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通农(种子)罚〔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36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1-09 18:37 点击率:32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36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农业农村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古城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璋,局长。

申请人戴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农业农村局于2025429日作出的通农(种子)罚〔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626日收悉,经审查后于20257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通海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429日作出的《通海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农(种子)罚【20253号),并重新裁量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202529日申请人戴某联系郑某购买902玉米种子并售卖,申请人因涉嫌侵犯X玉米种子新品种权,被通海县农业农村局处以没收种子250袋、没收违法所得52250.00元、罚款104500.00元,合计156,750.00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以下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

一、本案查实的侵权种子数量为250袋,而非《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551

据申请人了解,案外人郑某经营种子销售行业,有合法资质,申请人前后两次在案外人郑某处购买X种子,第一次购买301袋,第二次购买250袋,申请人对来源合法的种子没有意识需要进行是否侵权的判断,也没有能力判断其侵犯何人的何种新品种权。申请人在完成第二次交易之前被贵部门扣押250种子,贵部门对种子的检测是在250袋中抽样进行;对于申请人第一次销售的301袋,贵部门没有进行抽样检测,该批次种子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不能查实。郑某有经营该行业的资质,其销售的第一批301袋产品有不属于侵权产品的可能,因此申请人认为,将第一次销售的301袋种子纳入处罚,对申请人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二、申请人与下游买家的真实交易价格为90元每袋

虽然在申请人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体现出售价格为95 元每袋,但双方又私下约定申请人须按每袋5元的标准向李某返还其支付的价款,该款已经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退还,因此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实为90元每袋,此事实有李某证言为证。

申请人认为被查实的侵权种子货值应为225 00.00元(250*90/=22500.00元)。望贵部门以该金额为基数重新考量请人的处罚金额。

三、第二批250袋种子在交易前即被贵部门查扣

2025228日,贵部门查扣第二批交易的250袋种子时, 申请人妻子尚未将货物交付给李某,交易尚未完成,贵部门在完成交易前即将货物查扣,该交易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根据20255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对不知道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实施下列行为,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条的原则,申请人不知道所售种子属于侵权品种,且该种子有合法来源,可以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系朋友介绍取得上游卖家郑某联系,在不知该批种子为侵权产品情况下向郑某购得玉米种子,且该侵权玉米种子X与被侵权产品X(库普拉改良型)产品包装高度相似,申请人作为普通农务劳动人群很难仅通过包装信息辨别该产品是否侵权,为保护植物新品种侵权链条中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前述行政处罚过重。

四、申请人存在以下从轻情节,望贵部门予以考量

1.被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据配合调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第6页记载申请人在调查中主动提交证据,主动供述通海县农业农村局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第三款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申请人因朋友介绍购买种子,据申请人了解,上游出售人从事种子销售行业,申请人不知该产品未获新品种授权许可,且侵权种子在交付买方之前及已被贵部门查扣,且此前没有同类行政处罚记录,符合前述规定,建议对申请人免除处罚或者适用从轻处罚。

3,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戴某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全家收入来源为务农收入,无力承担贵部门出的罚款数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望贵部门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经济困难,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并使用暂缓或分期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认为贵单位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过重, 恳请撤销原罚款决定,重新考量处罚金额,并允许申请人延缓或分期缴纳。望贵单位予以体察为感!

被申请人

一、事实认定与法律依据

1.侵权事实认定

戴某2025214日、227日两次销售X玉米种子共551袋(第一批301袋已售出,第二批250袋被查扣)。销售单价95/袋(微信记录:301袋收款28500元,250袋收款23750元)。

检测结论:抽样取证经检测为侵权品种(差异位点数0)。

2.法律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许诺销售、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处罚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对复议申请的逐条驳斥

(一)关于种子数量(551袋)的认定

被答复人主张:仅查扣的250袋可认定侵权。

回应如下:

法律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的是销售行为本身,不以实物查扣或检测为前提。第一批301袋已通过微信收款、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证据六)等证据证实销售行为完成,构成侵权。

证据链完整性:

微信记录(证据七):显示两次完整交易流程;

询问笔录(证据六):戴某自认销售551袋;

抽样取证凭证(证据四):检测种子的抽样基数、抽样数量;

检测报告(证据五):证明销售的两批种子均是侵权种子。

(二)关于交易价格(95/袋)的认定

被答复人主张:实际价格为90/袋。

回应如下:

直接证据:微信交易记录显示李某支付28500元购买300袋(28,500÷300=95/袋),赠送1袋,该证据经戴某签字确认(处罚决定书证据七)。

反驳依据:被答复人声称现金返还5/无任何凭证支持,只有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未进一步提供收据、银行流水或证人证言支持。

(三)关于从轻处罚及经济困难

被答复人主张:应免罚或进一步减轻。

回应如下:

