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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4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平安路9号。 负责人:潘寿龙,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收悉,经审查后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案件事实经过: 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的姑娘购买一车菜,被王某1(一直和申请人是好朋友)告知是她订的强行拉走。4月22日,申请人在金山菜市场厕所遇王某1,询问菜被拉走事宜时双方发生言语争吵,进而互相殴打。之后王某1报警,通海秀山派出所出警,申请人配合录口供后回家等待。申请人因伤住院鉴定为轻微伤,后续派出所又通知申请人录口供,期间未有效调解,直接告知行政处罚结果,申请人被罚款500元、拘留10天,而王某1仅被拘留5天。 二、对行政处罚的异议 (一)处罚失衡,有失公平 申请人与王某1系互相殴打,双方均受轻微伤,且事端由王某1强行拉走申请人姑娘所买菜引发。但行政处罚中,王某1拘留5天,申请人拘留10天,处罚力度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派出所未充分考量事件起因、双方行为的对等性,偏向王某1一方,导致处罚结果不公。 (二)调解程序未有效履行 申请人一直有和解意愿,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减少矛盾冲突。然而派出所未积极组织有效调解,未给双方充分沟通、达成和解的机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可调解案件应优先调解的精神,也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 (三)处罚依据与事实适配性存疑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但未全面、客观考量案件事实。在双方互殴且起因、情节有别情况下,简单适用该条款,未体现个案差异,导致处罚不合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处罚失衡、未有效履行调解程序、处罚依据适用不当等问题,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审查,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 针对张某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问题答复理由如下: 一、经通海县公安局依法调查查明:2025年4月21日04时许,王某1和朱姓农户通过电话商定购买小铁头的事情,朱姓农户因车辆故障延误至9时许才到达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张某的女儿刘某2见到朱姓农户后与其商谈购买小铁头,后朱姓农户未将小铁头卖给刘某2,仍选择卖给王某1。刘某2认为已买成的小铁头被王某1“抢走”,告诉其父母(刘某1、张某)。4月22日7时许,刘某2母亲张某在通海县金山菜市场公厕旁遇见王某1,心生怨气与王某1发生吵打,双方相互用手撕打头面部被旁人劝开;随后,张某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刘某1,在金山菜市场过磅处,张某与刘某1夫妇又对王某1进行拳打脚踢,致使王某1面部等部位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王某1伤情达轻微伤。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王某1在跟朱姓农户买小铁头过程中,按照事先约定购买,无“抢菜”行为。违法人员张某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不能正确依法处理,有主动挑起事端的情节,且存在两次在公共场所当众对王某1进行殴打,并造成王某1轻微伤的较重后果。 依据《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通海县公安局综合考量违法人员张某的动机、情节、后果等,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处罚适当,有法可依,公平公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已造成被侵害人王某1轻微伤的后果,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故未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 本案虽然不适用调解,但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民警本着化解双方矛盾,取得对方谅解后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多次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对此事看法及事后处理态度。2025年5月21日,经询问,刘某1、张某认为双方都打着对方,应该各自负责自己的医药费,拒绝王某1提出的医药费赔偿请求;2025年6月19日,经询问,刘某1、张某二人表示同意调解,但是双方应该各自负责医药费,不愿意向对方赔偿医药费;2025年6月20日,民警单独向王某1询问,其认为刘某1、张某夫妇打人后态度恶劣,且刘某1始终不承认动手打着自己,刘某1夫妇没有化解诚意,没有继续做思想工作必要,要求公安机关对刘某1、张某依法进行处理,自己动手打着张某,也接受公安机关对自己的处理。在对此案的处理方式上,通海县公安局依法进行。 三、通海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此案全面调查收集书证、证人证言与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处罚依据与事实适配性存疑。反之,本案有一定证据指向张某、刘某1夫妇存在“结伙殴打”(结伙殴打他人处罚幅度是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未认定二人结伙殴打他人,以一般情形处罚。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4月22日,被侵害人王某1报警称: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6-7号库,我和对方因买菜发生纠纷,请出警处理。被申请人当日对本案以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经查,双方矛盾发生的起因为被侵害人王某1先与一农户商定购买包菜事宜,后申请人女儿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内见到该农户,欲购买其包菜,后该农户仍将包菜卖给被侵害人王某1。后申请人认为被侵害人王某1抢走其女儿买好的包菜,双方因该买菜纠纷发生争执,先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公厕处发生吵打,后申请人与其丈夫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过磅房处再次对被侵害人王某1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4月24日、5月6日委托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被侵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及被侵害人王某1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对被侵害人王某1进行询问,其自认与申请人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公厕处相互发生吵打,后申请人与其丈夫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过磅房处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6月27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于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因买菜纠纷先后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公厕处及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蔬菜批发市场过磅房处实施了殴打被侵害人王某1的行为。证人王某2、钱某、董某于询问笔录中均称申请人与被侵害人王某1发生吵打。 三、2025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被侵害人王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2025年7月6日进行法制审核。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了“我提出看视频资料证据”。2025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复核和集体讨论后对申请人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等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以及视频光盘1份。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通海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6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因买菜纠纷实施了殴打被侵害人王某1的行为,其在询问笔录中对该违法事实予以自认,结合被侵害人王某1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2、钱某、董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结合本案发生起因、申请人殴打行为情节等因素综合判断,被申请人根据裁量基准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对本案立案调查,为查明案情依法进行鉴定,5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7月6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在处罚作出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复核并对本案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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