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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28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收悉,经审查后于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依法立案调查;3.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3月向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举报信》,反映通海县某面条厂生产的“X鸡蛋面条”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及违反食品安全法规。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进行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存在以下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 一、关于“优质”标注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依据GB7718-2011认定“优质”为允许的描述性词语,但该标准第4.1.4条明确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X面条厂使用“优质”字样,虽未直接违反标准术语限制,但“优质”属于主观评价性用语,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品质显著优于同类产品。被申请人未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属于法律适用不全面。 二、关于“精制粉”与“优质”的关联性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以《小麦粉》国家标准将面粉分为精制粉、标准粉、普通粉为由,认定精制粉即等同于“优质”。但国家标准仅规定面粉加工精度等级(如灰分含量),并未将等级与“优质”评价直接挂钩。行业或公众认知中,“优质”应基于产品质量、 营养成分等多维度综合判定,而非单一加工精度指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精制粉=优质”系市场普遍共识,其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三、未全面核查举报事项 申请人举报内容包含“虚假宣传”及“违反食品安全法”两方面,但被申请人仅围绕标签问题展开调查,未对产品实际成分(如鸡蛋含量是否符合宣称)进行检测,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四、程序瑕疵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被申请人未对举报所涉全部问题(如配料真实性)核实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且未面履行调查职责,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5年03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投诉举报通海县某面条厂生产销售的“鸡蛋面条”存在标签涉嫌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具体内容: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金或赔偿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83883717XXXX南宁科技支行户名:谢某)。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3月9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鸡蛋面条"1扎;金额:5元,产品条码:694160232XXXX;生产日期:20250103。涉案产品宣称“优质面粉”但其产品标准并没有对原料、品质、技术的优质等级进行划分,而涉案产品宣称“优质面粉”并没有依据,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以及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做出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相关规定。综上,请你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 二、被申请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2025年03月22日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6日受理并邮寄告知。受理后,被申请人指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04月09日对通海县某面条厂进行现场检查。 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食品配料表中并未规定不可以使用“优质”等描述性词语,该类词语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强制性要求规范的范畴,在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误导消费者的前提下,允许食品生产者使用合理的描述性用语说明产品特性。2、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通海县某面条厂生产的“鸡蛋挂面”产品面粉原料有2种,分别是“X牌特精小麦粉”和“X特精小麦粉”,2种面粉原料包类为:精制粉,其产品外包装及面粉原料检验报告均显示原料类别为“精制粉”。根据《小麦粉》(GB/T1355-2021)标准:精制粉的定义:精制粉对应原标准中的“特制一等”,是小麦粉加工精度最高的等级,其干基灰分含量<0.70%,该指标显著优于标准粉(<0.85%)和普通粉(<1.00%);行业普遍认知:精制粉在面粉生产行业中,因其低灰分、高纯度、细腻口感等特性,被公认为品质优于其他等级面粉,符合社会公众对“优质”的普遍认知。经调取原料供应商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精制粉均符合GB/T1355-2021标准要求,且企业生产过程中未添加其他低等级面粉混合使用。因此,产品包装标注“优质面粉”与实际原料质量相符,不存在虚假或误导性描述。标注内容真实、准确,没有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因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涉案“鸡蛋面条”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生产厂家执行标准《挂面》(Q/TJX0001S-202217401)要求,附有合格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安全可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列举通海县某面条厂生产的“鸡蛋挂面”产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局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之规定,以上投诉举报的相关问题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在奖励范围。 2025年0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结果。对于申请人投诉诉求,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于2025年04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3月9日,申请人于线下超市购买到通海县某面条厂(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鸡蛋挂面”一扎,其外包装上写有“优质面粉”字样,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TJX0001S。 二、2025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申请人对案涉产品进行投诉举报:涉案产品宣称“优质面粉”但其产品标准并没有对原料、品质、技术的优质等级进行划分,而涉案产品宣称“优质面粉”并没有依据,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以及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以及赔偿申请人因此投诉举报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通市监诉受〔2025〕32号)并邮寄告知申请人。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面粉原料为2种,分别是“X牌特精小麦粉”和“X特精小麦粉”,均为精制粉。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案涉产品及2种面粉原料的检验报告单。案涉产品经检验符合Q/TJX0001S-2022《挂面》的要求(检测报告编号No:ZW202500434-1);2种面粉原料符合《小麦粉》GB/T1355-2021的要求,其中X牌特精小麦粉加工精度检测结果为正常(检测报告编号A2250037794101001C):灰分含量0.47%,水分含量14.1%,湿面筋含量28.9%,含砂量<0.01%,磁性金属物<0.001g/kg,脂肪酸值24mg/100g;X特精小麦粉加工精度检测结果为正常(检测报告编号A2250003458101025C):灰分含量0.44%,脂肪酸值35mg/100g,水分含量14.1%,湿面筋含量30.1%,含砂量0.01%,磁性金属物0g/kg。 四、2025年4月9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10日针对本案投诉事项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市监诉终调决〔2025〕32号)。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2种面粉原料均为精制粉,对应《小麦粉》(GB/T1355-2021)中的“特制一等”,是加工精度最好的等级(灰分含量≤0.7%)。精制粉的加工精度、灰分含量等指标均优于标准粉和普通粉,属于市场公认的“优质”面粉,根据标准,精制粉的灰分含量和加工精度等指标均为最高标准,符合“优质”的行业认知及公众认知。因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使用精制粉原料,标注“优质”并无不当,不存在虚假宣传,于2025年4月9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4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投诉举报函》、商品图片、购物小票、《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文书邮寄送达情况、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检测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虚假宣传需要同时满足: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足以误导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小麦粉》(GB/T1355-2021)中对精制粉的各项要求标准为灰分含量(以干基计)≤0.70%,湿面筋含量≥22%,案涉产品所用的小麦粉原料中,X牌特精小麦粉灰分含量0.47%,湿面筋含量28.9%,X特精小麦粉灰分含量0.44%,湿面筋含量30.1%。涉案面粉灰分含量0.44%-0.47%低于精制粉国标上限(≤0.70%)33%-37%,且优于普通面粉行业均值(0.6%-0.7%),证明加工精度高、麸皮残留少;湿面筋含量(口感关键指标)28.9%-30.1%远超面条粉基准(≥22%),支撑“韧性足、口感佳”特性,案涉产品的客观品质优于标准要求,并不存在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案涉产品的包装仅标注“优质面粉”的表述,未虚构权威背书,且案涉面粉的成分数据符合公众对“优质”认知:普通消费者理解的“优质”指向纯度、口感等感官品质,与低灰分、高面筋特性直接对应,无证据表明引发“存在国家分级”的误解。另,根据食品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及面粉均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故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案涉产品在宣传内容真实且无误导性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充分,证据链完整。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4月11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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