从轻情节已充分适用:

法定罚款区间:货值5-10倍(52,250×5=261,250元至522500元);

实际罚款:104,500元(货值2倍),系因考量其主动配合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经济困难不构成免责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经济困难可减免罚款,仅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申请分期缴纳(处罚决定书已载明该权利)。

三、处罚程序与裁量合法性

程序合规性:抽样送检(处罚决定书载明202535日抽样、37日检测);保障申辩权(2025417日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

裁量合理性:按《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16条(从轻阶次),罚款应为货值5-6倍(261,250-313,500元),但实际降至2倍(104,500元),体现过罚相当。

四、结论与请求

综上:戴某销售551袋侵权种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其复议理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通农(种子)罚〔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2月27日,案外人代某来访反映,其通过案外人李某向申请人分批次购买案涉X玉米种子,第一批300袋(已于2025年2月14日由案外人李某收货),第二批250袋(未到货),请求到货后由被申请人对该种子进行鉴定辨别真假。接到线索后,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妻子正将250袋案涉种子销售给案外人李某,种子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审定证号等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由进行立案查处,并分别向案外人李某、申请人送达扣押决定书,对第一批次301袋(赠送一袋)、第二批次250袋案涉种子采取扣押措施。

二、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案外人李某开展调查询问、查询交易记录等信息可知,案外人代某通过案外人李某向申请人购买案涉种子,约定单价95元/袋。后申请人以单价65元/袋的价格向案外人郑某处分两次购买到案涉种子551袋(赠送一袋)。2025年2月12日案外人李某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0000.00元,2月14日申请人将301袋(赠送一袋)案涉种子交付给案外人李某,同时李某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8500.00元。2月25日申请人再次收取案外人李某10000.00元货款,2月28日向其交付250袋案涉种子,并收取剩余货款13750.00元。双方第二次交付案涉种子时被被申请人当场查扣。

三、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厦门X种苗有限公司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3月6日,后者答复案涉种子外包装上无商标、生产单位、产品许可证号、单位许可证号,其出品的X种子具有品种权号和审定编号,案涉种子并非其出品的产品。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采取扣押措施的551袋案涉种子抽样取证,抽取9袋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河南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案涉种子与厦门X种苗有限公司出品的X玉米种子差异点位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被申请人将上述检验结果送达至申请人,其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无法在扣押时间内完成调查为由,对扣押的551袋案涉种子延长扣押期限30日。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4月16日进行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4月17日,申请人提出不知案涉种子不符合规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陈述、申辩,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品种权人合法权益,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知情”不构成免责事由,但已作为从轻处罚考量因素。4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通农(种子)罚〔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的X玉米种子250袋,没收违法所得52250.00元,罚款104500.00元。

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通农(种子)罚〔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外人郑某运营种子销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辩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种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销售侵权玉米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分两次销售案涉种子551袋(第一批301袋已交付,第二批250袋在交付时被查扣),该陈述与微信交易记录、案外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销售行为的存在及数量。被申请人以551袋案涉种子为基数抽取9袋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案涉种子与厦门X种苗有限公司出品的X玉米种子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同时,厦门X种苗有限公司亦确认案涉种子非其出品的授权品种,上述证据共同证实案涉种子构成侵权。故被申请人认定侵权种子数量为551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主张其与案外人李某约定每袋返还5元,该款项实质为李某促成交易的介绍费,此主张不影响案涉种子单价按95元/袋认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关于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约定每袋返还5元的款项性质及对种子单价的影响,即便该5元为介绍费,亦不影响案涉种子单价按95元/袋认定。一是双方明确约定单价为95元/袋,微信转账记录、付款凭证及申请人初始陈述均予印证,第一批货款的支付及第二批交易金额的计算,均基于此单价,形成完整证据链。二是介绍费属于交易外的额外报酬,是对案外人李某促成交易的劳务补偿,与种子本身的对价无关,仅体现利益分配方式,不改变95元/袋这一商品直接价值的认定。三是申请人关于 “5元为介绍费” 的主张无书面协议、收条等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微信记录等客观证据所证明的单价事实。

本案中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种子经检测与厦门X种苗有限公司出品的具有品种权号的X玉米种子差异点位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产品,并未获得品种权人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对销售侵权种子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考量申请人“主动配合调查、主动供述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处罚,最终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104500.00元。另外,申请人主张“合法来源免责”,但涉案种子外包装无生产信息等标识,明显异常,申请人作为销售者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既在法定处罚区间内,又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裁量适当。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2月28日现场查扣时立案,依法向申请人及案外人李某送达扣押文书,并开展询问调查。2025年3月5日抽样送检,检测结果送达申请人后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2025年4月15日进行法制审核,4月16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复核,4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完整保障当事人权利。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扣押期限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农(种子)罚〔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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