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认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对其举报云南省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末糖”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通政复〔2025〕51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1-09 18:49 点击率:22打印】【关闭

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51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何某认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对其举报云南省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沫糖”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7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何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及依据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云南省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沫糖”),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关于何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意见

因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规定应当添加花生,但涉案产品并未标注。申请人向其举报的是涉案产品并未添加花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违法行为调查。而是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并未添加花生以及产品类别标注错误,被申请人仅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标准进行调查以及答复,对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并未添加花生以及产品类别标注错误并未调查以及答复,告知书中未见该内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

求。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答辩人于2025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一封。投诉举报云南省X食品有限公司豆沫糖产品未添加花生及产品类别标注错误问题,具体内容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6月6日至拼多多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豆沫糖”,实际付款:10.5元。涉案产品并未添加花生以及产品类别标注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综上,请你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一)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答辩人于2025年6月14日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2025年6月26日被投诉方云南省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明确表示拒绝答辩人进行行政调解。2025年6月30日答辩人通过邮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何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同复》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

(二)举报处理情况

答辩人接件后于2025年6月26日对被举报方进行了核查,核查情况如下:(一)经通海X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产品“豆沫糖”确为该公司生产,产品标签标示产品类型为糖果,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TSB 0001S,配料表为白砂糖、 麦芽糖浆、黄豆粉、芝麻、植物油。(二)该公司生产的豆沫糖可归属糖果类,理由如下:1.根据该公司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许可项有果制品-1301糖果类别-7.其他糖果(豆沫糖);2.该公司提交的豆沫糖生产工艺流程图中,清晰包含“熬糖、冷却、成型”的糖果生产关键工序。因此,投诉举报中提出的“在产品类别标注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三)该公司实际生产情况、与其执行的企业标准《豆沫糖》(Q/TSB0001S—2024)存在不符,标准规范产品原料应包含“花生”,但生产工艺流程图显示实际生产未添加花生,2025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就投诉举报问题告知公司负责人时,负责人说明原企业标准因制定疏漏误将花生列为主要原料,实际生产中从未添加。该公司已主动采取整改措施:于2025年6月24日向卫生健康部门报批新标准《豆沫糖》 (QTSB0001S—2025),2025年6月25日正式实施。新标准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以麦芽糖(饴糖)、大豆粉(或青稞粉)、白砂糖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苤芽粉、芝麻、巧克力(或代可可脂巧克力)、坚果、植物油、天然食用香精等.....制成的豆沫糖”,不再将花生列为主要原料,该公司生产工艺流程图与标签标识证实产品不含花生,符合《食品安全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关于标签真实、准确且不得误导消费者的强制性要求,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知情权,同时,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编号:01WT20241XXXX)进一步佐证:产品各项指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未添加花生避免了黄曲霉毒素风险。该公司未按规定制定企业标准的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但鉴于其在我局发现违法线索前已自觉履行主体责任,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更正企业标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故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6月26日答辩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邮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何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事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向答辩人提交举报事项,答辩人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答辩人因申请人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因答辩人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申请人与答辩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答辩人经过调查对举报事项“涉案产品并未添加花生以及产品类别标注错误”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在《回复》“二、关于举报处理情况(一)(二)(三)点”中作出回复。

1.豆沫糖作为通海历史悠久的传统特色产品,主要用麦芽糖、大豆粉(或青稞粉)、白砂糖作为原料,经熬糖、拉白、包末、折叠、剪切、冷却、成型、涂层(或不涂层)、包装等工艺制成。该产品实际生产过程中并未添加花生,具体可见豆沫糖工艺流程图(附件5)。云南省X食品有限公司在制定企业标准《豆沫糖》(Q/TSB0001S —2024)(附件6)时,因对主要原料概念理解偏差及疏漏,误将花生列为主要原料表述在企业标准中,对此企业已做说明,详见《云南省X食品有限公司关于2024 年豆沫糖企标中花生原料相关情况的说明》(附件7)“在产品研发及企标制定初期,因产品包含花生味、芝麻味、巧克力味等多种口味,我们对“主要原料”的概念理解存在偏差,误将花生列入主要原料范畴,而在实际生产中,结合市场反馈,并未投产花生口味产品。”“配料表中未标示花生”的核心原因,在于该公司最初对豆未糖企业标准的表达存在错误,而非违反配料标注要求。申请人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地认为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若答辩人机械套用相关规定要求企业依据这一错误的企业标准修改标签,在配料表中标注“花生”,这种处理方式显然脱离实际—既不符合生产实际情况,也违背了行政执法应有的严谨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云南省X食品有限公司制定豆沫糖企业标准时未根据实际精况,误将花生列为主要原料,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三十二条第一项,答辩人认定其违反该条款,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指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经微并及时改正;”。2025年6月26日答辩人就举报问题告知该公司负责人时,其向答辩人提交了《豆沫糖》(QTSB 0001S —2025) (附件8)在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务服务窗口的备案审批记录(附件9),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编号:01WT20241XXXX)(附件10)证明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其已自觉履行主体责任,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更正企业标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答辩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3.依据《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35304230XXXX)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附件11、附件12),豆沫糖产品类别为糖果,其他糖果(豆沫糖),标注正确,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被投诉举报人为云南省X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豆沫糖”,存在未添加花生及产品类别标注错误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道歉。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产品图片外包装上部分信息为“产品名称:豆沫糖;产品类型:糖果;产品执行标准号:Q/TSB0001S;配料表:白砂糖、麦芽糖浆、黄豆粉、芝麻、植物油。”

二、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产品系由其生产,向被申请人出示了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报告(符合Q/TBS0001S-2023《豆沫糖》、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1733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要求)、工艺流程图(其中主要工序为“溶糖、熬糖、调和冷却、拉白、调和成型”),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许可项目含有“糖果制品-1301糖果-7.其他糖果(豆沫糖)”,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Q/TSB0001S—2024”为被投诉举报人自行制定,适用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以麦芽糖(饴糖)、大豆粉(或青稞粉)、白砂糖、苤芽粉、花生、芝麻、植物油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天然食用香料,经熬糖、拉白、包末、折叠、剪切、冷却、成型、涂层(或不涂层)巧克力(或代可可脂)、包装等工艺制成的豆沫糖。”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称因对“主要原料”概念理解存在偏差,误将花生列入主要原料范畴,但在实际生产中结合市场反馈并未生产花生味产品。后被投诉举报人制定了Q/TSB0001S—2025代替Q/TSB0001S—2024,不再将花生列为案涉产品主要原料范畴,该标准于2025年6月24日经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通过,2025年6月25日实施。

三、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制定企业标准的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但鉴于其在发现违法线索前已自觉履行主体责任,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更正企业标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何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如下情况:投诉已受理但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故终止调解;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图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符合糖果定义,类别标注无误;案涉产品配料表不符合企业标准、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制定企业标准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原因及结果。

申请人收到上述回复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案涉产品类别标准错误及未添加花生进行调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商品签收截图、商品图片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豆沫糖生产工艺流程图、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务服务窗口备案流程图等案件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根据GB 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糖果》,糖果定义为“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甜味食品”,根据案涉产品主要生产原料及生产工艺,符合该定义,故案涉产品不存在类别标准错误,被申请人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Q/TSB0001S—2024中将花生列入案涉产品主要原料范畴,但在实际生产中并未添加花生,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其已制定新的企业标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主观违法故意,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开展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30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法定处理职责,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