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1认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通政复〔2025〕63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4-01 10:14 点击率:15打印】【关闭

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63

 

申请人:史某1。

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

机构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宝月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波,局长。

史某1认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0月28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后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撤销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7月31日下发的《行政履职程序处理结果办理情况告知书》(通自然资处﹝2025﹞18号)。

申请人意见

一、主体内容仍然为没有有根有据的提供政策依据,查清关键证据的真伪,对方的关键资料与证据自相矛盾,在调查清楚关键土地测量员非本人签字且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囫囵吞枣的与原申请人的事实主张相反的主体结论。撤回此标物被利用骗取自然资源局获得的土地证。

二、经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的调查了解,多方面的沟通,现有的证据及给到的相关处理意见书内容无不表明以下情况和事实:

1.争议标的物:有土地证的通集建(1997)字第01-09-XXX号,其中宗地号为01-(06)-XX号的地块(后文简称厕所地),在1982年没有被石碧X社冠冕堂皇的对全体社员进行“拍卖”前确属我家的厕所地,属相对的私人宅基地,只不过按此间前的国家或通海县相关文件的政策是在入社之中。(请注意,不知是笔误还是什么原因,作为咱们政府盖章的红头文件,竟然说是1984年7月“拍卖”。这与放在史某2自家房屋资料手写的此地是1982年或前就买的但原始资料被其遗失出的“证明”,时间矛盾重重,那就证明矛盾重重,是否调查时是一种时间说法,却忘记自己档案袋里有这样的“真证明了”?)同时这证明恐怕只有他当村主任自作自盖章的,他自己写自己是主任而盖章吧?如不是请他出佐证,因这时间前就没有买卖的任何证据及根据。自己作假且被自证而不知吧?

2.无论是1982年或之前还是1997年前,被入社的宅基地或自留地等,全国不敢说,通海县有一部分是归还回原私人所有了吧?作为信息有限的我家了解到仅在石碧村是有还了的,此间当时年近80高龄的爷爷及贫弱的父亲是多次与当时的村主任史某2讨要过多次的,但被他拒绝了。想请问下,不退还有相关文件政策吗?如有也请如要求入社的多个文件一样给到列出。让明明白白的知晓入社后不归是政府的公开公布且明确下达的政策并通知到位原持有人。如没有只是当时由类似村主任这样的村干部凭其良心或德行来决定归还与否?那就得问问他问问大家是否为霸道无理的表现了?为什么不还?是为私心埋伏笔的假公济私考虑吗?如说没文件,请问这是有入社文件多年后的事怎能没文件呢?没文件他有何权力或者依据不归还,而且上演所谓“拍卖”大戏?在那个时间段,买卖都违法,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吧?“拍卖”机构的合法性也得问问吧?标的物归属是否存争议就被“拍卖”清楚明晰了吗?

3.约是1982年“拍卖”此标的物,被是村主任有政策或无政策拒绝归还我家入社的“私有宅基地”,被他又作为普通的石碧X社社员“公平,公正,公开”的高价竟得。这买卖没有协议或者合同吧?就是仅有1984年7月17日及1984年10月19日两张“收据”,仅从收据来看最应是私人之间的收款收据。但史某2要说成是当时交款给石碧X社购买此标的物的收据,但收据上没有与石碧X社任何相关哪怕一个字的信息,却似私人之间证明不了任何情况而伪造证据的嫌疑。暂且不争是于公于私的收据,因有“拍卖”过此地且由他竟价购买的过程。现要表明的是这收据只有一个刻有我父亲姓名的章印来证明是我父亲史某3认可的收据,但事实上于私我父亲与他没做过买卖,不会盖章的;于公他胡编乱造说是我父亲代表石碧X组经济保管员时收了钱而盖的章。我父亲没盖过这样收款的章,也没有收过这样的款,此收据的落款时间1984年内我父亲没担任任何含经济保管员的职务,这是他伪造的“假收据”,这收据100%属史某2单方面为霸占弱势常民的财产别有用心的伪造。说明如下:

1)正常如是我父亲卖过此地,这收据是我父亲写给对方,然而字绝对非我父亲所写;

2)如是别人代笔,请对方给到代笔人咱们一起对质,何况我父亲是能在一定范围内写字断文的,这样重要的事,要谁代笔?

