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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通政复〔2025〕58号 申请人:胡某1。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 机构地址:通海县杨广镇南街13号。 负责人:张金磊,所长。 第三人:胡某2。 胡某1不服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于2025年8月17日作出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8月25日以通海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10月26日,因情况复杂,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0日。经本机关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4日申请将被申请人变更为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11月24日提交书面意见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杨广)立告字[2025]8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3、申请人不服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作出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杨广)立告字[2025]8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通公信处[2025]21号办理情况告知书、通公信处理字[2025]2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玉公信回复字[2025]2号回复书、玉公信复查字[2025]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情况不属实,不符合事实。 4、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对胡某2涉嫌故意杀人一案重新调查取证后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5、我要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故意为胡某2作假证,作伪证故意为胡某2弄虚作假故意把我报警的时间自行更改为2025年7月25日报警,弄虚作假故意把胡某2砍杀申请人的刑事案子改立为行政案的刑事责任。 6、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作伪证、假证弄虚作假以及被申请人将胡某2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立案为行政案件的刑事责任。 7、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相关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隐瞒案件事实的渎职的刑事责任。 8、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只应该立刑事案子,不应该立为行政案子,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教导员王某1只应该给申请人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不应该给申请人签收行政立案告知书。 9、这个行政立案告知书就是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故意为胡某2作假证作伪证故意为胡某2弄虚作假的证据的依据。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胡某2持大弯刀来砍杀我胡某1的《刑法责任》。持刀行凶未造成伤害怎么定罪;持刀故意伤人未遂一般判几年。持刀故意伤害人罪量刑标准;持刀吓唬人没有伤到该怎么处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罪怎么判。持刀行凶未遂要立案侦查。 11、持刀行凶未遂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使未造成实际伤害,也会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通常会根据行凶者的主观故意,行为手段及潜在危害性决定立案,例如持刀追砍他人,或针对特定要害部位攻击,即使未遂,也符合立案标准,故意杀人罪未遂,若行为人以剥夺生命为目的持刀行凶,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未遂,最高可判死刑。 12、故意伤害罪未遂,若以伤害为目的,则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量刑通常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持刀行为本身已显著提升危险性,司法实践中免除刑事责任,持刀行凶未遂就要被立案侦查。 13、在2025年8月25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告通海县公安局,在2025年10月27日通海县人民政府又通知申请人说,只能告杨广派出所,不能告通海县公安局,告通海县公安局我的案子可能会被驳回,如果是告杨广派出所,就会依法复议,所以这次就是改为告杨广派出所。 14、在今年2025年8月26日通海县的警方跟踪申请人当天,2025年8月26日租房子给申请人的主人祁某,打电话给我的通话录音就是证据,祁某电话号码是1738778XXXX,祁某妻子的电话号码是:1509677XXXX。 15、被申请人草率处理该案的事实经过描述和案件事实经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2持刀行凶未遂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使未对申请人造成实际伤害,但胡某2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应根据胡某2的主观故意、行为手段及潜在危害性决定立案,但在被申请人了解完案件情况后,只对胡某2给予罚款三百元,并收缴其使用的工具砍草刀的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作出通公(杨广)立告字[2025]8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以及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处理案子不公,程序违法,推卸了法定侦查职责。 16、被申请人将本案立案为行政案件的决定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立案决定是基于不充分的调查、对现有线索的忽视以及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而作出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后,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这表明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前,负有进行必要审查和初步调查的职责。