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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通政复〔2025〕48号 申请人:通海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秀麓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阮繁生,局长。 第三人:欧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编号530423202500050《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28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4日听取申请人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请人意见,于2025年9月19日听取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530423202500050《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欧某系申请人超市收银员,2024年6月16日20时05分,欧某在未向超市店长报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离开超市,后在超市之外的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53042320250005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欧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作场所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明显不当、不合理、价值导向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第三人欧某单方陈述其离岗离开超市是因为自己要到超市之外路程较远的X路餐厅对面的公共厕所上厕所,客观事实上,欧某在申请人处上班已几年,对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的需要向店长报备并经过批准否则不得擅自离岗非常清楚,且从未发生过员工在工作时间离开超市到外面公共厕所上厕所的情形。对于欧某单方陈述擅自离岗离开超市具体是去上厕所并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 2.据查询2024年6月16日通海县的天气情况为“小雨”,当日那个时段超市人流量相当小,超市内顾客较少,所谓店内的卫生间蹲位少需要排队等候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X餐厅对面的公共厕所距离超市超过200多米,以正常行走速度从超市至公共厕所单边至少需要2分多钟,走路来回至少需要5分钟,还不包含上厕所的时间,且当日的天气是下雨,这显然已经超过了正常人在内急情况下舍近求远上厕所的正常思维和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这足以证明欧某陈述的因内急为避免长时间排队擅自离岗上厕所的说法不属实。 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事实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主观采信欧某的单方陈述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工作场所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厕所往返路径属于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场所”应限于用人单位实际管理的区域。申请人超市内部就配有能够满足超市经营需要的公共厕所,欧某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离开超市外出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是去上厕所的合理逻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被申请人将该行为定性并对工作场所进行了所谓的合理延伸完全超出合理范围和错误。 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厕所功能完全正常”不合理并错误。欧某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应自行证明擅自离岗离开超市上厕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申请人公共厕所存在故障的证据,被申请人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实属错误。 四、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需满足“工作场所内”和“工作原因”双重条件,《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工作场所”应作限缩解释,而不能随意进行扩大性的解释。 五、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不当、不合理,价值导向错误 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不当、不合理,存在明显的不当导向,类似的认定必将助长劳动者以内急、以工作单位厕所无法满足需要为借口随意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这必然将严重破坏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破坏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加重用人单位风险和负担,申请人认为这样的认定价值导向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作场所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明显不当不合理,价值导向错误,恳请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称: 一、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请求; 二、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3202500050)。 事实和理由: 一、主体合法 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而且根据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是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公司住所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XX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 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025年5月6日第三人欧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且被生效的劳动仲裁文书已确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我局依法受理。2025年5月7日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职权履行调查程序和集体审核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3202500050),6月25日依法分别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这里强调的是申请人提交的《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证》(编号:530423202500050)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该复印件是申请人经办人为请示领导而拍照发微信请示后才同意签收。被申请人发现后更换了送达证,有申请人经办人胡某签字、单位盖章和签收照片(见卷宗第93至94页)。 三、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书面陈述第三人2024年6月16日20时5分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系第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公司内部女厕所完全足以满足需求排除第三人外出上厕所的合理性。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中“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虽没有具体的法律定义,但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中有诸多理解和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共同推进社会保障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24)722号)扩大了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内涵及外延,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因此,本案被申请人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本案工伤最重要的“三要素”,其中本案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是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因工作原因“?第二是受伤时间是否属于其“工作时间”?第三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摔伤?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司法解释和《关于共同推进社会保障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24)722号)明确,“因工作原因”不仅包括直接原因,而且还包括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如满足生理需求时受伤。“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遭受的意外伤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出,“工作原因”应考察职工行为是否与履职相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本案中①第三人作为收银员岗位,需持续站立,如厕需求具有不可推迟性;②申请人仅以书面陈述和相关证据否认超市内部卫生间不存在功能缺失和第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但提供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根据被申请人依职权向申请人原保洁员等职工调取的证据,恰恰证明超市女厕所设施功能的确存在一定的功能缺失,在加之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治疗时还立即委托同事去超市收银台将收取的款项立即交给申请人结账的行为,很多程度上证明了内部女厕所功能缺失导致第三人临时离开工作场所外出上厕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与工作具有内在联系。③第三人受伤尽管是第三人交通侵权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认定,只要伤害符合“三工要素”。因此,申请人认为主张内部女厕所充足能满足日常使用,但证据不足,不能当然否定员工外出上厕所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而且根据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证明超市女厕所设施功能存在一定的功能缺失,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员工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到超市附近的公共厕所解决生理需求,是维持持续工作的必要条件,属于与工作相关的合理行为,属于“间接工作原因”。