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不服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通公(四街)不罚决字〔202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通政复〔2025〕72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4-01 10:21 点击率:0打印】【关闭

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72

 

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平安路9号

负责人:潘寿龙,局长。

第三人:马某1。

申请人文某不服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通公(四街)不罚决字〔202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28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于2025年12月8日电话听取了第三人马某1的意见,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2025年7月18日文某被非法拘禁、强迫签约一案”重新调查,依法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遭到用人单位云南通海XX有限公司多名管理人员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殴打、威胁及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基本事实清晰完整:暴力胁迫下系统性伪造书证,意图欺诈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入职该公司。因用人单位长期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自行寄出《限期通知函》主张权利,同时由律师事务所寄出《律师函》。

2025年7月17日,事态发展脉络如下:14时46分,《限期通知函》快递员已电话联系用人单位负责人纳某1,告知有文件待签收并约定于次日(7月18日)投递。此举意味着用人单位至迟于7月17日下午已明确知悉申请人向其寄送了正式法律文件。约15时许,管理人员马某1即两次找到申请人,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申请人当即咨询律师并获明确专业建议“不能签”,并随即据此拒绝马某1。当日晚18时53分,申请人将“公司已经知道我寄了法律文件过来”这一情况再次告知律师。至此,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和平方式制造虚假证据的企图已完全落空。

2025年7月18日,事态急剧升级:10时40分,纳某1正式签收《律师函》。为彻底逃避即将通过仲裁程序确认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巨额法定赔偿责任,于当日11时许,即签收函件后仅约20分钟,便指令管理人员纳某2伙同5-6人,在车间公然抢夺申请人手机,并将申请人暴力挟持至办公室,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约半小时。期间,申请人遭包括马某1在内的十余人围殴,并面对厂长王某“要搞死我”等死亡威胁。在生命健康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被迫签署了以下两份文件:

1.一份落款日期被倒填为“2023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

2、一份落款日期被伪造成未来日期“2025年10月10日”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

此暴力胁迫签署虚假合同的行为,根本目的在于系统性地掩盖用人单位自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实际入职以来,长期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企图制造双方早已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假象,从而规避其本应承担的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保等法定赔偿责任。

该系列行为的违法本质,已被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2025年9月20日)彻底揭露并确认:裁决书明确认定所有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均为2025年7月18日,且“申请人对合同日期存疑的情况下,未与申请人协商就单方面要求签字”。这直接证明了用人单位系统性伪造书证的客观行为,并从司法层面印证了暴力胁迫的主观状态。

二、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处罚,与已形成的完整证据链严重不符:

1.核心书证构筑坚实基石:仲裁裁决关于“两份合同日期矛盾”与“未协商即单方面要求签字”的认定,是证明暴力胁迫目的的强力书证。被申请人忽视此关键司法认定,导致事实认定根本错误。

2.动机与行为紧密关联:《律师函》与《限期通知函》的寄送与签收过程,完整勾勒出用人单位面临的法律压力从知晓到紧迫的全过程。7月17日和平签约失败与7月18日签收函件后即刻施暴,形成了明确的“法律压力一报复动机一暴力行为”因果链。

3.陈述与伤情相互印证:申请人关于被限制自由、殴打、威胁的陈述细节清晰,且与“轻微伤”鉴定结论相互印证。

4.对方伪证反向印证:申请人指认现场有新装监控,厂方却谎称“监控已坏”;对于十余人参与的公开暴力行为,对方所有被询问人员均称“不知情”(马某1于7月17日还曾与申请人接触,其“不知情”的证词显然不实)。此集体伪证公然违背常理,被申请人未予审查追究,反以此为“证据不足”之由,显属不当。

5.证据链完整:动机、行为、结果、书证及对方伪证已形成完整逻辑链条,足以认定事实。被申请人片面追求不切实际的直接证据,忽视间接证据体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三、涉案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

相关人员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纳某2指使他人将申请人“架”至办公室,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2.殴打他人致轻微伤(马某1等人实施殴打,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3.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王某扬言“要搞死我”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4.强迫交易(通过暴力胁迫签署虚假合同,违反第四十六条)。5.抢夺手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程序存有瑕疵

被申请人调查存在重大疏漏:

1.未有效核查现场监控真实状况,轻信利害关系方虚假陈述。

2.未查找、追究案发现场十余名关键违法行为人。

3.未充分重视并采纳仲裁裁决所揭示的“两份合同日期矛盾”与“未协商”等关键事实。

4.未主动关联暴力行为(11时)与法律压力形成(10时40分签收函件)的因果关系。

5.未能识破对方明显违背常理的集体伪证,调查流于形式。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证明违法行为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辩: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