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工作存在以下明显错误。 17、凶器认定错误:胡某2持有的凶器是砍柴刀,不是像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描述为砍草刀,是被申请人轻描淡写,混淆概念,被申请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故意偏袒胡某2。刀身长度约70-80公分、刀把30公分,砍草刀与砍柴刀区别在于,砍草刀要薄,没有砍柴刀厚实,砍草刀没有砍柴刀刀刃锋利。砍柴刀是实实在在的凶器,胡某2持有的凶器是砍柴刀,而非派出所认定的砍草刀,派出所描述为砍草刀是轻描淡写、混淆概念,其目的是故意为了偏袒胡某2。 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9、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胡某2持砍柴刀是砍向多人,最后才持砍柴刀砍向申请人。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胡某2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而不是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规定进行处罚,只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 20、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公正性、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决定,要建立在合法性上,但是,也要符合公正性和合理性。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实施治安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22、本案中,胡某2持刀砍向申请人与多人,由于申请人等人躲开或逃避,才未导致被伤害的严重后果发生,虽然未造成人员伤害,但是其持刀行凶的行为极其恶劣,对申请人及其他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恐惧后果,而被申请人确只是对胡某2罚款三百元草草的结案,对申请人和其他被害人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也不合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公正性、合理性原则。 23、由此,胡某2手持砍柴刀,不是只有砍向申请人一人,而是砍向多人,都是被躲过了,穷凶极恶,否则,将是一起严重的故意伤害案。 24、本案有明显涉嫌故意杀人的伤害行为发生,被申请人在未尽到基本的初步调查职责、未能充分收集和核实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存在做假证、伪证的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不仅使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也放纵了犯罪,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公信力。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申请人特依法向贵单位提出申请,请贵单位予以调查核实,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将本案立案为行政案件的决定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立案决定是基于不充分的调查、对现有线索的忽视以及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而作出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后,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这表明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前,负有进行必要审查和初步调查的职责。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工作存在以下明显错误: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只应该立刑事案子,不应该立为行政案子,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教导员王某1只应该给申请人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不应该给申请人签收行政立案告知书,1、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带人去杨广五组钱某留给其母亲位于杨广镇XX的土地栽种豆子,后申请人的大嫂看见,就打电话告知其哥哥胡某2,几分钟后,胡某2就开着拖拉机载着其孙子以及事先准备好的一把一米左右的大砍刀,来到现场,把拖拉机停稳后,胡某2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大砍刀便向正在干活计的8个人乱砍乱杀后又向申请人砍了几刀,有一刀差点砍在李某戴的草帽上去了,后有一刀已经砍在申请人挖地的锄头把上去了,不是像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在办理情况告知书上所描述的是胡某2持刀恐吓申请人,不是恐吓,是向正在干活的8个人和申请人砍杀了好几刀,幸而8个人和申请人躲开才没有被砍到,后胡某2仍然不依不饶的用刀持续向申请人的头部砍来,申请人用其挖地的锄头挡下,胡某2又将申请人从3米高左右的地埂上推倒掉下去,申请人才得以逃脱。 在2025年7月28日,报案后,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没有立即控制住胡某2,也没有没收胡某2事先准备好对申请人行凶 的砍柴刀,不是砍草刀,也没有把胡某2对申请人行凶的大砍刀和砍在申请人挖地的锄头把上的刀痕迹一起收到杨广派出所来立案鉴定做笔录,反而将刀还给胡某2让其带回家;出警民警在姜家冲水库上找到申请人时,申请人就跟出警民警说胡某2来到现场时,一下拖拉机就手里持一把一米多长事先准备好的大砍刀照着我们正在做活计的8个人乱砍乱杀了好几刀又向申请人的头砍杀了好几刀了,当时出警民警回答申请人说胡某2带着的是农用刀具达不到立案和处理的标准,坚决不带申请人到杨广派出所报警立案做笔录,以上事实已被杨广派出所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拍下,因为杨广派出所出警民警和所长张某、教导员王某1还有办案民警孙某,和办案民警李某2做笔录的民警还有通海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和高某从案件发生到现在一直偏袒胡某2,申请人害怕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弄虚作假,因此申请人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调取2025年7月28日那天出警民警现场所拍下来的执法记录仪的所有视频和证人证言以此作为证据,重新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在事情发生当天2025年7月28日,杨广派出所出警民警没有立案侦查及时传唤胡某2和申请人和所有证人到杨广派出所做笔录了解案件情况,更没有向申请人和证人了解案件情