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通政复〔2025〕54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1-09 18:29 点击率:11打印】【关闭

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54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平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寿龙,局长。

陈某不服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8月22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请人的意见,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李某1长期拖欠申请人款项不还,申请人向其讨要欠款,李某1拒绝还款且态度恶劣,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吵打,申请人一时气愤,失手将李某1砸伤,通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通海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所作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因李某1长期拖欠申请人款项不还,双方之间因经济纠纷导致发生争吵,从而引发伤害,申请人并非蓄意伤害李某1。

第二,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某1作为欠款人,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积极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李某1不仅未积极还款,还在申请人向其讨要欠款时态度恶劣,导致申请人一时气愤,才发生二人吵打的情况,李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

第三,本案申请人未对李某1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申请人系顺手使用身边的凳子砸向李某1,并非故意砸伤其脸部,且仅造成李某1轻微伤,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事出有因,申请人的行为并非无故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李某1的身体,不属于该条处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如下

2025年05月09日02时49分,陈某报警称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烧烤街,我被别人打,现在我在医院,请出警处理。接警后,我局民警对该警情进行处置,同日,我局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因该案案情复杂,2025年6月8日,我局办案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

立案后,经通海县公安局依法调查查明2025年05月09日02时,陈某李某1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X烧烤”店因口角纠纷发生吵打,期间陈某用凳子砸李某1的面部,李某1用刀该刀已被丢弃,未能查获划到陈某的左肩,打架过程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及证人进行询问,结合监控录像、人身损伤程度等证据材料,违法行为人陈某使用凳子故意殴打李某1,并造成李某1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虽本案系李某1陈某债务引发,但不能免除伤害行为的违法性。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双方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即使存在拖欠款项的前提,也不能成为实施伤害的理由,法律禁止任何以维权为名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从行为过程看,陈某使用凳子砸李某1的面部,符合故意的主观要件。伤害后果轻重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质。使用凳子表明申请人陈某在冲突中主动选择了工具实施攻击,而非被动防御,且面部属于人体脆弱且重要的部位,行为人应当明知可能造成身体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云南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1.因民间纠纷引,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陈某使用凳子殴打李某1,并造成李某1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重,根据云南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其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025年7月6日,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陈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陈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陈某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罚款陈某已缴纳,陈某本人因腿部骨折,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故我局暂未对陈某执行行政拘留。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重,通海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05月09日02时许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接到申请人陈某报案,称其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X烧烤”,与案外人李某1因口角纠纷发生吵打,期间申请人陈某用凳子砸李某1的面部,李某1用刀该刀已被丢弃,未能查获划到陈某的左肩,打架过程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出警调查后,同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案件立案。

二、2025年5月10日、2025年5月11日、5月13日、5月27日,申请人陈某、案外人李某1、李某2、张某、秦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根据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人身损伤程度等证据材料2025年5月9日,陈某与李某1因债务问题引发争吵,进而两人在烧烤店吵打起来,申请人陈某先使用凳子砸伤李某1面部,对李某1造成了伤害,李某1后使用刀具划伤陈某左肩。

三、2025年6月8日,因案情复杂,未能在三十日内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四、2025年6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5年5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五、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六、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陈某处以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

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光盘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的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海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二、事实认定清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根据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人身损伤程度等证据材料,2025年5月9日,陈某与李某1因债务问题引发争吵,进而两人在烧烤店吵打起来,申请人陈某先使用凳子砸伤李某1面部,对李某1造成了伤害,李某1后使用刀具划伤陈某左肩。2025年6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5年5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针对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是因为案外人李某1不积极还钱,一再拖欠在先,故而出于气愤进而实殴打他人的主张,不能否定其伤害他人的故意以及否认造成他人轻微伤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案件事实,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对申请人陈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四、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自2025年05月09日接到申请人陈某电话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责,及时出警到案发地点进行调查、调取相关监控视频,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传唤询问,询问当事人、证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2025年6月8日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7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申请人陈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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