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4日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通政复〔2025〕57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4-01 10:23 点击率:0打印】【关闭

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57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4日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10月11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商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小红书平台购买由“通海县X日用品销售店”销售的真空包装烤肠(订单号:P76110317830330XXXX)。收货后发现:1.该食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编码);3.无产品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生产批号;4.仅标注“保质期”及简易配料表,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被申请人辩称该商品属“散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六十八条认定其标签“符合规定”。该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散装食品标注仅适用于裸露销售、需消费者自行分装的食品(如超市散装称重糕点)。而本案中:商品经真空密封包装,具备独立销售单元;通过电商平台远程销售,消费者无法现场查验;包装过程由经营者自行分装,改变了食品原始状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该商品完全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特征,应严格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而非散装食品标准。二、被申请人混淆法律概念,规避经营者分装行为的法定义务涉案商家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自行分装过程中实质扮演了“生产者”角色:《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分装食品属于生产行为,必须取得相应食品生产许可证(SC编码),并在标签明示。被申请人未核查商家是否具备分装资质,放任其无证生产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法定调查职责。1.未核查涉案食品性质:仅以“真空包装”形式片面定性为散装食品,未查明分装流程、生产资质等关键事实;2.未审查电商经营特殊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入网销售食品必须公示生产者名称、许可证等信息。被申请人未要求平台或商户提供食品来源证明及SC许可,放任其逃避公示义务;3.未回应举报核心问题:申请人明确举报缺失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法定标签内容,被申请人在反馈中完全回避此违法情形。四、涉案商品具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损害公共利益“三无食品”逃避监管链条,可能导致:原料来源不明、加工环境不达标;微生物超标、添加剂滥用等安全风险;消费者无法追溯维权,公共利益持续受损。被申请人的错误认定实质纵容违法经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相悖。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怠于履职,导致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被追责。

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责令其重新调查,切实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及消费者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辩目的: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一件(编号:153042300202505023155XXXX)。具体内容为:“本人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小红书平台营业执照名字为(通海县X日用品销售店(个体工商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单烤肠,花费39元,订单号P76110317830330XXXX,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家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无厂名、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等标签信息,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属于三无食品。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本人已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如需要可提供,要求相关部门对本人的举报依法立案查处,要求电话以及书面回复。”针对以上主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二、对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

(一)举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4日到通海县X日用品销售店进行现场检查,要求该店负责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店确实曾在小红书平台上销售过该款产品,目前店内还有少量库存。之后于20255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查明烤肠是被举报人自己生产制作销售的,售卖方式为称重,销售渠道以摆摊为主,偶尔在平台上销售。申请人在小红书上购买烤肠之后,申请人已自行联系过被举报人索赔,且被举报人已退款给申请人。但被举报人未按申请人要求对其支付高额索赔,因此申请人有恶意索赔恶意举报嫌疑。

(二)对举报的答复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我局决定对该商家进行立案调查;7月4日再次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肉肠为散装食品,为了便于销售,其采用真空包装袋进行分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产品包装上已标注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经营者信息、联系方式等内容,综上所述,举报人举报的产品不属于三无食品。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产品属于散装食品,且标识信息完整,认定事实正确。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销售时虽然对该产品进行了真空包装,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包装与称重环节并非预先定量完成,而是根据消费者需要实时称量售卖,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为散装食品,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的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真空包装上已经标示了上述内容,故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为散装食品且不属于三无食品定性准确。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对被举报人未经许可进行生产的行为进行立案。

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办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其生产加工烤肠产品并在线上销售的行为超出获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被举报人于2025年3月开始在线上销售烤肠产品,截至被申请人2025年5月4日现场检查责令其停止经营,仅售出2单;被举报人加工环境和操作规范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取得《小作坊登记证》才开始经营;且被举报人提供了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C251XXXX),所有项目均合格,证明其销售的烤肠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未接到相关食源性疾病投诉举报。鉴于被举报人首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指导,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三)被投诉举报人网络销售信息公示不规范的问题已经与未经许可进行生产的行为共同立案。

被申请人未按照要求在网络销售平台上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但当事人未公示该登记证的原因系未取得该登记证,故被投诉举报人无证生产的行为与未在网络平台上公示登记证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行为(无证生产经营)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不应当作为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来规制,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违法行为需要处罚,处罚更重)来规制,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无证生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但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5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通海县X日用品销售店(下称“被举报人”),称其花费39元购买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烤肠,外包装无厂名、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等标签信息,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属于三无食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产品图片外包装上信息为“商品名称:XX鲜肉烤肠(原味);配料表:新鲜猪后腿肉,天然肠衣,白糖,香辛料,味精,盐;生产日期:2025年4月24日;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30423007XXXX;保质期:3个月;储藏条件:-18℃冷冻保存;生产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XX号(微信XXXX)”。

二、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调查,于2025年5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确认案涉产品系由其生产后销售,销售方式为称重销售,消费者指定重量后被举报人再进行真空包装。同时进行线上平台销售,截至调查时共通过线上平台售出两单,申请人购买其中一单后联系被举报人进行索赔,被举报人已将货款退还申请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报告(符合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肉糜类制品)的要求)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三、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在销售时虽然对该产品进行了真空包装,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包装与称重环节并非预先定量完成,而是根据消费者需要实时称量售卖,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为散装食品,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散装食品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真空包装上已经标示了上述内容,故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为散装食品且不属于三无食品。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内容告知申请人。

四、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加工生产案涉产品超出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涵盖的经营项目范围,属于无证生产,鉴于被举报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并改正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对其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6月3日,被举报人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XX鲜肉烤肠)。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快递外包装图片、商品图片、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2.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为被举报人根据消费者需求称重后真空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定量”描述,符合散装食品“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的描述,同时,其成品无外包装,其包装为销售时添加,亦符合散装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的描述。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为散装食品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真空包装上已经标示了上述内容,对申请人认为其属于“三无产品”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中,案涉产品为被举报人加工生产,超出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范围,属于无证生产。但案涉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被举报人已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XX鲜肉烤肠),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其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5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开展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5月21日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