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9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45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1-09 19:40 点击率:12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45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9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收悉,经审查后于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29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53042300202504215214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特产”支付1.5元购买网店宣称“X调味料下饭菜爽口菜泡椒100克”1份,订单编号250410-34135344903XXXX,产品生产商为云南通海X食品有限公司。问题一产品使用二氧化硫速测盒测试:取小米辣1g于烧杯中,浸泡规定时间后取待测液1ml于离心管中依次加入检测液A2滴及检测液B2滴;反应5分钟后溶液呈现深紫红色,通过比色卡对比,说明小米辣中含大量的二氧化硫残留。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较大的健康安全风险。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申请人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了一些调查核实,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理由是:1.企业能提供检验报告。企业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该产品检验报告以及本厂的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中二氧化硫及苯甲酸的含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结果同样显示,该批次产品二氧化硫及其他指标均合格。2.检验报告的有效性。被投诉企业提供的第三方及本厂检验报告,均是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和企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后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3.您通过试剂检测得出二氧化硫及苯甲酸超标的结果,由于您使用的试剂检测方法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可能存在差异,且试剂检测的准确性、可靠性难以保证,所以您提供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该批次食品不合格的有效依据。综上,故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不立案的回复理由,被申请人所述产品检验报告检测的样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显然不是同一批次,申请人对该检验报告与收货实物的关联性和证明性不予认可,且厂家单方面送检的样品具有极大的可操作空间,被申请人所述检验报告等仅能证明厂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所检测的产品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实物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典型第三方证照回复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速测盒测试结果,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一个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

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特别是“小米辣含大量的二氧化硫残留量及苯甲酸钠含量超标”等没有进行实质性检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典型第三方证照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人为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举报云南通海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辣有大量二氧化硫、苯甲酸超过限用标准。申请人自行使用速测试剂检测后测试结果显示产品中的二氧化硫、苯甲酸及纳盐含量超标,认为该产品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巨大的健康安全风险。故申请人请求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同时提供了网站购买凭证及试剂检验检片的图片。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有效证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产品检测鉴定之规定,申请人自行使用试剂盒进行检验的方法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检测的产品是否是其所举报的产品,实际检测结果是否是其提供给被申请人的结果均无法查证,无法排除故意造假的可能性,且速测方法与定量检测之间检测方法差距大,速测结果受外部环境影响明显,仅以速测结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食品生产企业产品添加剂超标。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初步认定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产品进行检测、鉴定非必须采取的程序。

对投诉人,市场监管部门不具有依投诉人申请进行委托鉴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因此投诉情形下,是否需要鉴定,应当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市场监管部门没有主动鉴定的职责。

对举报人,市场监管部门有“依申请进行鉴定”的裁量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因此进行鉴定的前提是“查明案情的需要”,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结合调查取证的情况来综合判定,不是简单的举报人申请即启动。

(三)抽检程序与条件有严格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检需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范,并非只要有投诉举报就必须抽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均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必须进行监督抽检。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抽检通常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等工作需要,在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为了评估特定区域、特定类别食品的安全状况时进行。在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的情况下,申请人以未依照合法程序进行的自行检测结果作为证据证明力显然不足,不能作为启动抽检程序的条件。

(四)被举报人已履行生产者主体责任,实施了产品质量控制措施。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具有【MA】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报告编号为8699WT250XXXX及报告编号为01WT20241XXXX的小米辣的检测报告,根据报告显示被举报人生产的小米辣产品添加剂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被举报人能提供的本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同样显示该批次产品二氧化硫及其他指标均合格。申请人质疑检验报告与其收货实物的关联性没有合理依据,同一产品,在定期向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送检获得检测合格证明后,生产厂家在不改变其生产工艺及流程,同时能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的情况下,生产的产品应当被认定为合格产品。申请人对提出“厂家有极大操作空间”的说法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不能有效证明生产厂家(被举报人)在向第三方机构送检过程中存在虚假欺骗的情况或其内部监督机制存在问题,亦或者因上述问题被行业协会、监管部门等监督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简单作出的质疑仅为单方面的猜测,不应当被采纳。

(五)行政资源应当合理分配。市场监管部门的资源有限,需合理分配以保障监管工作的全面性和有效性。若仅凭个人非专业检验结果就随意启动抽检程序,将导致监管资源的浪费,影响对真正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问题的监管力度。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5平台举报云南通海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小米辣”(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2日),经使用二氧化硫速测盒测试案涉产品,溶液呈现深紫红色,通过比色卡对比,说明小米辣中含有大量的二氧化硫残留。经使用苯甲酸钠速测盒测试案涉产品,离心管溶液中出现大量的赭色(类似肉色)沉淀,说明产品中苯甲酸钠含量超过3.5g/kg;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标准,腌制蔬菜汇总苯甲酸钠及其钠盐最大使用量1g/kg,故该产品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巨大的健康安全风险。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材料证明报告等予以回复。

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展开调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被举报人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案涉产品二氧化硫检测合格,符合Q/RSY0001S标准。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2024年9月1日、2025年3月20日生产的案涉产品,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均合格,符合Q/RSY0001S-2022《酱腌菜》、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

三、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能提供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被举报人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后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该两份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中二氧化硫及苯甲酸的含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批次的出厂检验结果同样显示,该批次产品中二氧化硫及其他指标均合格。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使用的试剂检测方法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可能存在差异,且试剂检测的准确性、可靠性难以保证,故其提供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该批次食品不合格的有效依据。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9日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及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情况截图、“X”小米辣正反面照片、购买凭证及快递信息照片、二氧化硫及苯甲酸钠速测盒检测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生产者对生产的食品具有出厂检验义务,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批次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显示二氧化硫指标符合企业标准Q/RSY0001S,被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生产者义务。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包含了争议指标(二氧化硫、苯甲酸),检测方法遵循相应标准,且结论明确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强制性标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法定合格证明。虽然第三方检测报告并非针对案涉同批次产品,但覆盖不同的生产批次(2024年9月1日、2025年3月20日),且在生产工艺未发生变更、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未因类似举报事项被给予行政处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连续多批次合格检测报告可推定案涉产品质量稳定。另外,申请人检测过程未留存检测过程录像或第三方见证材料,无相应证据表明样品的封存状态,无法证明检测样品确系涉案批次且未受污染。故被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法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且事实认定清楚、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9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