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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通政复〔2025〕71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丁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9月4日对其举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2月8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意见: 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A7200298XXXX)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生产的产品一事,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举报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法律适用倒错:以“行业术语”凌驾国家强制性标准 1、被申请人炮制所谓“行业标准”的免罪符,实为监管权的公然滥用!国标效力高于行业惯例:GB7718-2011第4.1.2.1条强制要求标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牛副”一词未列入任何国家标准(查《食品分类系统》GB/T10784-2023),企业却以此模糊概念混淆食材本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强制标准必须执行)。 2、“牛副”实质侵害消费者健康权:牛副囊括甲状腺(含剧毒甲状腺素)、病变淋巴腺等高危部位!《食用动物副产品卫生标准》(GB2707-2016)明确要求分项标注,XX公司笼统标注“牛副”,逃避特定脏器安全风险提示,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二、事实认定渎职:偏信企业自证,拒查核心真相 1.被申请人将企业说明奉为圭臬,暴露监管软骨症!“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企业单方声明不能替代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核实其援引的“行业标准”是否备案(《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更未比对国家标准库(如GB10146动物油脂卫生标准),属赤裸裸的渎职! 2.检测报告与标签违法无关:企业提供的第三方报告仅证明微生物合格,但未检测牛副具体成分(如甲状腺素残留)。被申请人故意混淆产品安全性与标签合法性,涉嫌包庇实质违法! 三、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被申请人仅责令企业整改,未依法组织调解或告知司法救济途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也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违法食品。 四、申请人拥有复议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知不清,未全面客观调查、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 求。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牛肉”配料表使用“牛副”未能反应其真实属性。具体内容:“1、调解与赔偿诉求:恳请贵局依法介入并协助调解本次消费纠纷。本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退一赔十(不满1000元为1000元,可以协商)的赔偿。若赔偿事宜顺利解决,本次消费争议即告终结。若因被举报人拒绝赔偿或其他原因导致调解无法达成,投诉程序终结后,请贵局将本案转为举报程序处理。2、违法认定请求:本人请求贵局对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事实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并明确认定其是否成立。此举旨在确认所购产品是否会对本人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以及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蒙受损失。事实和理由:一、订单和交易本人购买到该厂家生产的X牛肉1.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牛副”未反应其真实属性。存在违反GB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规,请贵局予以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二、请求贵局能化解纠纷不上交投诉人请求贵局能再次组织行政调解,这也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指示精神,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矛盾不上交。三、投诉人核心请求是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贵局立案不立案、处罚不处罚、处罚多少;责令整改;或违法初次、情节轻微还是严重、是否没收、下架、停止销售、召回;被投诉举报人是否配合调查、销售数量和货值不大、未造成危害、持续时间短,这些都属贵局裁量权,投诉举报人也不是相对人,贵局无需要告知投诉举报人如此详细。贵局调查结论请依法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 二、被申请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一)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对2025年8月17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9日受理并于2025年8月20日邮寄回复。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4日出具书面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9月4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二)举报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到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检测单位:云南X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并对涉事产品“X牛肉”配料表中标注“牛副”作出情况说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被投诉举报产品“X牛肉”配料表中标注的“牛副”,是按照行业标准的规定反应食品的真实属性的用词,不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9月4日邮寄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针对“法律适用倒错:‘以行业术语’凌驾国家强制性标准”问题。 1.“牛副”标示符合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要求。 申请人依据GB7718-2011第4.1.2.1条声称强制要求标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 18-2011)该条款为“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NY/T3389-2018原标准号SB/T10747-2012)中已规定牛肉及牛副产品流通分类与代码,因此配料表中标注“牛副”符合法律要求。 其次,《食品分类系统》(GB/T10784-2023)属于推荐性标准,其分类目的在于统计和管理,并非对食品名称的强制性规定,其未列入“牛副”一词不能否定该表述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在判断标签合法性时,核心依据是强制性标准GB7718关于“真实属性”的原则性要求。被申请人不存在“炮制行业标准”的情形。 2.“牛副”侵害消费者健康权缺乏事实依据,且GB2707-2016无“分项标注”强制要求。 申请人关于“牛副侵害消费者健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NY/T3389-2018原标准号SB/T10747-2012)中规定牛副产品包含牛头、牛舌、牛心、牛肺等。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GB2707-20 16)是针对畜禽产品卫生指标的标准,该标准主要规定了动物副产品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其关于“分项”的要求主要指向生产加工和卫生管理环节的追溯与控制,全文未规定配料表需“分项标注”具体部位,仅对污染物限量等安全指标作出要求。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针对“事实认定渎职:偏信企业自证,拒查核心真相”问题 1.关于对企业说明材料的审查。 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其对产品属性及标签标示的解释,属于核查过程中的重要参考材料之一。