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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3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5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通海县某食品厂标注存在问题一事不予受理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收悉,经审查后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1530423002025051566018340),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淘宝平台商家“云南某味土货”(实际经营者为通海县某特产店)购买了“X甜白酒”(订单号:4235047452705335717),发现以下问题:1.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2.未标注所强调配料(X)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申请人依法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维权,具体如下:2025年2月21日:首次投诉商家“通海县某特产店”(案件编号:1530423002025022154147192),要求退赔及查处。2025年2月22日:举报商家“通海县某特产店”(案件编号:1530423002025022218819594),要求处罚并奖励举报人。2025年5月14日:投诉生产企业“通海县某食品厂”(案件编号:1530423002025051566018340),但被申请人以“同一订单重复投诉”为由不予受理,并错误认定投诉对象为商家“通海县某特产店”。 一、被申请人混淆投诉对象,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所有投诉均明确指向生产者“通海县某食品厂”,投诉材料中完整提供了被投诉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被申请人未依法审查投诉对象信息,错误将厂家投诉关联至商家,并以“同一问题重复投诉”为由不予受理,违反第九条关于明确被投诉人信息的要求。被申请人将“投诉商家”与“投诉厂家”视为同一事项,但二者法律主体、违法事实、法律责任均不同,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同一投诉事项”。 二、未履行对商家的法定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申请人2025年5月15日对生产厂家的投诉属于独立请求,与前期对商家的投诉举报无关。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投诉进行独立审查,直接以“重复投诉”为由拒绝受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二者法律性质、处理程序均不同,被申请人未依法区分,导致申请人对厂家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三、本案申请人的复议资格及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不作为不服的,具有复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涉及消费者知情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其购买的食品因标签违法(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及X含量)侵害知情权,且可能隐含食品安全风险;同时,行政机关混淆投诉对象(商家与厂家),错误认定“重复投诉”并拒绝受理,导致生产者违法行为未受全面查处,损害申请人主张退赔的权利,亦削弱市场监管公信力。本案不仅关乎个体维权,更影响行政执法程序正当性与市场秩序公正性,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其回复处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未充分履行职责,程序违法问题。望贵机关依法审查,公正裁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2025年2月21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某12315平台投诉,投诉内容:“本人于2月17日在淘宝平台该店铺购买了一款X甜白酒(订单号4235047452705335717),收到货后发现以下问题。1.产品①外包装印制的产品效果图旁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②产品图片强调X,应根据GB7718-2011)4.1.4.1进行标注含量,涉案产品无违反规定。诉求:查处,退赔。” 2025年2月22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某12315平台举报,举报内容:“本人于2月17日在淘宝平台该店铺购买了一款X甜白酒(订单号4235047452705335717),收到货后发现以下问题。1.产品①外包装印制的产品效果图旁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②产品图片强调X,应根据GB7718-2011)4.1.4.1进行标注含量,涉案产品无违反规定。诉求:查处,退赔,处罚,奖励举报人。” 2025年5月15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某12315平台投诉,投诉内容:“本人于2月17日在淘宝店铺购买了该厂家生产的一款X甜白酒(订单号4235047452705335717),收到货后发现以下问题。1.产品①外包装印制的产品效果图旁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②产品图片强调X,应根据GB7718-2011)4.1.4.1进行标注含量,涉案产品无违反规定。诉求:查处,退赔。” 二、被申请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于2025年2月21日、2月22日和5月15日申请人在12315上的投诉举报,通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3日通知通海县某特产店到我局参加行政调解,被投诉人称其所销售的X甜白酒无食品安全问题并明确拒绝参加我局组织的调解,该店还说明了X甜白酒是从通海县某食品厂购进的。2025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甜白酒生产厂家通海县某食品厂现场检查,经过对该厂经营场所、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及包材库开展检查,发现该厂经营场所店铺货架上正在销售上述商品,产品标签名称为X甜白酒,配料:糯米、水、X、酒曲,未标明X含量,当事人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5年3月4日决定立案,指定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2025年3月6日,我局通知通海县某食品厂到我局参加行政调解,负责人称其生产的X甜白酒无食品安全问题且并未和投诉举报人产生消费争议事实,拒绝参加我局组织的行政调解。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4月8日、2025年4月28日和2025年5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回复。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申请人对通海县某食品厂的投诉属于法定不予受理的范围。申请人5月15日的投诉请求,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对2月21日、2月22日的投诉举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在申请人仅对销售者通海县某特产店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之外也对生产者通海县某食品厂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一并告知了当事人,被申请人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5月15日对通海县某食品厂投诉请求是建立在已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且已清楚被申请人对通海县某食品厂作出了行政处理后提出的,且提出的消费争议及事实均为同一订单、同一问题、同一权益。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及提供的消费证据等均无法证明其与被投诉人通海县某食品厂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5月15日提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及处理决定均符合程序规定和实体要求。