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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通政复〔2025〕55号 玉通政复〔2025〕55号 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通政复〔2025〕55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吴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16日对其举报“南京X有限公司通海县分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短信回复,责令其受理立案并查处,确认其超期答复等程序违法。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程序严重违法:超期答复与形式瑕疵 1.超期答复违反法定时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关键时间链:申请人举报日期:2025年6月(依编号51530400002025XXXX推定);被申请人答复日期:2025年7月16日(短信发送时间);实际耗时:49日,已超出法定49日时限。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程序轻微违法且影响实体权利的,应撤销原行政行为。 2.短信通知形式不具法律效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告知实名举报人。”被申请人仅通过短信发送简略结论,未以书面决定书形式告知,未载明:调查过程的具体记录;证据清单及认定依据;法律条款的完整援引;救济途径说明。实质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申诉权,属重大程序瑕疵。 二、实体认定错误:调查内容严重失实 1.经营地址登记信息存在明显矛盾。被申请人认定:“实际经营地址(古城东路X号北面对面零时建筑屋)与登记地址(古城东路X号对面)一致。”核心矛盾点: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古城东路X号对面)实际检查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古城东路X号对面)实际检查地址(古城东路X号北面对面零时建筑屋),法律定性:“对面”为泛指方位,无具体坐标;“北面对面零时建筑屋”系明确位置描述。若实际经营地为临时建筑,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强制性规定,涉嫌虚假注册。被申请人未核查该临时建筑是否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是否具备商业用房属性。 2.“证照齐全”认定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仅口头宣称“证照齐全”,但未提供:营业执照年检记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若涉及食品销售);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临时建筑必备);环保审批文件。法律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需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 3.未对举报事项开展针对性调查,申请人举报内容(假设为虚假宣传/无证经营):短信未提及举报具体事由,被申请人答复中仅笼统表述“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相关情况”。执法记录缺失:未出示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询问记录;未调取企业宣传资料、销售合同、进货台账;未对举报涉及的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抽样检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三、法律适用错误:混淆“形式合规”与“实质合法” 1.错误以“能联系到负责人”替代“经营合规”。被申请人将“通过登记电话联系到负责人”作为合规依据,但:联系电话畅通仅证明信息登记有效性,与经营行为合法性无关联;未核查该号码是否为企业负责人本人使用,是否用于经营活动。 2.未识别“临时建筑”的违法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应予拆除。”被申请人未查询该临时建筑是否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存在擅自改建、超期使用情形,构成重大调查疏漏。 四、复议改判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1.违法行为持续状态:涉事企业仍在临时建筑内经营,可能持续侵害消费者权益。 2.执法公信力受损:形式化检查助长企业规避监管的侥幸心理。 3.类案指引价值:最高法第77号指导案例明确:“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调查需覆盖核心违法嫌疑点”。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举报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古城东路X号对面南京X公司通海县分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电话无法联系,申请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罚款公示、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答复时限未超过法定期限,答复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收到12315平台的举报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决定,也未超过作出决定后告知举报人的五个工作日时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关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并未作出限定,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选择短信告知的方式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的实体法适用正确,证据充分、处理得当。 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电话也联系不上”的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被投诉人位于古城东路X号对面的临时建筑物中,与登记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古城东路X号对面”一致,店内正常开展营业活动,证照齐全并亮证照经营,通过登记联系电话可以联系到企业负责人。故被投诉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同时被投诉人亦不存在违反其他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得当。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据律适用错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首先,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使用的法律法规“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程序轻微违法且影响实体权利的,应撤销原行政行为;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告知实名举报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住所为住所”条款与实际内容不一致,申请人的引用存在严重错误,且申请人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临时建筑合法性进行核查依法不属于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理由不充分。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合法权益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申请人提起举报是对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本案中,被举报人不论是否成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法事实,均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对调查处理结果作出的《答复》,该《答复》虽不认同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但本身并未创设或改变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南京X有限公司通海县分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经营异常,注册地址在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古城东路X号对面,注册地跟经营地址不一致,要求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罚款公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 二、被举报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古城东路X号对面。经被申请人实地调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场所为: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X号北面对面临时建筑物,与登记的住所一致。 三、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编号为5153040000202506270000XXXX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南京X有限公司通海县分公司”位于古城东路X号北面对面零时建筑屋,与登记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古城东路X号对面”一致。店内正常营业,证照齐全并亮证照,通过登记联系电话可以联系到企业负责人。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相关情况。 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单、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单、全国12315举报平台流转信息轴、检查记录表、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水印照片等案件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及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即只有对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单纯履行监督职责,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未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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