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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39号 申请人:连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农业农村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古城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璋,局长。 申请人连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农业农村局对其投诉通海县X种苗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收悉,经审查后于7月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本次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6月 1l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店铺通海县X种苗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B3730504XXXX,被申请人于6月14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2025年6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6月24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 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 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 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 一、情况说明 1.情况事实认定 连某于2025年6月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向网店X店(X,系通海县X种苗店)购买了种子, 发现其产品属于不合法种子,通海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信后,于2025年7月7日到通海县X种苗店注册地实地核查,发现该注册地没有这家种苗店,并上拼多多平台查询网店X,未发现其标称的网店X,还未回复举报人,就收到举报人的行政复议书。后电话回复举报人,举报人称要书面回复。 2.调查取证情况说明 通海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信后,于2025年7月7日通知通海县X种苗店所在地的乡镇农业部门到其注册地实地核查,未发现有通海县X种苗店,后到工商部门查询营业执照上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并于2025年7月7日,联系公安部门对该营业执照上的法人罗某,查询家庭住址,按地址实地核查,并没有罗某这个人,后联系罗某所在地村委会,到罗某居住地实地核查,发现罗某此人长期在外,联系不到。 二、结论与请求 综上:举报人标称的种子,从图片上看,X一号薄皮脆甜包系种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 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规定,举报人标称的种子系种苗,不需要包装,通海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后,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回复,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一封,申请人称其向通海县X店(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网店“X”购买了种子,签收后发现该种子外包装上无种子溯源码等相关标识标志,投诉举报请求为:“1.赔偿投诉举报人,退一赔三合计1999元(不满500按照500算,精神损失费1499元);2.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打印成本、邮寄成本、精神损失等损失,在本地人民日报登报道歉30个工作日;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4.依法处理并按照举报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20000元。” 二、2025年7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本机关审查后于2025年7月9日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认为其已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开展核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物流信息截图、“X”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支付截图等。2.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及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海县农业农村局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种子外包装标签违法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期限】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和第三款:“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既包括投诉内容,也包括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并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处理。对于投诉,应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虽被申请人于《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陈述其已开展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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