况的发生经过;3、申请人到杨广派出所要求立案做笔录时,教导员王某1和办案民警孙某还骂申请人,说申请人没有被胡某2砍伤、杀伤,他们出警的民警没有看见胡某2去砍杀申请人,达不到立案的标准,坚决不会做任何处理,教导员王某1还指着他自己的警号牌说,让其不得就去告他们教导员(王某1),在申请人反复陈述事情发生时有申请人请来种豆的8个在案发现场的人可以作证,杨广派出所办案民警孙某才答应申请人把证人带去做笔录,案发当天2025年7月28日没有跟申请人立案做笔录,申请人在现场拍下来的视频就是证据和依据,但是在2025年7月29日证人贾某3去做笔录时,做笔录的民警一直为胡某2狡辩否认并推卸责任说胡某2根本就没有带大刀,当天2025年7月29日申请人和贾某3的通话录音就是证据和依据,但是后来刀实际已经被收入派出所了,当时在现场和我去栽豆子的贾某3拍下来大刀的照片就是证据,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没有根据案子的实际情况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申请人做笔录时,申请人要说明情况并要求记录在案时,作笔录的民警坚决不写,记录上去的笔录,也被另外的民警撕毀;4、2025年8月12日教导员王某1忽悠申请人说案子已经立案,但是教导员王某1没有告知过申请人案子被立为行政案子,不是立为刑事案子,但是被申请人故意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立为行政案件,当天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打电话给杨广派出所的通话录音就是证据;5、该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上所称“胡某1与胡某2发生争吵”不实,申请人并未与胡某2发生争吵,系胡某2无故持刀来砍杀申请人;6、该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发给申请人的,但是教导员王某1却要求申请人签署2025年7月29日的日期,当天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打电话给杨广派出所的通话录音就是证据;7、胡某2无故砍杀申请人系因为其母亲土地经营权以及确权问题,在2011年3月30日的时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至法院处理,在当时提交的《当时分家的经过证明》以及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和《补充证明》己充分证实该其母亲在去世前留给申请人栽种大路上的土地,该大路上的六块土地并未确权分过给胡某2,且申请人已将《当时分家的经过证明》提交给杨广派出所所长张某和通海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的大队长,但是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所提供的《当时分家的经过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被申请人把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推翻,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所长张某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证据,和没有真实证据的情况下,凭自己的主观认定却说胡某2有大路上的土地使用证,并在被申请人出具给胡某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且在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一份文件给申请人所在的秀麓社区,让社区告知申请人大路上的土地已经确权分给胡某2了,若申请人再去栽种大路上的土地就要处罚申请人,另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在没有调查清楚,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于2025年9月5日出具给通海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载明且土地确权亦在胡某2名下”,因此,若胡某2有大路上2018年的土地确权使用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确权在胡某2名下2018年大路上的土地确权使用证作为证据和依据,若是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所长张某和胡某2不能提供出具2018年大路上的土地确权在胡某2名下的土地确权使用证,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通海县公安局2025年9月5日出具给通海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就是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和所长张某故意为胡某2做假证作伪证,故意为胡某2弄虚作假的证据和依据。 申请人要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通海县公安局局长潘某,和通海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和法治大队长负责我这个案子的沈某,和督察大队和大队长,还有杨广派出所所长张某为胡某2作假证,作伪证,故意为胡某2弄虚作假的刑事责任。 因胡某2不尽赡养母亲的义务,将申请人父母的存款、房子、土地霸占,还将涉案土地私自租赁给其妹夫栽种以及房子背后申请人和父亲开挖的土地父亲在世时430元/年租赁给王某2栽种,租金也一直是胡某2收执,没有给过母亲一分钱的生活费,在2013年9月23日上午9:00-11:10申请人母亲与胡某2因析产、继承纠纷通过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在庭审笔录中已明确陈述“我母亲的朋友钱某给我母亲大路上的六块地应该由胡某2返还给我母亲,由我母亲自行栽种或出租。凡是属于老人的土地,不管胡某2和胡某3哪个赡养,租金都只应由老人出租和收取租金。从签订赡养协议后,胡某2、胡某3应每月给我母亲130元,应由胡某2和胡某3将这笔生活费给我母亲”,胡某2和胡某3从未给过母亲一分钱的生活费。从2008年申请人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都是申请人在扶养照顾医病住院直至死亡,因此申请人去栽种其母亲留给其位于杨广镇XX的土地合理、合法;8、2025年7月28日,因杨广派出所不做处理,于是申请人到通海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反应,督察大队的高某当着督察大队的大队长还要来打申请人,并偏袒胡某2,申请人现场拍下来的视频就是证据和依据。申请人要求做记录,但是被申请人坚决不帮申请人做记录,申请人要求公安局纪委和信访接待,高某却告知申请人没有纪委,找他们就可以,后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故意在立案告知书上将刑事案件改立案成行政案件,故意作出行政案件告知书让申请人签收,故意在立案告知书上把胡某2砍杀申请人的事实改为申请人与胡某2发生争吵,故意不把胡某2向申请人和8个人砍杀的事实载明在立案告知书上。