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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34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马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马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对其举报部分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收悉,经审查后于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马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举报部分的答复,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关于通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X豆豉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一事,物流查询号XA2277010XXXX,于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 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马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认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免于处罚的情形是错误的。该条款中免于处罚的前置条件是:1.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涉案产品标识错误,明显被举报人未履行好查验义务。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同时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由此可见,被举报方经过了培训是完全有能力、有责任、有义务识别出产品存在标签问题的。被举报方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GB316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4.1条规定,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进行运输温度测定。所以被举报方是依据国家标准对食品进行了验证的,其应当知道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的前二个前置条件。 四、《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并验明产品标识。被举报方未依据该规定验明产品标识,所以其应当知道其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问题,其是知道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一封,投诉举报通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X豆鼓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NRV%错误。具体内容:“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诉求赔偿;2.立案查处;3.奖励。” 针对以上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网站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进行查验。一是该企业留存了供货商(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确保供货商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格。二是企业提供了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8699WT250248的豆豉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报告显示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根据企业提供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指标均符合标准要求,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参考值错误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对食品经营企业进货查验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查验义务的法定范围为:(1)供货者的许可证;(2)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该条款并未要求经营者对标签数值进行实质性检测,而是通过对合规证明文件的形式审查确保产品来源合法、标识合规、质量安全。 (二)营养成分表的测算需按照标准进行,验收时没有客观条件测算营养成分表实际数值。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2011)规定及参考《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内容,营养标签数值获得方式有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两种。直接检测时,应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无国家标准方法时,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间接计算则是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供货商提供的检测数据、企业产品生产研发中积累的数据,或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营养标签中能量值、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核心数值的检测,依赖光谱分析、液相色谱等专业设备,需在实验室环境下由专业人员进行,企业收货现场无法实现;营养数值计算涉及复杂配方分析和检测方法论(如凯氏定氮法测蛋白质),远超收货人员知识范畴与岗位职责。所以被投诉企业未能识别出采购的食品营业成分表中蛋白质的营业素参考值错误不能简单说明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三)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免罚情节裁量准确。结合上述情况,加之被投诉举报人知道产品标签瑕疵后,在接到投诉举报之前,已主动从拼多多平台下架了该款产品,已销售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免罚情形。 (四)依照法定程序不予举报人奖励并无不当。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于相应的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撒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故此次举报不在奖励范围,被申请人依此作出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4月,申请人通过线上购物平台在“通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到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豆豉”一袋,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为: 项目 | 每100g | NRV% | 能量 | 190kj | 2% | 蛋白质 | 2.8g | 1% | 脂肪 | 1.1g | 2% | 碳水化合物 | 6.0g | 2% | 钠 | 1952mg | 98% |
二、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认为,经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附录A(A.3)计算得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NRV%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要求依法组织调解,赔偿,立案查处和奖励。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展开调查。该公司出具了其与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该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样品符合DBS53/004-2015《滇味豆豉》,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992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的要求。 四、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于2025年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关于马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发送至申请人邮箱,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关于马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举报部分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购物交易截图、《关于马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本案中,案涉产品经有认证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案涉产品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NRV)经计算应为6%,但其标注为1%,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综合考虑案涉产品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该标注错误应当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已查验供货商资质文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第三方检测报告(覆盖微生物、污染物等安全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其次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产品标签不符合标准,其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合理信赖案涉产品合格,无证据表明其明知标签错误,且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实质,与经营者主观过错无必然关联。另外,被投诉举报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二条,奖励仅适用于“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案标签标注错误系瑕疵问题,未实质影响食品安全,且被投诉举报人主动整改下架,未造成危害后果,不符合“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应当给予申请人奖励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奖励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5年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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