3)有刻我父亲名字的章印,极大可能是对方私刻而盖或如真是我父亲的印章也是可能被偷章而盖的。

4)众所周知最有力可信的证据应是亲笔签字及手印才是无任何争辩的签字事实,古代都须为得到有力证明,亲自画押或按手印的,何况咱们文明的现代。如不是也请对方提供证据。再次强调,这是重要的关键证据之一,只有辨别出这真伪才能有力的判断后续的情况孰是孰非。前因后果也将一目了然!另就是“拍卖”过程无争议,如真的交了钱,开了收据才是完整的“拍卖”过程与结果完成了最终的交易。如伪造了买卖收据,实际没交钱,这就是欺诈,欺骗行为。而且手段是卑鄙,肮脏,违规违法的,同时还将锅甩在无权无势的常民头上,假借石碧X社的名义进行合规之买卖,只因他是村主任有能力做这以公霸私的可恶,卑劣行为!

再者1982年或前“拍卖”1984年来付款,是否是他当村主任的特权?普通社员有这样操作的可能性吗?这是利用权力典型的欺下瞒上行为的实锤表现及作为。

关于这两张“伪造的收据”在自然资源局第一时间给我们看了之后(之前我们都不知道有这样的收据),第一次自然资源局及12345的法律援助都是让我们报警,但报警后,派出所回复说应由自然资源局来处理。结果与第二次报警一样不了了之。

4.时间到了通知书里提到的土地确认权的1997年,宗地图上的测量员签字,因这是咱们自然资源局颁布合法的上述标的物的时间最近的依据及根据之一(上面3提到的“伪造证据是最基础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来的任何可能,但这一切都是假的。)即该厕所的宗地图测量员是我父亲的签名,然而事实并非他的签名,是史某2别有用心的让其他人代我父亲签的,请问代签是要本人授权的吧?我父亲当然没签过字更没有授过权,如有请提供证据?这里再次强调下事实情况如下:标的物宗地图测量员正是时任社长史某3。但测量员的名字不是我父亲签的,时任社长确为事实,但如与自然资源局的反馈一样,史某2当时为乡长,不知道其目的如何,没有让我父亲参与测量并在测量图上签字,按自然资源局所说的当时社长参与测量及签字是办土地证要求的,社长不参与不可能。这内容前面请求复查的资料里已详细申述过,这里就不过多的赘述,结论是自然资源局也经调查了解,确非我父亲的签名且授过权他人代签。(2025年5月30日我家四人到自然资源局沟通此事时,自然资源局调查员此前经过调查证实了此事实的确非我父亲史某3签名。)自然非我父亲签名且没有我父亲的授权到有争议时,是否要把它调查清楚,也是这次主要复议主题最相关的原因,特别用它来做确认权是否有问题?如不清楚到位的调查就下定论,再违背事实的前提下,都会让作假一方阴谋得逞,导致是非不清,黑白颠倒的后果及后续的隐患!

5.宗地图的上下左右相邻的邻居,路,史氏祠堂标的与真实的时况,现况都不对,面积也虚夸标大,是测量员不熟悉周边邻居么还是别有用心,如是我父亲测,当时既是社长,又是自家的地基,且就在我家老宅门口,怎能测错,标错呢?

6.2025年6月11日经对自然资源局第一次调查的结果不认可再次到同是政府部门信访部门申请后,通海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认真的了解,也作出自然资源局通自然资信字[2025]4号信访处理意见存在依法分类不清,结论依据不足,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等问题的结论,也责成通海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结果。但在后续的复查后,除得到新的两点定论,1.此标的物曾被当时的石碧X社“拍卖”,但私人财产能被拍卖的原因及拍卖的合同或协议及完整的付款证据如第3点内容是解释不了的;2.以前标的物是入社了的,也给了许多文件编号,说明入社是合乎当时政策的,但就没有新政策退不退还的文件及讨要不能还的依据等,如第2点所说。这两点定论本身就有问题,加上其余的关键点如伪造证据,非我父亲测量及测量员非我父亲签字是事实且起着关键,每一点不对或造假就不能往下走程序以非法手段取得合法证件的作用。