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被申请人坚决不收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再次去的时候,被申请人却通知门卫,坚决不让申请人进去,申请人现场拍下的视频就是证据;9、在2014年时,因胡某3把申请人的母亲打伤,申请人到秀山派出所报警时,现在负责申请人这个案子的沈某曾要出手打申请人,在今年2025年9月1日督察大队长和负责申请人这个案子的沈某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办理情况告知书时,申请人就说沈某你给记得在胡某3把我母亲打伤时你和周某不跟我母亲处理解决母亲被胡某3打伤的事实。高某将申请人的手扭伤,申请人有视频作为证据。 我要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通海县公安局法治大队沈某和通海县公安局督察大队高某不依法公正办理申请人的案子反而还要来打申请人的刑事责任。 在之前母亲被打伤的案子都没有得到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公正的处理,现在胡某2无故砍杀申请人这个案子也被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从刑事案件改立案为行政案件,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故意偏袒胡某2是从2008年申请人的父亲去世后就一直偏袒胡某2了,而不是从2025年7月28日胡某2砍杀申请人才偏袒胡某2。因作为人民警察,不为人民服务,不维护人民权益,不作为、乱作为、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胡作非为的行为实在令人气愤,我要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依法立为刑事案子进行侦查。10、通海县公安局出具给申请人的办理情况告知书以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上都载明了“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不符合事实。在案发当日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到杨广派出所报案做笔录时,教导员王某1就说胡某2没有将申请人砍伤杀伤坚决不会帮申请人做任何处理,办案民警孙某又说出警民警没有看见胡某2来砍杀申请人,坚决不会跟申请人做任何的处理,申请人现场拍下来的视频就是证据和依据。11、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故意为胡某2弄虚作假,做假证作伪证,故意把申请人报警的时间自行更改为2025年7月25日报警,2025年7月28日立案为行政案件是欺上瞒下,不符合事实,在12345市长热线玉溪民意速办小程序里面一共发了7条信息分别为:1、YNYX2025081518514836,2、YNYX2025082418626567,3、YNYX2025091018831476,4、YNYX2025092218965696,5、YNYX2025092218965751,6、YNYX2025092218965837,7、YNYX2025102019275134。就是通海县公安局局长潘某,通海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和通海县公安局法治大队长负责我这个案子的沈某,和通海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和大队长,和杨广派所,和所长张某,教导员王某1,办案民警孙某,办案民警李某2,出警民警和作笔录民警,以及办理我这个案子的相关人员,为胡某2弄虚作假,故意把我的案发时间自行更改为2025年7月25日报警,2025年7月28日立案为行政案件,不符合事实,以上实事是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故意为胡某2弄虚作假,故意为胡某2作假证,作伪证的证据和依据。 我要求通海县公安局局长潘某,和通海县公安局法治大队长负责我这个案子的沈某,和通海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和大队长,和杨广派出所和所长张某,教导员王某1,办案民警孙某,办案民警李某2,出警民警和作笔录民警,以及办理我这个案子的相关人员,必须提供出具2025年7月25日我报警和2025年7月28日我作笔录签字按手印的日期的证据和依据,若是通海县公安局局长潘某,和通海县公安局法治大队长负责我这个案子的沈某,和通海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和大队长,杨广派出所和所长张某,教导员王某1,办案民警孙某,办案民警李某2,出警民警和作笔录民警,以及办理我这个案子的相关人员,若是不能提供出具我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报警,和2025年7月28日我亲自作笔录签字按手印的日期的证据和依据,系12345市长热线玉溪民意速办里面的7条信息,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办理情况告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和通公(杨广)立告字(2025)8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和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是通海县公安局局长潘某,和通海县公安局法治大队长负责我这个案子的沈某,和通海公安局督察大队和大队长,和杨广派出所,所长张某,教导员王某1,办案民警孙某,办案民警李某2,和出警民警作笔录民警,以及办理我这个案子的相关人员,故意为胡某2弄虚作假,故意为胡某2作假证作伪证的证据和依据。 且在被申请人了解完案件情况后,只对胡某2给予罚款三百元,并收缴其使用的工具砍草刀的行政处罚,对胡某2的作案工具大砍刀没有认真鉴别,和鉴定草草认定为是砍草刀,事实是砍柴刀,不是砍草刀。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对胡某2的主观犯罪故意和行为没有认真对待,在案发当天2025年7月28日,杨广派出所没有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简单认定为恐吓,不是恐吓,而现场胡某2确实是动刀砍杀申请人和在场的8个人,只不过是全部人躲闪比较快才没有被砍到,尤其是胡某2不依不饶的用刀持续向申请人的头部砍来,申请人用其挖地的锄头挡下,胡某2又将申请人从3米高左右的地埂上推倒掉下去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胡某2的主观犯罪故意和行为是真实存在。从以上3个方面看,已经具备我国刑法关于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教导员王某1只应该立刑事案子,不应该立为行政案子,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和教导员王某1只应该给申请人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不应该给申请人签收行政立案告知书。并对申请人作出的通公(杨广)立告字[2025]8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以及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处理案子不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使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程序违法,推卸了法定侦查职责。 