一、简要案情。

2025年07月18日12时02分,文某到四街派出所报警称:在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XX公司”,我被人打了,请出警处理。经了解,2025年07月18日11时许,在通海县四街镇二街XX型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厂长王某等人找到员工文某补签用工合同,在签合同的过程中,文某指认对方马某1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造成其受伤。文某的伤情经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二、调查全面、程序合法,本案证据不足,文某指控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2025年7月18日,我局接到文某报案后,于当天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当天我局民警对文某进行了询问,并及时前往事发地进行调查,经过现场查看,事发办公室内没有监控,在办公室门外及厂房内部一些部位确有摄像头,但经过询问调查,视频监控无法提供查看,依照文某询问笔录的指控,我局民警于2025年1月19日依法对违法嫌疑人马某1进行了传唤询问,同时对在场人员王某、纳某2进行了询问,2025年7月23日对在场人马某2、马某3进行了询问,2025年7月24日对相关证人赵某、纳某3进行了询问,8月2日对相关证人郭某行了询问。

2025年7月30日,我局民警对文某再次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辨认,除马某1外,文某未辨认出其他违法嫌疑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民警都将可能存在嫌疑的人通过微信的方式给文某进行辨认,且根据文某的描述,联系了里山派出所,发了一些具有相似特征的人员给予文某进行辨认,但均无法辨认。根据其他人的证人证言,无法查实其他与文某描述符合的嫌疑人。文某无法再提供更多其他嫌疑人信息。

2025年9月9日,我局民警再次对违法嫌疑人马某1进行了传唤询问,对相关在场人员王某、纳某2、马某2、马某3也进行了再次询问。

经过调查,本案除文某指控及伤情鉴定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马某1对文某实施了殴打行为,马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025年9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对违法嫌疑人马某1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本案是否构成其他违法行为。

针对申请人文某提出的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强迫交易、抢夺财物,教唆、指示等违法行为,经过调查,除文某指控外,均无其他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文某对马某1等人的指控,经公安机关依法调查,马某1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及公安部对该条的司法解释,对嫌疑人马某1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尊重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侵害人文某有新的证据提供,或者在以后的调查中有新的证据能证实马某1的违法事实成立,我局将重新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至于文某指控的其他嫌疑人,因信息不全,我局经过多方调查暂时无法查清。本案调查全面、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入职云南通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职工,担任开机岗位一职。自入职时至案发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向XX公司邮寄《限期通知函》,要求补缴社保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2025年7月18日,XX公司厂长王某、第三人等人找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同日,申请人以签合同过程中被殴打为由向通海县公安局四街派出所报警称:在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XX公司”,我被人打了,请出警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同日对本案以行政案件予以立案调查。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于询问笔录中称XX公司相关人员在强迫其签合同过程中,存在“龅牙”抢夺手机、王某言语威胁其人身安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架着去办公室)、强迫交易、殴打等违法行为,一个“光头”用左手一拳打中其右眼眶,“龅牙”用右手一巴掌打其右脸,“负责签合同”的人用右手朝其左脸打了一巴掌。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涉嫌违法行为人进行辨认,申请人辨认出第三人系“负责签合同”的人,未能辨认出其称存在殴打行为的其他人员。第三人于询问笔录中否认其殴打申请人,在案证人均于询问笔录中称未见过有明显人物特征的“光头”“龅牙”,亦未能指向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反映的其他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民警及本机关复议人员现场核查,未能发现案发时案发点监控。

三、2025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该案证据不足,无法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不予处罚,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其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公(四街)不罚决字〔202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通公(四街)不罚决字〔202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论页、劳动仲裁裁决书第八页复印件等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通海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二、处理适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文某受伤事实是否因第三人殴打造成。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汤某证人证言,其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签署”劳动合同时受到XX公司暴力胁迫,但其当天由于请假不在公司现场,在接到申请人电话后获悉整件事情,仅陪同申请人一同报案。针对申请人陈述:其在XX公司相关人员强迫其签合同过程中,遭受了第三人等实施的殴打,经鉴定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实,本案无案发监控视频、有效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资料予以佐证申请人观点,无法证实申请人遭受殴打与第三人马某1有直接关联,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由第三人马某1所为,故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除文某指控及伤情鉴定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马某1对文某实施了殴打行为,马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三、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除申请人本人指控及伤情鉴定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马某1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人马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马某1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自2025年0718接到申请人文某现场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责,及时出警到案发地点进行调查、调取相关监控视频,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传唤询问,询问当事人、证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7日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9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9月12日作出通公(四街)不罚决字〔202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程序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通公(四街)不罚决字〔202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通公(四街)不罚决字〔202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