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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38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6月22日举报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及通海X经营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日收悉,经审查后于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及通海X经营部的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及通海X经营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6月2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红糖”存在非法生产行为。被申请人于回复日期给出答复,认为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及通海X经营部的行为符合法定情形,决定依法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提出以下复议请求: 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认为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及通海X经营部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标准。然而,该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对违反《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可能性。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分装食品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表信息。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标签上标注“分装”,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 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过程,仅凭公司陈述和《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食糖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记录》佐证,即认为分装过程仅涉及包装规格调整,未添加任何成分或改变生产工艺。这种认定忽略了分装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非法添加或改变生产工艺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标签瑕疵的认定问题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到的标签瑕疵,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然而,该商品明显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情形,未标注“分装”字样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自行生产的,而非分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仟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据问题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到通海X经营部已按照要求进行进货查验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内多次尝试联系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均未成功,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认定表示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但申请人查阅相关文献后发现,该产品截至市场监管回复之日(2025年7月2号)已经售卖了2399袋,按照最低销售金额13.8元计算,已经销售了至少33106.2元,金额较大,影响较为广泛,不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六、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 故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复议,请求贵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此行政复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5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一件(编号:153042300202506224434XXXX)。申请人投诉举报通海X经营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以及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无证生产红糖的违法行为。具体内容为:“2025年6月19日我在拼多多的X店铺购买了3袋红糖,花费29.7元,在2025年6月22日收到货,他们宣传按照新国标GB/T35885的标准生产,收到货后便查询了生产许可(SC1065304236XXXX)发现只有分装许可,没有生产许可,但是我收到的商品上面也并没有分装二字,该商家涉嫌非法生产红糖,该产品属于非法生产的食品有着极大的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条属于无证生产,我要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算。”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情况 2025年6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通海X经营部和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 (一)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答辩人于2025年6月30日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5年7月1日被投诉方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通海X经营部分别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明确表示拒绝答辩人进行行政调解。2025年7月2日答辩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 (二)举报处理情况 1.通海X经营部:答辩人于2025年7月1日到通海X经营部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部确在拼多多店铺“X”经营X”商品,厂家为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商品包装上无“分装”字样。该经营部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红糖订购合同以及产品检测报告,证明其向厂家索证索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经营部经营的食品未标注分装,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鉴于该经营部属于食品经营环节,已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此次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标签问题,并且其已和厂家沟通退换货事宜,鉴于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规定的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依法不予立案调查。 2.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答辩人于2025年7月1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到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为红糖分装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中有“红糖(分装)”许可。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该公司原料库中未发现甘蔗等红糖生产原料,仅发现弥勒市X食品厂生产的预包装块状红糖约50箱(产品名称:X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5325040XXXX,配料表:甘蔗,产品执行标准:GB/T35885),生产车间中工人仅对“X红糖”进行分装,分装过程仅涉及包装规格调整,未添加其他任何成分或改变生产工艺。分装食品未标注分装字样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2025年7月1日答辩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答辩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外包装上标注“分装”字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于2025年7月1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8月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鉴于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时当事人整改期限仍未届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责令改正”不属于上述行政处罚种类。故被申请人认定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标准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经现场检查,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原料库中未发现甘蔗等红糖生产原料,仅发现弥勒市X食品厂生产的预包装块状红糖约50箱(产品名称:X红糖,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5325040XXXX,配料表:甘蔗,产品执行标准:GB/T35885),生产车间中工人仅对“X红糖”进行分装,分装过程仅涉及包装规格调整,未添加其他任何成分或改变生产工艺。除此之外,该公司提交了《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食糖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记录(分装)》,并向执法人员讲解了详细生产流程。被申请人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公司负责人陈述以及分装记录等证据作出认定,认定事实清楚。 (三)申请人要求提供的进货查验记录依法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内容。 2025年7月1日现场检查过程中,通海X经营部已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红糖订购合同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货查验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也并未明确规定需对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进行公开。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至2025年7月2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答辩人认定经营者危害和后果轻微,符合法定程序规 定。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明确指出,“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通海X经营部销售商品标签标识不规范,但鉴于其属于食品经营环节,系初次违法,已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已及时和厂家沟通退换货事宜,未发生相关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有检验报告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标识“分装”与否不实际影响产品的质量,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情况认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五)申请人主体资格不能定义为“普通消费者”。 经查证,截至2025年7月14日我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83件,举报19件,上述数量明显超过了正常人的举报数量。申请人多次大量购买并进行举报行为已明显超出于自身生活需要并已超出维护普通消费者受损的权益范围。该种行为已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产生的纠纷,其主体不符合消费者定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呈现格式化、模板化倾向,例如答辩人从未在回复中提到过“标签瑕疵”,申请人却主张答辩人“认定标签瑕疵”,实属无中生有,套用模板。申请人多次对轻微违法进行的投诉举报,在其无法达到其谋取“索赔”利益的情况下,利用法定程序,进行信访、复议、诉讼等活动,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进行干扰,其主体资格不能定义为“普通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的行为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19日,申请人于通海X经营部(下称被投诉举报人一)经营的线上店铺“X”购买到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二)生产的涉案产品“X红糖”,该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分装”字样。2025年6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2025年6月19日我在拼多多的X店铺购买了3袋红糖,花费29.7元,在2025年6月22日收到货,他们宣传按照新国标GB/T35885的标准生产,收到货后便查询了生产许可(SC10653042362789)发现只有分装许可,没有生产许可,但是我收到的商品上面也并没有分装二字,该商家涉嫌非法生产红糖,该产品属于非法生产的食品有着极大的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条属于无证生产,我要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算。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被投诉举报人二)及销售者(被投诉举报人一)开展调查。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二成品库中存在案涉产品成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分装”字样。被投诉举报人二的生产工艺流程系对弥勒市X食品厂生产的预包装块状“X红糖”进行分装处理,分装过程仅涉及对包装规格的调整,未添加其他成分或改变案涉产品生产工艺。被投诉举报人二提供了《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记录》(对分装日期、分装规格、抽检情况进行记录)、《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许可证编号SC1065304236XXXX,食品类别:食糖,品种明细:红糖(分装))及弥勒市X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二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分装”字样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于2025年7月1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于7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投诉举报人一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符合《红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红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及被投诉举报人二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红糖订购合同》,证明其向厂家索证索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一销售案涉产品属于食品经营环节,已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此次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标签问题,并且其已和厂家沟通退换货事宜,鉴于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规定的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内容截图、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回复内容截图、商品照片、购物订单信息截图;2.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二已取得红糖分装的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工艺流程系对案涉产品进行分装处理,其未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分装”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且案涉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投诉举报人二分装过程仅涉及规格调整,未对案涉产品添加其他成分或改变其产品生产工艺,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一销售的案涉产品系从被投诉举报人二处采购,其能提供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检测合格报告,且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能及时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二进行退换货,可以认定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无主观违法故意。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于2025年7月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一、被投诉举报人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但在告知申请人时引用了已公布但尚未施行的《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鉴于两者对食品分装规定的实质内容相同,认定为被申请人在告知过程中发生的笔误,本机关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通海县X食品有限公司、通海X经营部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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