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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通政复〔2025〕56号 申请人:连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农业农村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古城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丁玉梅,局长。 连某不服通海县农业农村局对其举报通海县XX苗圃种苗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行为,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2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本次复议的针对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举报处理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店铺通海县XX苗圃种苗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B3730504XXXX,被申请人于6月14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还未对举报事项进行履职(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超期构成违法。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申请人2025年6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举报被申请人应当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也就是说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合计14日内对申请人进行是否立案与否的告知,应当在6月28日内作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举报处理职责,截至目前不止过了14日,就连工作日也早已经过了14天,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举报事项的是否立案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举报是否立案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举报事项进行告知是否立案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 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此申请人特此说明本人是行政复议文书落款日期才知晓职能部门并未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受60天申请限制,且发起时间不超1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情况说明 1.情况事实认定 连某于2025年6月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向网店XXXX店(XXXX,系通海县XX苗圃种苗店)购买了种子,发现其产品属于不合法种子,通海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信后,于2025年7月7日到通海县XX苗圃种苗店注册地实地核查,发现该注册地没有这家种苗店,并上拼多多平台查询网店XXXX,未发现其标称的网店XXXX,还未回复举报人,就收到举报人的行政复议书。后电话回复举报人,举报人称要书面回复。 2.调查取证情况说明 通海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信后,于2025年7月7日通知通海县XX苗圃种苗店所在地的乡镇农业部门到其注册地实地核查,未发现有通海县XX苗圃种苗店,后到市场监管部门查询营业执照上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并于2025年7月7日,联系公安部门对该营业执照上的法人罗某,查询家庭住址,并按地址实地核查,并没有罗某这个人,后联系罗某所在地村委会,到罗某居住地实地核查,发现罗某此人长期在外,联系不到。2025年9月4日,通海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通海县XX苗圃种苗店注册地实地核查,依然未发现有该种苗店,再次电话联系该营业执照上的法人罗某,依然打不通,到罗某家庭住址实地核查,发现罗某此人长期在外,联系不到。 二、结论与请求 综上:举报人标称的种子,从图片上看,正品XX一号薄皮脆甜包系种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规定,举报人标称的种子系种苗,不需要包装,通海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后,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回复,并无过错。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一封,申请人称其向通海县XX苗圃店(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网店“XXXX”购买了种子,签收后发现该种子外包装上无种子溯源码等相关标识标志,投诉举报请求为:“1.赔偿投诉举报人,退一赔三合计1999元(不满500按照500算,精神损失费1499元);2.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打印成本、邮寄成本、精神损失等损失,在本地人民日报登报道歉30个工作日;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4.依法处理并按照举报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20000元。”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其收到举报信件后,于2025年7月7日到通海县XX苗圃种苗店注册地实地核查,发现该注册地没有这家种苗店,并上拼多多平台查询网店XXXX,未发现申请人标称的网店XXXX,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核查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到市场监管部门查询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上的电话,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两次拨打营业执照上的电话均未接通。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通海县XX苗圃种苗店注册地实地核查,仍未发现该种苗店存在,通过拨打营业执照上的法人电话,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到其登记家庭住址实地核查,亦未能联系到其本人。 四、2025年9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种子系种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规定,案涉种苗不需要包装,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物流信息截图、“XXXX”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支付截图、商品等。2.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通话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告知书》、快递面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及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海县农业农村局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种子外包装标签违法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以及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应当包装。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可以不包装。”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的案涉种子系种苗,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不包装的类别,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处理后,于2025年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0月1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处理职责,但超出上述法定处理期限,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但确认其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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