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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3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25日收悉,经审查后于7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53042300202503022360XXXX作出的原行政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 1、被申请人始终未对涉嫌拒不召回违法行为处置: 虚假标注执行标准违法行为和拒不召回食品违法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违法行为,虚假标注执行标准违法行为在先,拒不召回食品违法行为是在先违法行为后衍生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自始至终未要求对涉事企业虚假标注执行标准违法案件进行处罚,而是要求对涉事企业拒不召回食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被申请人仍旧未对案件关联的食品召回进行处置。 2、虚假标注执行标准属于《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内定义的不安全食品和第十三条(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 虚假标注执行标准违法案件的认定逻辑:执行标准是企业生产产品全过程必须严格照着标准要求做的约束性条款集合。而型式检验判定检测报告是该款产品是否虚假标注本执行标准的重要也是唯一公认判定依据。没有严格按照本执行标准进行型式检验判定就是执行的其他标准而非本标准,应被认定为虚假标注执行标准。 举例:A单位招牌要求一本类院校毕业,小明在简历上填写一本类院校毕业,实际是三本类院校毕业,蒙混过关被录用。5个月后,A单位要求上交一本类院校毕业证书材料,小明因是三本类院校毕业,无法提供,但是保证争取获得一本类院校毕业证。潮水退去,谁在裸泳一眼便明。其在填报简历时已经构成虚假陈述虚假标注,小明被辞退。同理,标注执行本执行标准,而未按照本执行标准要求进行对型式检验要求全部项目进行型式检验判定并获取检验报告,属于未执行本标准的虚假标注执行标准。 有别于其他标准之处就在于本标准要求的全部应型式检验项目,不允许漏落一项。涉事企业并未依据标注执行标准做而标注执行标准为该标准,属于虚假标注执行标准。 而被申请人称的不安全食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刑事案件的不安全食品,并非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定义本办法所指的不安全食品。本办法所指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案涉虚假标注执行标准的食品是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第二十六条:(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虚假标注执行标准适用《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十三条(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 3、法条引述:《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第十七条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十八条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涉事企业生产的案涉产品未按照标注执行标准进行型式检验等要求去做,属于未执行标准GB/T20977而标注声称执行标准GB/T20977的情形,虚假标注执行标准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十三条三级召回规定情形。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原行政决定认为涉事企业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5年03月02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单登记(编号:153042300202503022360XXXX),投诉举报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芝麻片”产品存在标签涉嫌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要求对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芝麻片”产品采取召回措施。具体内容: 2024.12.17通过抖音平台某食品购买芝麻片一份花费30元。收货食品生产商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12.18,执行标准GB/T20977,产品类型:热加工糕点。该食品系油炸热加工上糖浆类,不符合标注标准GB/T20977第3.1热加工的适用范围,该范围内找不到油炸热加工上糖浆类,不符合标准要求。该产品未依据GB/T20977第6.2进行型式检验并依据6.4.2.1对4.3净含量4.4理化指标粗脂肪含量、总糖进行型式检验判定,不符合GB/T20977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标签内容负责,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不得上市销售。该生产商应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通过全国性媒体发布召回公告启动全国召回程序。可将本人手机号码给对方联系召回事宜。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一)初始调查处理 对2025年03月02日申请人的举报单,被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受理并于2025年3月17日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受理后,2025年03月13日对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关于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经查,热加工糕点指通过烘烤、油炸、蒸煮、炒制等加热工艺制成的糕点。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片”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为:熬制糖浆→加入芝麻翻炒→烤盘压制成型→烤炉烘干→出炉切片→冷却包装,“芝麻片”因需经过熬糖及烘烤等加热步骤,符合热加工糕点的定义,在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类别:热加工糕点并无不妥。在该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并未使用油炸及上糖浆的生产工艺,与举报人描述的该产品为油炸热加工类糕点不符,通过调取芝麻片”产品检验报告(编号:A2240250853101XXXX),报告显示该“芝麻片”产品所检项目符合GB/T20977-2007《糕点通则》、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的要求。 (二)复议期间自我纠错及补充核查 2025年7月4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主动对举报事项进行重新核查,发现初始回复存在不全之处,并确认某公司未履行型式检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1.型式检验缺失的确认与处理。经核实,某公司在2024年生产“芝麻片”时,未按GB/T20977第6.2条及《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开展监督检验和型式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2.自我纠错措施。答辩人立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于2025年7月4日对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通市监责改〔2025〕食0701号),要求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文号:云市监玉通食当罚〔2025〕04号)。某公司已按要求于2025年7月4日补做型式检验(报告编号:A2250482324101XXXX),检验结果符合GB/T20977-2007标准,覆盖全部型式检验项目(包括净含量、粗脂肪含量、总糖等)。 3.产品合法性复核。补检报告(编号:A2250482324101XXXX)及营养标签检测报告均证实,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注无误,无虚假内容。生产工艺与标签一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情形。 4.补充回复被答辩人。因无法通过12315平台二次回复,答辩人于2025年7月18日以书面信函形式向被答辩人送达补充回复,详细说明核查及纠错情况。