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作出的通公(杨广)立告字[2025]8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办理情况告知书,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情况不属实,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依法撤销,认定事实不清,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超越权限、超越职权。处理案子明显不公,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滥用职权。 二、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008年申请人父亲去世后,胡某2不赡养母亲,又殴打母亲,申请人和母亲去找杨广派出所报警母亲被胡某2殴打的事情,通海县公安局和杨广派出所不予处理,胡某2对申请人更加怨恨。由于胡某2殴打母亲不赡养母亲,申请人就带母亲去银行把父亲和母亲存折上的钱冻结了,胡某2取不到钱,就殴打申请人,秀山派出所处理由胡某2赔偿申请人医疗费,双方矛盾就更加深了。申请人为了母亲被胡某2和胡某3殴打一事申请人多次被胡某2和胡某3殴打,至今案子未处理,由于双方之前在201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院判决归申请人,确权在了申请人名下,申请人雇人拉包谷,胡某2堵路不让申请人的车辆通过。由此看出,双方的矛盾积怨特深,本次被胡某2持刀行凶只是一个事由。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带人去杨广五组钱某留给其母亲位于广镇XX的土地栽种豆子,后申请人的大嫂看见,就打电话告知其哥哥胡某2,几分钟后,胡某2就开着拖拉机载着其孙子以及一把一米左右长事先准备好的大砍刀,来到现场,把拖拉机停稳后,胡某2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柴刀,冲向8个干活计的人,猛砍向正在干活计的8个人,都被他们躲过跑开了,有一刀差点砍在李某戴的草帽上去了,接着又使力砍向申请人的头部,连续砍了四、五刀,有一刀朝着申请人的头砍下来,已经砍在了申请人挖地的锄头把上去了,其余几刀都被申请人躲过了,后胡某2仍然不依不饶的用刀持续向申请人的头部砍来,申请人立即抬起用其挖地的锄头挡下,胡某2又将申请人从3米高左右的地埂上推倒掉下去,申请人才得以逃脱。由此,胡某2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柴刀,不是只有向申请人一人砍杀,而是向正在干活计的多人砍杀,都是被躲过了,穷凶极恶,否则,将是一起严重的故意杀人伤害案。 三、凶器认定错误:胡某2持有的凶器是砍柴刀,不是像杨广派出所描述为砍草刀,是被申请人轻描淡写,混淆概念,被申请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故意偏袒胡某2。刀身长度约70--80公分、刀把30公分,砍草刀与砍柴刀区别在于,砍草刀要薄,没有砍柴刀厚实,砍草刀没有砍柴刀刀刃锋利。砍柴刀是实实在在的凶器,胡某2持有的凶器是砍柴刀,而非派出所认定的砍草刀,派出所描述为砍草刀是轻描淡写、混淆概念,其目的是故意为了偏袒胡某2。 综上所述,本案胡某2有明确的涉嫌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事实发生,系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被申请人应以胡某2涉嫌故意杀人罪刑事立案,被申请人在未尽到基本的初步调查职责、未能充分收集和核实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存在故意为胡某2弄虚作假、做假证、伪证的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通公(杨广)立告字[2025]8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不符合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不仅使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也放纵了犯罪,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公信力。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申请人特依法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查核实,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杨广)立告字[2025]8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不属实,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依法撤销。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调取案发当天2025年7月28日出警民警现场拍下来的执法记录仪的所有视频和证人证言和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对胡某2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进行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被申请人答辩: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胡某1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问题答复理由如下: 一、经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依法调查查明:2025年7月28日14时许,胡某2在得知胡某1未取得其的同意便组织他人到通海县杨广镇XX水槽子胡某2实际栽种的田里锄草种豆后,胡某2立即赶到现场举起事先准备好的砍草刀欲对胡某1的身体实施故意伤害,被在场人员及时阻止,未造成胡某1及现场其他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坏。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胡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本案中,违法行为人胡某2对涉案地块实际栽种十余年,拉建了该地块的灌溉水管,且土地确权亦在胡某2名下。当事人胡某1为栽种该地块,在未取得胡某2的同意,也未与包括胡某2在内的其他亲属商议下,私自邀约王某3等8人带锄头等工具到涉案地块锄草、种豆。胡某1在到达现场前便通过手机微信提醒王某3可能会发生吵打,其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打架等后果,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违法行为人胡某2持自己平常生活中使用的一把砍草刀到达现场,在准备对胡某1实施故意伤害时被现场其他人员及时制止,其与胡某1未发生肢体接触,未造成胡某1及现场其他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坏。 接到该报警后,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现场了解情况,因当事双方系兄妹,且无人员受伤,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警本着化解双方矛盾的理念,分别对双方劝解、调解,但胡某1一方执意要求对其哥哥胡某2作出处罚,通海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并向胡某1送达了行政立案告知书,已由胡某1签字确认。 