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19日对其举报“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通政复〔2025〕62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4-01 10:24 点击率:0打印】【关闭

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62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杨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19日对其举报“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9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电话形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未告知任何案号),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申请2025年9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基本事实:

1.2025年5月3日,申请人在“宣威X超市”购买X公司生产的X麻辣烫购物小票(编号:NO.2505000000010077110)显示:净含量105g,单价8.9元,条码692267830XXXX。产品包装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5304231XXXX,产品标准号Q/YTF0XXXX(泡制方便粉丝),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收缩膜,制造商X公司,地址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XXXX

2.申请人依《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表1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十三条表测算,发现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差异:粉丝饼:标注能量1662KJ(NRV%20%)蛋白质NRV%0%测算为1489KJ(NRV%18%)、蛋白质NRV%2%,能量差173KJ,蛋白质NRV%差2%;调味料包:标注能量NRV%24%、蛋白质NRV%19%,测算为NRV%22%、17%,两项NRV%均差2% 

3.2025年6月25日,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主张X公司“营养成分表造假”。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回复以“X公司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与包装标示一致,无食品安全危害”为由,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与包装标示一致”为不予立案依据,但未核查关键事实:

1.检测报告与涉案产品批次无关联:涉案产品有明确购买时间(2025.5.3),包装标注生产日期见收缩膜,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检测报告针对同批次产品,报告无法佐证涉案产品标注真实性。

2.检测报告未符合法定标准:申请人测算依国家规定的GB/Z

21922-2008,GB28050-2011,被申请人未出示报告全文,也未说明检测方法、标准是否与上述国标一致,“一致性”无法律效力。

3.未公开报告剥夺知情权: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仅口头提及报告,未提供复印件或节选,申请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法律适用错误

1.错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该条款适用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但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标签不得含虚假内容),属“违反食品安全国标”,非“轻微违法”产品经超市流入市场,虚假标注可能导致特殊人群(肾病、糖尿病患者)饮食误判,有潜在风险,非“无危害后果”。

2.执法标准不统一:申请人已提及霍市监马处罚20244号案例(同类营养成分标注问题立案处罚),被申请人未说明本案与该案例差异,却作相反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处罚需与违法事实、性质相当)的公平原则。

未履行监管职责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被申请人负责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应全面核查涉案行为。但被申请人仅“联系被诉方、现场检查”,未对涉案产品抽样复检,未核实检测报告合法性,依X公司单方材料终止调查,未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未保障消费者权益。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

求。

事实和理由:

杨某因不服本机关作出的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云通政行复通字202562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2025年8月6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通市监诉受〔2025〕101号)邮寄申请人。受理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方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方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与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一致,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因被投诉举报方声明不接受调解,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告知其采用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次消费争议。

本机关于2025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市监诉终调决〔2025〕101号),并于8月20日邮寄给申请人。

二、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与包装标示一致”为不予立案依据,但未核查关键事实。 

1.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及参考《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内容,营养标签数值获得方式有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两种。被投诉举报人标示的数值采取了直接检测方式,能够提供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H-2019XXXXNO:H-2020XXXX),与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一致。在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可视为营养成分一致,无法律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对每个批次产品进行检验。

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由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由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本机关依法予以采信。

3.该报告属于本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如申请人需要本机关公开, 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动进行申请。

(二)法律适用错误。 

本机关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所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在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第十八条是对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予以核查立案期限的规定,本机关依法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未曾作出“轻微违法”之认定,申请人所指错用理由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属无中生有。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

本案调查中,被投诉举报人已提供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在无证据力相当的反证下,应当予以采信。

上述回复针对申请人复议请求中的三个争议点进行了回复,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单登记,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为云南X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X麻辣烫”,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粉丝饼”实际标注的能量值比其根据国家标准测算公式得出的值相差10kj,实际蛋白质NRV%值与其计算得出的值相差2%;“调味料包”实际标注的能量值比其根据国家标准测算公式得出的值相差134kj/100g,实际蛋白质NRV%值与其计算得出的值相差2%,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3.1项的规定,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六项)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投诉举报请求为:1.投诉人恳请贵局帮助,对本案相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对投诉举报事项和请求作出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告知书、是否立案告知书、处置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后送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二、经查,案涉产品图片营养成分表为:

项目

粉丝饼

调味料包

100克

营养素参考值%

100克

营养素参考值%

能量

1662千焦

20%

1976千焦

24%

蛋白质

0克

0%

11.5克

19%

脂肪

0克

0%

35.0克

58%

碳水化合物

87.6克

29%

20.7克

7%

12毫克

1%

7780毫克

389%

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第三方检测机构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与案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各项数值一致)、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依据Q/YTF0002S-2022《方便食品(米线、米粉、粉丝、饵丝、面皮)》检验,样品所检项目合格。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案涉产品未更改配方和工艺。

三、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与营养成分表一致,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5年8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2025年8月20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四街管理所检查记录表》等案件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本案中,案涉产品存在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且被投诉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生产范围明确包含案涉产品类别,不存在无资质生产情形。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2.间接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系由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直接检测得出,与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各项数值一致。申请人虽以自行测算结果主张“营养成分表造假”,但根据 GB28050-2011 问答(修订版),营养标签数值获得方式包括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两种,被投诉举报人采用直接检测方式,且检测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其结果的权威性与准确性高于个人测算;其次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测算过程的科学性、测算工具的准确性,亦未提供其他能够反驳第三方检测报告的证据(如其他机构的检测报告、产品质量问题的实物证据等)。故其认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造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开展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8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2025年8月20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