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针对申请人2月21日、2月22日及5月15日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均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并及时回复申请人,同时因为内容均涉及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也分别作出受理并及时处理。因涉及销售者通海县某特产店和生产者通海县某食品厂,两个经营主体均在同一个辖区,且为被申请人管辖。对此,被申请人通知了销售者和生产厂家参加行政调解,二者明确拒绝调解,鉴于被投诉人以及生产厂家明确拒绝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符合规定。同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六条“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之规定,因通海县某特产店属于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X甜白酒”是从通海县某食品厂进货,截至目前未收到由该款“X甜白酒”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相关问题反馈,且该店已自行下架该商品,鉴于此,被申请人决定对通海县某特产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经调查,通海县某食品厂生产经营未标示所强调配料含量“X甜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并于2025年4月21日对通海县某食品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已办结并公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到“云南某味土货”(某特产店)(下称“经营者”)经营售卖的涉案产品“X甜白酒”一瓶,该产品标签名称为“X甜白酒”,且印有X图案,配料为:糯米,水、X、酒曲,未标明X含量。经查,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通海县某食品厂(下称“生产厂家”)。 二、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案涉产品经营者,认为案涉产品外包装印制的产品效果图旁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产品外包装图片强调X,应根据《GB7718-2011》4.1.4.1规定标注X含量,涉案产品违反此规定,诉求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 2025年2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营者,诉求为:“查处,退赔,处罚,奖励举报人。” 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案涉产品生产厂家,诉求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 三、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针对经营者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于3月3日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该案终止调解,并于4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对于申请人2025年2月22日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根据该线索于3月4日对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经查,生产厂家经营店铺货架上正在销售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名称、配料表及图片等事项与申请人举报产品一致。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该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于3月7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生产厂家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其陈述经营者销售的案涉产品系从其处购进。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通知生产厂家参加该案行政调解,其明确表示拒绝。 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生产厂家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甜白酒的违法事实成立,决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29.50元,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售卖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属于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案涉产品是从生产厂家进货,未收到案涉产品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相关问题反馈,且已下架案涉产品,故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决定。 四、针对申请人2025年5月14日对生产厂家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于2025年2月21日、2月22日就同一订单同一问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了投诉举报,且被申请人对其反映的问题已进行立案调查,并已将处理结果予以告知过申请人,故对此次投诉不再重复受理,并于5月15日将不予受理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平台2025年5月15日投诉通海县某食品厂不予受理结果截图、交易成功截图、支付成功截图、案涉甜白酒照片、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平台2025年4月8日投诉通海县某特产店终止调解结果截图、个人中心截图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案件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名称为“X甜白酒”,且外包装标签上印有X图案,属于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X成分,故应标示X的添加量。案涉产品未在配料表中标示X添加量,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2月22日的投诉举报线索对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经营者进行调查,对生产厂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29.50元,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涉产品经营者系初次违法且已下架案涉产品,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第十五条第二项“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一方面,申请人与生产厂家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另一方面,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2月22日对案涉产品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根据该线索对生产厂家进行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且已通知生产厂家参与行政调解,其明确拒绝调解,后申请人于5月14日对同一订单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生产厂家进行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该次投诉不予受理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5年3月4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3月7日告知申请人;于4月21日对生产厂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经营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且已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对于申请人2025年5月14日针对生产厂家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于5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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