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通政复〔2025〕47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平安路9号 负责人:潘寿龙,局长。 第三人:文某。 王某1。 王某2。 李某。 叶某不服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8月20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请人的意见,于2025年9月18日当面听取了第三人文某、王某1、王某2、李某的意见,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因叶某、朱某等人到通海商城低价批发猪肉”的事实; 二、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李某作出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叶某系晋宁XX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生鲜猪肉销售。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与同事接受公司的安排,将生鲜猪肉运送至通海商城给客户,批发价格为18.5元/kg。同日9时31分,申请人便接到手机号码为“XXX”的电话(后查明为文某),在与其通话4分5秒的过程中,文某一直使用污言秽语辱骂申请人,并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并明确如果再拉来,会让申请人进得来出不去。10时55分,申请人又接到电话号码为“XXX”的电话(后查明为王某1、王某2),王某1、王某2二人也使用污言秽语辱骂申请人,其中王某2威胁不准再到通海商城批发、销售生鲜猪肉,如敢再来就让申请人走不出通海。 2025年6月14日06时30分许,公司应客户要求,再次派申请人与朱某将生鲜猪肉运送至通海商城给客户,约定价格为19.5元/kg。李某看见后,便使用言语辱骂申请人及朱某,为避免发生冲突,申请人及朱某一直退让,李某却用手推囊、殴打申请人和朱某,终将申请人殴打倒地。随后,朱某拨打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将申请人送至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 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5年6月20日,对文某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400元的处罚;对王某2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200元的处罚;对王某1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400元的处罚;对李某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但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在事实部分陈述:“现查明文某(王某1、王某2、李某)因对叶某、朱某等人到通海商城低价批发猪肉不满”,该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低价批发猪肉”的事实认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的情形,应予以变更 (一)“低价批发猪肉”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低价批发”作为事实认定,需具备“价格低于成本”或“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客观标准,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猪肉成本核算、市场指导价或同类经营者同期价格等证据,仅以李某等人的定价(20、21元/kg)与申请人定价(18.5、19.5元/kg)的差异即认定“低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低价批发猪肉”的认定超出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除政府指导价或定价外,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是否合理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如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低价倾销”),公安机关无权对“低价”作出法律评价。被申请人对“低价”的认定超出其法定职权,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 (三)“低价批发猪肉”的表述违反行政行为的中立性与客观性要求。 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应保持中立,避免加入倾向性评价,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评价更需谨慎,否则,可能对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不当干预。被申请人认定的“低价批发”与“低于其价格批发”的表述不同,前者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即低于成本价批发,带有负面的价值判断,易误导公众认为申请人的定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或被市场误解为不正当竞争或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对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后者则仅客观描述申请人价格低于李某等人定价的事实,无价值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条的“公正”原则,行政行为应避免对当事人的商业行为作出不当评价。被申请人的“低价批发”表述侵犯了申请人的商业声誉,可能导致申请人后续商业活动受限(如客户减少、合作方质疑等),违反了行政行为的中立性要求。 (四)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会对处罚结果的适当性造成直接影响。 虽然违反行为的定性独立于动机,但“低价批发”作为违反行为诱因的错误表述,可能导致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对冲突的发生存在过错,进而影响处罚结果的社会认可度。纠正该事实认定,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商业信誉),符合行政复议的“纠错功能”。 二、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外,还具有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予撤销 (一)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出于发泄情绪、寻求刺激等“随意性”动机,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等行为;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是指针对特定对象,出于明确目的(如报复、阻止特定行为)实施的殴打行为。本案中,文某、王某1、王某2先通过电话言语辱骂、威胁申请人,次日李某就殴打申请人致伤,电话威胁(6月13日)是“前置警告”,李某的殴打(6月14日)是“后续暴力的手段”,共同目的均为“阻止申请人到通海县商城批发生鲜猪肉”。故李某先具有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即“阻止申请人进入通海商城批发猪肉”,后殴打特定的对象(申请人叶某及朱某),不属于“寻衅滋事”的“随意性”特征,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罚结果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未并处罚款;而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处罚结果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的核心是纠正行政机关的违反或不当行政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变更“低价批发”的事实认定,旨在消除该表述对其商业信誉的负面影响;要求撤销李某的处罚决定,旨在纠正法律适用错误。上述请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现行有效的立法目的,复议机关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辩: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答复人因被答复人叶某不服答复人于2025年06月20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8号处罚决定、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9号处罚决定、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0号处罚决定、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1号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提出本答复意见。 针对叶某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通海县公安局认定违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依法调查查明以下违反事实: 1.2025年6月13日10时55分,王某1因对叶某、朱某等人到通海商城低价批发猪肉不满,在通海县杨广镇屠宰场内使用号码为XXX的手机拨打叶某号码为XXX的手机,通过言语辱骂、威胁叶某的人身安全,在此过程中,王某2通过言语威胁叶某的人身安全,通话时长2分54秒。