总之,事实真相只会且仅有一个,综上所述的内容中所有提的问题,在每个时间阶段在不同的政策背景下,原属我家的标的物竟然成了他人的了,而且被合法化。这在每个阶段每个时段都留着当事人一家对自己祖辈遗留下来且饱浇血汗的私人财产,被别有用心,卑鄙手段侵占而不懈的讨回及争斗的不屈经历,正常人都不会放弃也不会当时不争取。过往没有过多的申诉痕迹,主要因为20年前无论信息,政府政策,公职人员的作为作风等不同及信息的有限性等,没找准关键部门,被误导及时反映途径等在条件上有一定限度的,而一再耽误至今。

特请贵府依法依规再次真正公正,公平,公开的了解各个环节及关键点作严格认真的审查,作出合乎事实,令人信服的真相结论及论断!

被申请人称: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之后,依法维持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7月31日下发的《行政履职程序处理结果办理情况告知书》(通自然资处﹝2025﹞118号),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申请人自2024年9月10日以来,就多次到通海县纪委监委、云南省信访局、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海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我局进行信访反映。历次的信访其当事人的理由、依据均基本一致,为“未经史某3签字将史某3厕所位划至史某2名下”、“自导自演村上卖地”等。(史某3系史某1父亲。)具体过程如下:1、2024年9月10日信访人史某3至中共通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到访称:“石碧村原主任史某2 1996年未经公示未经时任社长史某3签字就将史某3厕所位所在地块划到自己名下。”(通纪信字﹝2024﹞91号,信访事项,条形码:5304002024XF000092)。2024年10月28日,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依工作要求,向中共通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史某3反映有关问题的办理报告》(通自然资﹝2024﹞28号),报告指出:“经调查,史某2分别于1984年7月17日和1984年10月19日向史某3支付320元、200元用于购买史某3的厕所。1997年3月15日,原通海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向史某2颁发土地证:通集建(1997)字第01-09-XXXX号,其中宗地号为01-(06)-XX号的地块就是史某3反映的厕所,该厕所的宗地图测量员正是时任社长史某3,因此史某3反映的未经自己签字就把厕所位所在地块划在史某2名下的说法不成立。史某3反映石碧村原主任史某2未经时任社长史某3签字就将史某3厕所位所在地块划到自己名下的情况不属实。”2、2025年3月20日信访人史某3至云南省信访局、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映称:“此地块(以前的厕所)在通海县河西镇石碧X组史氏宗祠正门左边。原属于我家祖上留下来的宅基地,但约1963年左右被当时的村集体以强借的方式借集体所用,当时我爷爷奶奶家境贫寒,负担重大,虽不愿借且被强借后多次向社上申请归还都无果,遭到无情的拒绝。1983年当国家开始实施土地承包政策执行时,集体开始归还村民借集体的畜厩和厕所等一系列,到我家就不归还了。当时年迈80多岁的爷爷和我的父亲向当时当乡长的史某2申请要回,也是被拒绝,而且还欺骗我的爷爷:说让他回家,会帮解决的。我的爷爷最终还是带着遗憾离开人世。之后我的爸爸就走上了向集体申请要回地块的不归路。我爸爸几乎每年都有向村上要回此地的轨迹,殊不知当时的乡长史某2早有打算,把我家的此地块占为他自己的,而且还说是“买的”他作为当时的乡长明知此地是我家的,而且还自导自演的说村上“卖给”他的。自起,我父亲一直与其争吵,要回都无果。转眼到了1997年,调查宅基地确权时,史某2在任乡长一职,利用自己手中权利,职权以及卑鄙的手段,欺上瞒下把此厕所占用而且被确权。而我的父亲作为受害方苦苦述的一遍又一遍向队上、村上叙述着自己的不幸每年每届的村干部哪个不知晓此事。当然史某2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霸占村上公用位置等情况就不一一列举了,因为以此厕所无关。现在的这个厕所都还保持着原状,史某2的土地证图纸和实际不附合,尺寸方面扩大面积占公家路约5个平方,实际与图纸周围相邻方位标注错误。欺上瞒下乱把我家的厕所占为己有。现在的清官不都是能为老百姓分担解忧的吗?为什么我的父亲这么些年一遍又一遍的走在村上,镇上,县上都没有一个人能真正的帮我们解决问题的。我多希望贵机关能帮帮我的父亲,还我家一个公道。调查清楚此厕所真实性属于哪方。本人声明以上所述情况完全属实,愿意配合贵机关所有的调查工作。现在还健在的敢于据事实执言的部分老人的亲笔签名及按手印证明此厕所属我家的证明。”(信访编号:WT53042202503200XXXX。)2025年5月16日,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了《信访处理意见书》(通自然资信字﹝2025﹞4号),并于5月19日15时20分向信访人史某1进行当面送达。意见指出:“针对您反映的问题,本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认定,确认相关事实如下,关于您反映厕所被史某2利用手中权力霸占,该事实不成立。经调查,史某2分别于1984年7月17日和1984年10月19日向史某3支付320元、200元用于购买史某3的厕所。1997年3月15日,原通海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向史某2颁发土地证:通集建(1997)字第01-09-XXXX号,其中宗地号为01-(06)-XX号的地块就是史某3反映的厕所,该厕所的宗地图测量员正是时任社长史某3,因此您反映的未经史某3签字就把厕所位所在地块划在史某2名下的说法不成立。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本机关(单位)作出如下处理意见:您提出的厕所被史某2利用手中权力霸占,希望帮助处理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无解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依据,因此,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本机关(单位)无法为您办理。”