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9日对其举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通政复〔2025〕66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4-01 10:05 点击率:13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66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梁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2025829对其举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1011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1128日通过电话形式记录了申请人的意见,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829日作出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梁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针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一事,其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及依据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0日至拼多多平台购买到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XX手撕牛板筋”食品,后发现该食品存在问题,涉案产品冒用商品条码,遂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意见

1申请人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商品,本案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项、第项中没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XX手撕牛板筋”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法律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举报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退款并依法赔偿。同时依据被申请人所作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梁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可以看出被举报人明确拒绝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的要求,故其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因此其不应被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举报人生产销售违反法律规定的食品,将违反法律规定的食品投入市场销售,并赚取违法所得为主观行为,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没有主观过错,故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3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2025209号,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因此其所作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另外被举报人未说明其在被举报人处收受了多少好处。收取的是现金还是购物卡,喝的是茅台还是五粮液,就认定了本案被举报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因此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4被申请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被举报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行政处罚为立案后的程序,本案未经立案程序,因此其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5参照《宽甸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宽市监处罚2024117号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未能依法行政。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食品安全秩序。

被申请人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梁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投诉举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XX手撕牛板筋”产品冒用商品条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

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对被投诉举报方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提供了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申请人的投诉,经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沟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投诉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某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共同出资登记的,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厂商识别码69718XXXX,有效期2023 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了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厂商识别码69714XXXX,有效期2023年12月11日至2025年12月11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XX手撕牛板筋”包装上印有商品条码697143140XXXX。其厂商识别码冒用了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构成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承担法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证明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立案

对投诉举报的答复情况。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通过邮箱答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属于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

第一,被投诉举报人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某和昆明商品条码被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共同出资登记,被投诉举报人与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均注册了商品条码,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举报人混淆了两个公司的商品条码,并非故意行为。第二,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证明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该产品销售后未实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未产生食品不良反应。第三,被投诉举报人在检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改正。结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文件精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但是进行教育并无不当。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产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实质上属于合同纠纷该纠纷与申请人认定的违法情节轻微并没有因果关系,故申请人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被申请人的法律适用无误。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从行政处理程序上来看,立案前首先要进行核查,核查后如果有自由裁量可不予处罚的情形则行政机关不必要立案调查,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所指的不予处罚应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含立案后不予处罚不予立案实质是不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可以依据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为支撑,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的法律无误。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梁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投诉举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手撕牛板筋”产品冒用商品条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20258月26日,被申请人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提供了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某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共同出资登记的,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厂商识别69748XXXX,有效期2023年09月10日至2025年09月10日;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了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厂商识别69714XXXX,有效期2023年12月11日至2025年12月11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XX手撕牛板筋”包装上印有商品条码697143140XXXX,其厂商识别码冒用了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构成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承担法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证明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教育。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梁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文书后,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梁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针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一事,其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1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梁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举报书》、快递照片、物流信息截图、交易截图、商品图片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XX手撕牛板筋”包装上印有商品条码697143140XXXX,其厂商识别码冒用了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构成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举报情况属实,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但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某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条码被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共同出资登记,被投诉举报人与昆明XX商贸有限公司均注册了商品条码(且商品条码均处于有效期内),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举报人混淆了两个公司的商品条码,并非故意行为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证明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该产品销售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未产生食品不良反应。且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云南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商品条码(产商识别代码:69714XXXX),结合被投诉举报人在检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改正的情况,被申请人依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文件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在2025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梁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系告知错误,本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开展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8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关于梁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于2025年9月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法定处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