后于2025年0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25年6月13日10时55分,王某2因叶某等人到通海商城低价批发猪肉不满,在通海县杨广镇屠宰场内,王某1使用XXX手机拨打叶某XXX手机辱骂、威胁叶某的人身安全过程中,王某2通过言语威胁叶某的人身安全,通话时长2分54秒。后于2025年0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25年6月13日9时31分,文某因叶某、朱某等人到通海商城低价批发猪肉不满,在通海县杨广镇屠宰场内使用号码为XXX的手机拨打叶某号码为XXX的手机,通过言语辱骂、威胁叶某的人身安全,通话时长4分5秒。后于2025年0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25年6月14日7时许,李某在通海县通海商城猪肉批发摊位处,因对叶某、朱某等人低价批发猪肉不满,为发泄情绪,对朱某、叶某进行言语辱骂,辱骂过程中,李某用手对朱某、叶某胸部进行殴打、推攮,致使朱某、叶某入院治疗。经通海县人民医院诊断,朱某胸部损伤、腹部挫伤;叶某胸部浅表挫伤、脑震荡、上肢、髋部浅表挫伤。李某于当日7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依法依规对事实进行阐述,未对申请人的价格进行任何评价,不存在负面的价值判断,更不存在特定的法律意义,特定的法律意义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定论。关于处罚决定书中叙述的低价批发猪肉是王某1、王某2、文某、李某本人的判断,也是四人实施违反行为的动机,并非公安机关给予的认定,被答复人的申请要求已经超出了事实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准则。 二、通海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叙述不存在超出法定职权范围。 在办理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叙述“低价批发猪肉”,仅仅用于该案件的办理。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从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也未对其价格是否合理作出任何评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无与“低价批发、低价销售”相关联的违反行为。另申请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规定,通海县公安局已通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三、通海县公安局适用法律准确。办案民警对此案全面调查收集书证、证人证言与被侵害人陈述、违反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中,王某1、王某2、文某与李某事前无任何联系、邀约等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6月13日)是“前置警告”,(6月14日)李某的行为是“后续暴力手段”已完全违背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李某个人认为叶某、朱某低价批发猪肉对其生意造成影响,而借故生非,无端生事,除了有殴打叶某、朱某等人的行为之外,还有侮辱、挑衅等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违反行为构成要件,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违反行为人王某1、王某2、文某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分别给予王某1罚款四百元、王某2罚款二百元、文某罚款四百元的处罚;违反行为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朱某、官某系晋宁XX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生鲜猪肉销售,于2025年6月13日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大菜市场批发猪肉,价格低于第三人文某、王某1、王某2批发猪肉的价格。同日,申请人报警称:我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通海商城内送猪肉与他人发生纠纷,请出警处理。被申请人当日对本案以行政案件予以立案调查。经调取双方通话录音,文某、王某1、王某2因对申请人批发猪肉价格不满,拨打申请人电话,使用侮辱性词汇辱骂并言语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文某、王某1、王某2及朱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均于询问笔录中陈述文某、王某1、王某2言语辱骂、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认定文某、王某1、王某2的行为构成了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分别对文某、王某1、王某2处以罚款四百元、四百元、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三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后,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0号、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8号、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文某、王某1、王某2作出罚款四百元、四百元、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三份处罚决定书中分别存有表述“……文某因叶某、朱某到通海商城低价批发猪肉不满……”、“……王某1因叶某、朱某到通海商城低价批发猪肉不满……”、“……王某2因叶某、朱某到通海商城低价批发猪肉不满……”。 二、2025年6月14日,申请人与朱某再次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大菜市场批发猪肉,价格低于第三人李某批发猪肉的价格,李某对此不满,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大菜市场内对申请人及朱某实施了言语辱骂、推搡,导致二人受伤入院治疗。被申请人接警后,以行政案件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受侵害人朱某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受侵害人朱某、李某及证人管某、沈某等人均于询问笔录中陈述违反行为人李某言语辱骂及推搡申请人、朱某,现场吵打视频也能反映此事实。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李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后,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书中存有表述“……李某在通海县商城猪肉批发摊位处,因对叶某、朱某等人低价批发猪肉不满,为发泄情绪……” 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封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销售统计表、录音2段(光盘及文字)、现场视频3段(光盘及截图);2.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卷宗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通海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文某、王某1、王某2因对申请人批发猪肉价格不满,通过拨打申请人电话言语辱骂、威胁其人身安全,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违反情节对三人分别处以罚款四百元、四百元、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无违反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因猪肉批发价格与申请人发生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实施了随意辱骂、推搡申请人的行为,该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且发生于菜市场这一公共场所,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性,符合“寻衅滋事”的定义。违反行为人李某于询问笔录中的自认、现场案发视频、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李某实施了违反行为。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无违反之处。 另,本案中,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低价批发”表述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实质意见与申请人一致,均认为被申请人无权对猪肉价格进行判定,“低价批发”系违反行为人主观认识,双方系因文字表述产生争议,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批发猪肉的价格是否属于“低价批发”进行认定,该表述存在歧义,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