3、因申请人史某1于2025年6月9日对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通自然资信字﹝2025﹞4号)不服,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通海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25年6月9日受理。通海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25年6月11日出具《信访复查意见书》(通信访复查﹝2025﹞01号),该信访复查意见书显示:“复查后发现:1、此信访事项为举报类,不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2、档案中1984年7月17日和1984年10月19日的收据只有经手人史某3(申请人史某1之父)盖章。且有组集体出具的1982 年出售宗地号为01-(06)-XX号的地块的证明,出具证明与付款时间前后跨度较长;3、据史某3陈述付款时间内本人不在组集体任职,且本人不承认经手过这两笔款项。依据上述事实,通自然资信字﹝2025﹞4号信访处理意见存在依法分类不清,结论依据不足,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等问题。依据《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通自然资信字[2025﹞4号)予以撒销,责成通海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书》,局领导高度重视,并由相关科室抽调人员就此事再次进行调查。2025年6月26日、7月3日、7月7日、7月8日,找到双方当事人(史某3、史某2)及相关经办人、证明人进行笔录询问。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7月31日出具《行政履职程序处理结果办理情况告知书》(通自然资处﹝2025﹞18号)。该告知书指出:“经调查认定,确认相关事实如下:关于您反映原村主任史某2利用职务之便霸占你家以前老厕所的诉求。经我局相关工作人员实地调查、走访、询问。现查明:在20世纪的 50年代、60年代初期,根据1956年6月30日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此争议的厕所在入社后就由石碧X社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直到1984年:7月,石碧X社的厕所对全体社员进行拍卖,当时就被社员史某2以520元竞拍所得,社员史某2分别于1984年7月17日和1984年10月19日向史某3(保管)支付320元、200元用于购买集体的厕所。1997年3月15日,原通海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向史某2颁发土地证:通集建(1997)字第01-09-XXXX号,其中宗地号为01-(06)-XX号的地块就是史某3反映的厕所,该厕所的宗地图测量员正是时任社长史某3,因此您反映的未经史某3签字就把厕所位所在地块划在史某2名下的说法不成立。”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8月4日向通海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办结报告》(通自然资报﹝2025﹞3号)。报告指出:“该信访事项包案领导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某1,配合领导为通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羊某。基本情况:在20世纪的50年代、60年代初期,根据1956年6月30日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此争议的厕所在入社后就由石碧X社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直到1984年,石碧X社的厕所对全体社员进行拍卖,当时就被社员史某2以520元竞拍所得,社员史某2分别于1984年7月17日和1984年10月19日向史某3(保管)支付320元、200元用于购买集体的厕所。1997年3月15日,原通海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向史某2颁发土地证:通集建(1997)字第01-09-0911号,其中宗地号为01-(06)-93号的地块就是史某3反映的厕所,该厕所的宗地图测量员正是时任社长史某3。处理结果:信访人反映的史某2利用职务之便霸占他家以前的老厕所不属实。送达情况及结案意见:2025年7月31日15:30,我局工作人员王某2、岩某通过当面送达方式,在史某1家里将《信访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史某1,史某1表示对信访部门服务基本满意,对责任单位服务满意,对问题处理结果不满意。结案意见:按照“三到位一处理”要求,史某1信访事项诉求不合理。由于该信访件反映的情况时间间隔较长,信访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撑。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到的证据均表明信访人信访事项不合理。我局工作人员已耐心向信访人分析了该事件的调查处理过程和结论,现已办结,请予审核。”现申请人史某1在不能提供新证据、有力事实的情况下,再次以单方面认为的“以权谋私”、“未经拍卖”、“私自印章”、“伪造收据”等空洞说辞为由继续扯皮,显然不能起到推翻史某2已取得的通集建(1997)字第01-09-XXXX号,宗地号为01-(06)-XX号地块合法性的作用。综上,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履职程序处理结果办理情况告知书》的相关内容及结果,是建立在经我局相关工作人员实地调查、走访、询问基础上的,应被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9月10日,信访人史某3(系本案申请人史某1父亲)等2人至中共通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到访称:“石碧村原主任史某2 1996年未经公示未经时任社长史某3签字就将史某3厕所位所在地块划到自己名下。”2024年10月8日,中共通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信访件交由被申请人办理。

