、张某、秦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根据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人身损伤程度等证据材料,2025年5月9日,陈某与李某1因债务问题引发争吵,进而两人在烧烤店吵打起来,申请人陈某先使用凳子砸伤李某1面部,对李某1造成了伤害,李某1后使用刀具划伤陈某左肩。 三、2025年6月8日,因案情复杂,未能在三十日内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四、2025年6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5年5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五、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六、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陈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 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光盘。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的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海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二、事实认定清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根据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人身损伤程度等证据材料,2025年5月9日,陈某与李某1因债务问题引发争吵,进而两人在烧烤店吵打起来,申请人陈某先使用凳子砸伤李某1面部,对李某1造成了伤害,李某1后使用刀具划伤陈某左肩。2025年6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5年5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针对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是因为案外人李某1不积极还钱,一再拖欠在先,故而出于气愤进而实殴打他人的主张,不能否定其伤害他人的故意以及否认造成他人轻微伤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案件事实,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对申请人陈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四、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自2025年05月09日接到申请人陈某电话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责,及时出警到案发地点进行调查、调取相关监控视频,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传唤询问,询问当事人、证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8日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7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陈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