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43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1-09 19:21 点击率:33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43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平安路9号

负责潘寿龙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0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收悉,经审查后于7月14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0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案件事实经过:

2025年4月22日,我正常在通海金山菜市场收菜时,看见了我的老婆张某在与一个女人互相殴打,于是我赶忙上前去阻止,拉架。然后对方报警了我被通海秀山派出所通知去录口供,我配合进去陈述了事实之后叫我回家等待,之后过了几天又叫我去录口供,之后还是回家等待,过了一两个月又一次叫去,我以为是叫去帮他们调解,结果是叫去做体检,我一脸疑惑问了派出所工作人员,他们也说无法告知,体检回来后就告诉我们行政处罚下来了,罚款300元,拘留7天,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不当,为什么去拉了架就要被莫名拘留。所以我向贵府申请复议,鉴于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置,给我造成的损失也将无法弥补,家里的老人孩子也无法照管,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

答复人因被答复人刘某不服答复人于2025年07月0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0号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提出本答复意见。

针对刘某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问题答复理由如下:

2025年05月08日,秀山派出所依法将刘某传唤至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刘某陈述知晓其妻子张某与王某发生打架的情况,但自己没有动手打过王某,只有拉过王某的肩膀将其拖朝一边。

案件调查中,被侵害人王某陈述第二次被殴打时先被刘某先用拳头朝其左脸打一拳,张某才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的伤是张某夫妇二人共同造成的(详见王某询问笔录)。二名证人均可证实刘某殴打王某的违法事实,第一名证人证实“刘某夫妇在金山菜市场过磅房遇见王某后,刘某用拳头打王某头部,用脚踢王某等行为”;第二名证人证实“刘某用右手一拳打在王某头部,刘某还用脚蹬着王某两三脚,在王某身上乱蹬”(详见二名证人询问笔录)。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刘某本人虽不陈述动手殴打王某,但有证人证言与被侵害人陈述能够证实其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依法采信认定。且刘某知道妻子张某与他人发生吵打后,不能冷静采取法律或其它合法方法处理,反而与张某一起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王某,并造成王某轻微伤的较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通海县公安局综合考量违法人员刘某的动机、情节、后果等,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4月22日,被侵害人王某报警称: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6-7号库,我和对方因买菜发生纠纷,请出警处理。被申请人当日对本案以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经查,双方矛盾发生的起因为被侵害人王某先与一农户商定购买包菜事宜,后申请人女儿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内见到该农户,欲购买其包菜,后该农户仍将包菜卖给被侵害人王某。后申请人妻子张某认为被侵害人王某抢走其女儿买好的包菜,双方因该买菜纠纷发生争执,先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公厕处发生吵打,后申请人与其妻子张某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过磅房处再次与被侵害人王某发生吵打。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4月24日、5月6日委托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妻子张某、被侵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二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6月27日对申请人妻子张某进行询问,其于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因买菜纠纷先后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及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过磅房实施了殴打被侵害人王某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对被侵害人王某进行询问,其自认与申请人妻子张某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公厕处相互发生吵打,后申请人与其妻子张某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过磅房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其于笔录中称“刘某就用拳头朝我的左脸打了一拳”。证人钱某、董某于询问笔录中均称申请人用拳头打了被侵害人王某的头部。

三、2025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被侵害人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25年7月6日进行法制审核。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了“我不承认殴打着对方,如果拉架都说是殴打的话,我申请复议”。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复核未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后经集体讨论后对申请人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卷宗以及视频光盘1份。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6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规定,本案中,被侵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有“面部可见条状皮肤挫擦伤,无渗血,稍肿胀……”及“左侧上唇及面部明显肿胀……”,结合被侵害人王某、证人钱某、董某于询问笔录陈述的申请人用拳头殴打了被侵害人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裁量基准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对本案立案调查,为查明案情依法进行鉴定,5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7月6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在处罚作出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并对本案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