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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通政复〔2025〕5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平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寿龙,局长。 第三人:李某1。 陈某不服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8月22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请人的意见,于2025年9月18日当面听取了第三人李某1的意见,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 因李某1长期欠款不还,申请人在向其讨要债务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吵打,后李某1持刀砍伤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左肩所受伤害评定为轻微伤。 通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李某1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通海县公安局对李某1所作处罚过轻,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以故意杀人罪对李某1刑事立案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1有杀害申请人的犯罪故意。李某1与申请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吵打,在双方发生冲突并已经被劝离现场之后,李某1怀恨在心,再次找到申请人,手持长刀砍伤申请人,表明李某1具有蓄意杀害或者伤害申请人的犯罪动机。结合本案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李某1使用的刀具系长达约60厘米的砍刀,并非普通的棍棒或生活物品,往往会对人体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且李某1砍伤申请人的部位系左侧颈肩部位,此处是人体颈部动脉所在,是人体极其脆弱的部位之一,从李某1所持刀具及其攻击申请人的部位可以表明,李某1属于蓄意杀害申请人,并且已经实际实行,最终造成了申请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并非仅是殴打或者故意伤害! 第二,本案仅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后果,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就此否认李某1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意。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仅是认定行为人性质的参考因素之一,本案申请人之所以仅受轻微伤,系因当时有他人在场,及时阻止了李某1对申请人的故意杀害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李某1对申请人的杀害行为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不能就此否认李某1杀害申请人的主观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结合上述分析,李某1的行为并非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属于该条的处罚情形,其行为性质恶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李某1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对李某1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如下: 2025年05月09日02时49分,陈某报警称: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烧烤街,我被别人打,现在我在医院,请出警处理。接警后,我局民警对该警情进行处置,同日,我局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因该案案情复杂,2025年6月8日,我局办案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 立案后,经通海县公安局依法调查查明:2025年05月09日02时,陈某和李某1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X烧烤”店因口角纠纷发生吵打,期间陈某用凳子砸李某1的面部,李某1用刀(该刀已被丢弃,未能查获)划到陈某的左肩,打架过程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及证人进行询问,结合监控录像、人身损伤程度等证据材料,李某1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李某1与陈某系因争吵过后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陈某先使用凳子砸伤李某1面部,对李某1造成了伤害,李某1后才使用刀具划伤陈某,李某1没有事先预谋杀害陈某的行为,也没有不计后果使用刀具伤害陈某,更没有积极追求陈某死亡,其行为是一个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不是杀人的故意。杀人故意要求行为人主观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李某1不存在该行为特征;其次,通过陈某伤情鉴定来看,系左肩处被刀划伤,而并非左颈部,其左颈部为陈旧性伤痕,并非此次造成,且伤情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本案并不构成刑事犯罪。李某1使用刀具划伤陈某,并导致陈某轻微伤,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政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云南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1.因民间纠纷引发,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李某1使用刀具划伤陈某左肩处,并造成陈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情节较重,根据云南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 2025年7月6日,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李某1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1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罚款及行政拘留均已执行。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情节较重,通海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05月09日02时许,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接到申请人陈某报案,称其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X烧烤”店,与第三人李某1因口角纠纷发生吵打,期间申请人陈某用凳子砸李某1的面部,李某1用刀(该刀已被丢弃,未能查获)划到陈某的左肩,打架过程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出警调查后,同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案件立案。 二、2025年5月10日、2025年5月11日、5月13日、5月27日,申请人陈某、第三人李某1、李某2、张某、秦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根据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人身损伤程度等证据材料,2025年5月9日,陈某与李某1因琐事引发争吵,进而两人在烧烤店吵打起来,申请人陈某先使用凳子砸伤李某1面部,对李某1造成了伤害,李某1后使用刀具划伤陈某左肩。 三、2025年6月8日,因案情复杂,未能在三十日内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四、2025年6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5年5月27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五、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李某1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李某1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六、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1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 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的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海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二、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李某1使用刀具伤害申请人是否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人身损伤程度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一,2025年5月9日,陈某与李某1因债务问题引发争吵,进而两人在烧烤店吵打起来,申请人陈某先使用凳子砸伤李某1面部,对李某1造成了伤害,李某1后使用刀具划伤陈某左肩。第二,两人平日走动不频繁,除李某1长期拖欠不还欠着陈某500元钱款外,并无其他积怨。第三,在第一次吵打停歇后,可见李某1左眼部被陈某使用塑料凳所伤,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随后,两人均重新选择了新的工具,陈某找了木根,李某1持长刀,根据当事人笔录,二人皆气不过,意欲教训对方,由此可见二者动机上存在主观故意,但不同之处在于:李某1持刀先砍上陈某左肩,经鉴定,申请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随后,经旁人劝架拉开后,李某1再未对陈某施加伤害,陈某也未对李某1进行伤害,而是前往医院救治。本案中,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者都无事先预谋杀害对方的行为,第二次吵打过程中,李某1持刀也并无想不计后果地伤害陈某,更没有积极追求陈某死亡,其行为应归结为明显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行为,因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应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管理行为论处。另查明,就陈某伤情鉴定来看,系左肩处被刀划伤,而并非被侵害人陈某左颈部,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本案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李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案件事实,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对李某1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四、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自2025年05月09日接到申请人陈某电话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责,及时出警到案发地点进行调查、调取相关监控视频,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传唤询问,询问当事人、证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8日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7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违法行为人李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李某1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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