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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42号 申请人:王某1。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平安路9号。 负责人:潘寿龙,局长。 申请人王某1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收悉,经审查后于2025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减少行政拘留2-3天。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 2025年4月22日那天中午,我和对方在金山菜市场北门公厕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对方先动手打我,然后我就还手了,这是第一次动手,过后我上了厕所来到汪家富二厂过磅这里,对方夫妇俩过来打了我,这次我没有还手,所以我才是最大的受害方。 申请人申请减少行政拘留2-3日。 被申请人答辩: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 通海县公安局民警经依法调查查明:2025年4月22日7时许,王某1与张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公厕处因买卖蔬菜纠纷,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张某与其丈夫刘某在金山菜市场内过磅房处对王某1进行殴打。2025年5月15日,经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情达轻微伤。 证实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与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王某1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造成对方当事人张某轻微伤的结果。本案的发生,对方张某存在过错。 依据《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通海县公安局综合考量违法人员王某1情节及后果等,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处罚适当,违法人员王某1无从轻处罚情节,无法处以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综上所述,通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某1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报警称: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6-7号库,我和对方因买菜发生纠纷,请出警处理。被申请人当日对本案以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经调查,申请人与被侵害人张某因买菜纠纷发生吵打。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4月24日、5月6日委托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对被侵害人张某、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侵害人张某及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于询问笔录自认其与张某因买菜纠纷发生吵打。后被申请人对被侵害人张某、现场证人王某2、钱某、董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均称申请人与被侵害人发生吵打。 三、2025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被侵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25年7月6日进行法制审核。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了“对方不执行行政拘留,我也要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执行行政拘留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对申请人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卷宗以及视频光盘1份。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通海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6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结合申请人对殴打他人违法事实的自认,及王某2、钱某、董某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经鉴定,被侵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故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对本案立案调查,为查明案情依法进行鉴定,5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7月6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在处罚作出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复核并对本案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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