二、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史某3反映有关问题的办理报告》(通自然资﹝2024﹞28号),处理意见为:史某3反映石碧村原主任史某2未经时任社长史某3签字就将史某3厕所位所在地划到自己名下的情况不属实。

三、2025年3月20日、3月21日,申请人分别至云南省信访局、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上述事项再次进行反映,并提供王某3、史某4、史某5等人手写证明表示:案涉地块上的厕所属于史某3所有。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接办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并予以受理。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办理,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通自然资信字20254),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成立。

四、2025年6月9日,申请人向通海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通海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25年6月11日出具《信访复查意见书》(通信访复查﹝2025﹞01号),认为被申请人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不正确,以依法分类不清、结论依据不足、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通自然资信字20254)予以撒销,责成其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五、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再次予以受理并调查,对案涉厕所争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经办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经查,自20世纪50、60年代至80年代,因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厕所一直由通海县河西镇石碧X社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后石碧X社的厕所对全体社员进行拍卖。史某6、史某7、徐某均于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厕所为史某2在集体拍卖时取得,史某3亦称史某2买得该厕所,石碧X社出具的《证明》亦表明史某2向X社购得该厕所。史某2提供了其分别于1984年7月17日支付320元、10月19日支付200元的“买厕所款”的两张收据,经手人处均盖有史某3的私人印章。1997年,原通海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向史某2颁发通集建(1997)字第01-09-XXXX号土地证书,范围包括案涉厕所所在地(宗地号01-(06)-XX),且宗地图中测量员为史某3。

六、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履职程序处理结果办理情况告知书》(通自然资处﹝2025﹞18号),将上述查明情况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事项不成立。

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履职程序处理结果办理情况告知书》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抗辩材料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收款证明、宗地图、查档情况等案件材料。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所反映的“厕所被霸占”实质系对案涉厕所所在土地(宗地号01-(06)-XX)的权属确认及登记行为不服,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土地权属确认争议及登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后,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询问争议双方、相关证人,调取历史档案、政策文件、收款凭证等材料,核查地块状况,对案涉土地的历史沿革和权属变动进行了相应调查。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史某3、史某2、史某7、徐某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石碧X社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史某2于石碧X社处购得案涉厕所,支付相应款项、存在收款收据,且史某3于询问笔录中承认该收据经办人处签章为其私人印章。后1997年原通海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已向史某2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范围包括案涉厕所所在地,申请人主张的签名及标注问题无有效证据推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及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另外,申请人提出的收据伪造、印章虚假、代签签名等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案涉地块应归还私人所有的主张,与当时的历史政策及集体所有的权属性质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履职程序处理结果办理情况告知书》(通自然资处﹝2025﹞18号)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