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二)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三)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四)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五)加班时间。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证明,2024年6月16日第三人在申请人超市17:48打卡上班,其上班结束时间为22时10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时05分左右第三人在古城东路与礼乐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时间为申请人规定的上班工作时段;申请人未能举证第三人存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等情形,因此第三人受伤时间处于当班时段且短暂离岗具有正当性,故其离岗行为仍受工作时间保护。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司法解释和《关于共同推进社会保障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24)722号)明确,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①位于申请人XX超市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而申请人工作场所提供的厕所存在功能缺失的情况下,第三人无奈前往最近的X餐厅对面的公共厕所,该路径是满足生理需求的合理选择,故从申请人XX超市到X餐厅对面的公共厕所是第三人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②事故地点距超市仅200米左右,处于“工作地点--厕所”的必经合理路线,符合“合理路径”标准,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工作场所是对“工作场所”机械、狭义的解释,与司法解释及工伤保护立法精神相悖,所以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③申请人虽主张内部女厕所充足能满足日常使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所以本案中尽管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在工作场所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四)项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劳动者因生理需要短暂离开岗位,其往返于工作地点与合理如厕地点之间的路径,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满足生理需求短暂离开岗位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判定无责任,显然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第三人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 四、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客观事实证据支撑,所以申请人的主张不应当支持。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还是否认超市内部女卫生间不存在功能缺失和第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但申请人作为管理单位,未提供监控视频、超市女厕所维护记录、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佐证,无客观事实证据支撑,证据不足;无法推翻被申请人超市女厕所设施功能的确存在一定功能缺失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申请人的主张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320250005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申请人所述的申请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 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53042320250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案件事实陈述 2022年4月份起,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公司开设在通海县XX超市上班,工作岗位为收银员。 2024年6月16日下午上晚班期间内急,由于店内的卫生间拥挤需要排队等候,但作为收银员不允许长时间离岗去排队等候上卫生间出现旷岗情况。于是,答辩人就按照以往惯例跑着到超市外X餐厅对面的公共厕所方便。20时05分许,当答辩人前往公厕途中到古城东路与礼乐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被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答辩人左脚外踝骨骨折、左踝肌腱及韧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被同事徐某和姚某送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通海骨伤医院、昆明骨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答辩人的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扭伤、左腕关节扭伤、左髋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踝部韧带损伤。 上厕所是任何员工正常的自然生理反映,也是维持员工生理和心理健康的需要,是为了持续、有效工作所必需的,是履行本职工作的必然延伸。答辩人在上班期间因内急上厕所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保险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辩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1、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在答辩人上班期间。 2、工作场所:事故发生在答辩人外出上厕所的合理路线、合理区域内,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3、工作原因:上厕所是任何员工正常的自然生理反映,也是维持员工生理和心理健康的需要,是为了持续、有效工作所必需的,是履行本职工作的必然延伸。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答辩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公司同事张某、刘某、王某的证人证词,证明被答辩人超市的厕所长期以来大部分蹲位损坏不能使用,不能满足员工和顾客正常的入厕需求。平时公司员工都有跑到超市外上公共厕所的惯例,公司也默许员工到超市外上厕所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因内急上厕所,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被答辩人提出公司内部厕所足以满足员工正常入厕需求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延履行法定的工伤赔偿义务。 综上,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第三人欧某系申请人职工,于通海XX有限责任公司XX超市从事收银工作,据生效的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通劳人仲案字〔2025〕第29号),认定双方之间自2022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6月16日,欧某上早晚班(早班8:00—12:00,晚班18:00—22:10),其于17:48打卡上晚班,后欧某走路前往X餐厅对面的公共厕所(距离上班点最近的公共厕所,距离200米左右)上厕所,20:05途经古城东路与礼乐路交叉路口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欧某无责任。 二、2025年5月6日,欧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意见》,主要阐述欧某受伤:1.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是否因外出上厕所无依据证明;3.超市内部女厕厕位能满足员工日常需求;4.欧某受伤当天因天气原因人流量小,不存在排队上厕所情形;5.欧某外出上厕所属于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的异议,主张欧某受伤不构成工伤。提供的证据主要为超市平面图、天气预报截图。 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欧某开展工伤事故调查询问,其称2025年6月16日上晚班期间,因超市内部女厕均满,且还继续存在人员排队上厕所的情况,加之超市内部女厕虽有12个蹲位,但只有4个能正常使用,故其步行走到超市外面X餐厅对面的公厕上厕所。欧某向被申请人提供现场录像视频显示,2025年3月18日通海XX有限责任公司XX超市内女厕仍不能全部正常使用,女厕只有3-4个蹲位能正常使用。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其他员工收银员徐某、保洁员刘某、防损员张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上述几人于询问笔录中陈述通海XX有限责任公司XX超市厕所对外开放,女厕只有3-4个蹲位能正常使用,平时存在上班期间外出上厕所的情况。 三、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经集体合议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3202500050)认定:欧某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5年6月25日,申请人、第三人欧某现场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编号530423202500050《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证、情况证明、《X员工手册》部分内容。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证据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职权。 二、关于工伤认定。第一,程序合法。通劳人仲案字〔202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欧某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卫生间能够满足员工正常使用需求,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主要焦点在于第三人到工作地点以外上厕所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中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以及《关于共同推进社会保障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24)722号)明确,对工作原因的认定,不仅包括直接原因,而且还包括间接原因,如,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求。本案中,第三人工作岗位为超市收银员,需持续站立,如厕需求具有不可推迟性;尽管第三人受伤是他人交通侵权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第三人工作的超市内部女厕无法满足当下如厕需求,其为解决自身基本生理需求选取离超市最近的公共卫生间上厕所,属于往返于工作地点与合理如厕地点之间的路径,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满足生理需求短暂离开岗位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判定其无责任,显然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第三人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编号530423202500050《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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