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说明材料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并结合了产品实物标签、检测报告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审查基准自始至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与之配套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因此,在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合法性判断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具有强制效力的核心技术法规之一,其规定的标签通用性要求是判断基础。被申请人的核心判断正是基于GB7718第4.1.2.1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原则性规定所作出的裁量,并未引用任何行业标准作为免罪符。申请人的此项指责,是对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逻辑的曲解。 2.检测报告与标签合法性审查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不存在“故意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这意味着,标签标示是食品安全标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申请人调取检测报告,旨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的全面监管职责,排查产品可能存在的内在质量安全风险。在确认产品内在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再对其标签形式合规性进行独立判断,这正是全面、审慎履职的表现,而非“混淆”或“包庇”。 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已对标签问题进行了独立审查,基于前述理由,认为“牛副”的标示尚不构成明确的虚假、误导或违反强制性标示要求,因此认定其标签问题未达到需立案查处的程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时限内完成核查;该企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无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该产品无需进行下架或召回处理。 (三)关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问题。 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后,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4日出具书面拒绝调解声明,明确表示拒绝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其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且于9月4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认定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牛副”标示符合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要求,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公司生产产品不在召回范围内,无需启动食品召回程序。 (四)关于“申请人拥有复议资格”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邮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丁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回复内容中已明确告知“如你不服本处理结果,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为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X牛肉”,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牛副”未反映其真实属性,存在违反GB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予以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投诉举报请求为:1.调解与赔偿诉求:恳请被申请人依法介入并协助调解本次消费纠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退一赔十(不满1000元为1000元,可以协商)的赔偿。若赔偿事宜顺利解决,本次消费纠纷即告终结。若因被举报人拒绝赔偿或其他原因导致调解无法达成,投诉程序终结后,请贵局将本案转为举报程序处理。2.违法事实认定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事实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并明确认定其是否成立。此举旨在确认所购产品是否会对本人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以及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蒙受损失。 二、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产品“X牛肉”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产品外包装上部分信息为:品名:X牛肉(香辣味);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配料:牛肉、牛副、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辣椒、芝麻、酿造酱油(含焦糖色)、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红曲红、5’-呈味核苷酸二钠、D-异抗坏血酸钠)、食用香精香料。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包含肉制品)、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状态、菌落总数等项目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的要求。)另,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关于“X牛肉”配料表标注“牛副”的情况说明》:“牛副”是“牛肉副产品”的行业简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2)规定的食品真实的专用名称的规定,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具有合规性。 三、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后,认为案涉产品具有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配料表中使用“牛副”标注的情况说明。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牛副”是按照行业标准的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用词,不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于2025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信封图片、《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丁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支付截图、交易截图、“X牛肉”外包装照片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四街管理所检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声明》《检验报告》《关于“X牛肉”配料表标注“牛副”的情况说明》等案件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不当。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的规定,本案中“牛副”是“牛副产品”的简称,指从牛身上获取的除牛肉以外的其他可食用部分,如牛心、牛肺、牛肝、牛肚等。“牛副”并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这一名称较为笼统,未明确具体是牛的哪种副产品,缺乏足够的具体性和准确性,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不足,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内容产生误解。被申请人虽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NY/T 3389-2018)中已规定牛肉及牛副产品流通分类及代码,但该标准仅是对牛副产品进行了分类及编码,如牛舌、牛心、牛肝、牛肚等牛副产品,标准中未使用“牛副”这一名称来指代牛副产品。 综上,案涉产品的配料表标注不规范,违反了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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