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发现在初次调查中存在回复不全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对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开展核查,因无法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再次回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以信件的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补充回复,内容如下: (一)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情况 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场所进行检查,调取了“芝麻片”产品检验报告(编号:A2240250853101XXXX)及营养标签检测报告。经核实,该报告为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根据产品执行标准《糕点通则》(GB/T20977-2007)6.4判定规则,出厂检验项目全部符合标准,判定为合格品,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二)产品类别标注及生产工艺情况 该公司“芝麻片”生产流程为:热制糖浆→加入芝麻翻炒→烤盘压制成型→烤炉烘干→出炉切片→冷却包装。因生产过程包含熬糖、烘烤等加热步骤,符合热加工糕点的定义,外包装标注“热加工糕点”准确,且生产中未使用油炸及额外上糖浆工艺,与标注一致,无虚假标注情形。 (三)是否符合召回条件 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不安全食品需满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标签标注无误,不属于不安全食品,无需依据该办法召回。 (四)关于企业未落实检验义务的处理情况 该公司2024年生产“芝麻片”时,未按《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糕点通则》(GB/T20977-2007)要求开展监督检验和型式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6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目前,该公司已补做型式检验(报告编号:A2250482324101XXXX),结果符合标准且覆盖全部型式检验项目。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之规定,以上投诉举报的相关问题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在奖励范围。 上述回复针对申请人复议请求中的三个争议点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单登记,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2月,申请人通过线上购物平台购买到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芝麻片”两盒,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类型为热加工糕点,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T20977,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53042300296。2025年3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请求,认为案涉产品系油炸热加工上糖浆类,不符合标注标准GB/T20977第3.1热加工的适用范围,该范围内找不到油炸热加工上糖浆类,且案涉产品未依据GB/T20977第6.2进行型式检验并依据6.4.2.1对4.3净含量4.4理化指标粗脂肪含量、总糖进行型式检验判定,不符合GB/T20977标准要求。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标签内容负责,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全国性媒体发布召回公告启动召回程序。 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展开调查。该公司出具了案涉产品的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某食品芝麻片生产工艺流程”。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所检项目符合GB/T20977-2007《糕点通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为:糖浆熬制→加入芝麻翻炒→烤盘压制成型→烤炉烘干→出炉切片→冷却包装。 三、被申请人认为热加工糕点指通过烘烤、油炸、蒸煮、炒制等加热工艺制成的糕点,根据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其需经过熬糖及烘烤等加热步骤,符合热加工糕点定义,在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类别为热加工糕点并无不妥。在案涉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并未使用油炸及上糖浆的生产工艺,与举报人描述的该产品为油炸热加工糕点不符,结合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于2025年6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因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本机关于2025年7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于2025年7月4日以被举报人涉嫌生产虚假标注标示的“芝麻片”产品为由进行立案,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按《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糕点通则》(GB/T20977-2007)要求开展监督检验和型式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25年7月4日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五、因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电话形式听取申请人意见,其于同日提交书面的《关于变更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的申请》,将行政复议请求变更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订单截图、付款凭证、案涉产品图片;2.被申请人提供的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拒绝调解书》、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3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7月4日)、不予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某食品芝麻片生产工艺流程图、检测报告等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不当。根据《糕点通则》(GB/T20977-2007)第6.2条的规定,案涉产品应每12个月进行一次型式检验。经查明,被举报人生产涉案产品时,未依据《糕点通则》(GB/T20977-2007)第6.2条开展型式检验。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时,已调取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出厂检验报告(编号:A2240250853101XXXX)等材料,但未核查型式检验义务履行情况。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应“全面、客观、公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要求对举报事项“及时核实”。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材料已明确指出“未按GB/T20977第6.2进行型式检验”,被申请人却未将此纳入调查范围,导致该违法事实被遗漏。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主动纠正,对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处理,进行立案,责令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原不予立案决定的改变、自我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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