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根据调查,综合违法行为人胡某2的动机、情节、后果等,对其作出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收缴其使用的工具砍草刀一把,处罚适当,有法可依,公平公正。 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此案全面调查收集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处罚依据与事实适配性存疑。反之,本案有证据指向胡某1在到达现场前便通过手机微信提醒证人可能会发生吵打,其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打架等后果,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 二、关于胡某1认为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错误,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胡某1身体未被伤害,根据胡某2的动机、情节、后果等,通海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合法、合规、正确。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胡某2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未致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胡某2罚款三百元之处罚,并收缴其使用的工具砍草刀一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通海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合法、合规、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第三人胡某2与申请人胡某1系兄妹关系,2025年7月28日14时许,申请人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组织他人到第三人承包的通海县杨广镇XX地块内除草种豆。组织过程中,申请人通过微信向其中一人发送有“这个地方叫XX万一打架报警满我叫胡某1!我哥哥叫胡某2”的信息。栽种过程中,第三人得知后赶到现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草刀欲对申请人实施伤害行为,经申请人用锄头阻挡及在场人员阻止,未触碰到申请人身体,未造成申请人受伤及财产损坏。 二、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报警称:在通海县杨广镇XX,我与我哥哥因田地问题发生纠纷,请出警处理。接警后,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29日对该案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对证人贾某1、王某3、王某4、黄某、杨某、林某、贾某2,申请人胡某1、第三人胡某2等开展询问,上述人员均于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欲使用砍草刀实施伤害申请人的行为,但因在场人员阻止及申请人用锄头阻挡,未造成申请人受伤。2025年8月3日,通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第三人使用的砍草刀作出不属于管制类刀具的认定结论。2025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因在场人员及时阻止,未造成申请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收缴其使用的工具砍草刀一把,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杨广)立告字〔2025〕8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照片等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具有处理权限。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25年7月28日14时许在通海县杨广镇XX地块内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欲使用砍草刀伤害申请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的殴打、伤害他人身体,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造成伤害后果的,也属于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伤害后果则是量罚考虑的情节。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之规定,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未实际殴打到申请人,未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后果,且申请人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组织他人到第三人承包地内进行栽种,根据申请人在组织过程中发送的微信信息,表明其已预见到可能发生纠纷,仍积极实施组织他人栽种第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具有过错。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关情节较轻的量罚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范围,量罚并无明显不当。另,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进行价值评估,其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第三人已在《收缴物品清单》中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之规定收缴第三人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砍草刀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7月28日接警后,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7月29日对本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7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在处罚作出前,已告知第三人胡某2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2025年8月17日作出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7日作出的通公(杨广)行罚决字〔202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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