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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通政复〔2025〕60号 申请人:巫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巫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巫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二、关于举报处理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10月27日通过电话形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巫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意见: 1.申请人举报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涉嫌销售X小米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2.被申请人回复:产品符合执行标准SB/T10439中3.8规定,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12,与SB/T10439并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懒政不作为包庇企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严查。 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 求。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5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一封,投诉举报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牌小米辣不是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配料表不符合执行标准GB2714要求。具体内容:1.要求依法严惩违规商家;2.诉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赔偿;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给予申请人书面该产品的召回公告;4.要求举报奖金。 针对以上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购买凭证、产品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节选。(以上均为纸质打印(复印)件)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产品基本情况。经核查,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小米辣”产品包装上印有“固形物含量≥40%”字样,配料:水、辣椒、食用盐、冰乙酸、焦亚硫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D-异抗坏血酸钠、山梨酸钾)。配料表中显示第一位是水,固形物小米辣含量为40%。根据该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并结合生产工艺,该产品属于盐水渍菜类(《酱腌菜》 (SB/T10439)3.8盐水渍菜:以蔬菜为原料,用盐水经生渍或熟渍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酱腌菜小米辣, 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 (二)GB2714标准解读。GB2714-2015标准规定酱腌菜是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虽然强调了蔬菜是主要原料,但标准中并未对“主要原料”在配料表中的排序以及具体含量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只要小米辣是新鲜蔬菜,且产品是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就符合GB2714中酱腌菜的定义。 (三)配料表排序相关规定。关于配料表排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在小米辣(盐水渍菜)中,水因生产工艺需求(如溶解盐分、维持渗透压、传递风味)及微生物稳定性控制需要,添加量占比最高,故列于配料表首位。然而,水的功能本质是生产介质和工艺载体,其高占比源于加工技术需求,并不改变小米辣作为风味主体与价值核心的“主要原料”属性。简言之,小米辣是定义产品本质的核心原料(风味来源、品类基础);水是实现加工的必要辅助原料(工艺介质、物理载体);二者在产品中的角色存在根本差异,配料表排序仅反映物理添加量,而非原料的功能重要性。在该酱腌菜小米辣产品中,水作为物理添加量最大的成分,排在配料表第一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固形物小米辣含量为40%,并不影响小米辣作为主要原料的属性,也未违反相关标准和法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将酱腌菜定义为“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此处的“主要原料”强调原料对产品本质属性的决定性作用,而非单纯依据配比排序。小米辣作为赋予产品核心辣味与风味的关键原料,直接决定了产品的品类特性和消费价值,是定义“酱腌菜”属性的核心要素。现行标准未对原料含量比例设定量化要求,“主要原料”的实质内涵在于其对产品独特性的根本贡献。在该酱腌菜小米辣产品中,水作为物理添加量最大的成分,排在配料表第一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为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X小米辣”,产品标签固形物含量为40%,其他大部分为盐水,并不是产品的主要原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不安全不合格的产品。投诉举报请求为:依法严惩违规商家。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赔偿;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给予申请人书面该产品的召回公告;3.没收违反产品。4.要求举报奖金。 二、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产品图片外包装上部分信息为“产品名称:小米辣;配料:水、辣椒、食用盐、冰乙酸、焦亚硫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D-异抗坏血酸钠、山梨酸钾;产品标准号:GB2714;固形物含量≥40%”。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报告(符合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灭菌发酵型产品)、JJF1070-2023《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要求)、工艺流程图(其中主要工序为“腌渍<盐渍>→整理<淘洗>→灌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项目中均包括蔬菜制品,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许可项目含有“蔬菜制品-1601-酱腌菜-盐水渍菜”。 三、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符合(《酱腌菜》 (SB/T10439)3.8盐水渍菜的定义,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中酱腌菜的定义为“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此处的“主要原料”强调原料对产品本质属性的决定性作用,而非单纯依据配比排序。小米辣作为赋予案涉产品核心辣味与风味的关键原料,是定义“酱腌菜”属性的核心要素。故案涉产品水作为物理添加量是最大的成分,排在配料表第一位,不影响含量为40%固形物小米辣作为主要原料的属性。故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商品图片、支付截图、购物小票照片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生产工艺流程图、《营业执照》等案件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被申请人结合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许可“盐水渍菜”)及生产工艺(盐渍、灌装),将案涉产品归类为《酱腌菜》(SB/T10439)3.8条规定的“盐水渍菜”,符合行业标准对产品分类的界定;同时,案涉产品明确标注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被申请人在审查中既参考行业标准明确产品类别,又依据国家标准审查安全性,标准适用逻辑清晰、依据充分,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 “标准混淆”问题。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未对“主要原料”的含量比例或配料表排序作出强制性量化规定,其核心要义在于“原料对产品本质属性的决定性”。案涉产品中,小米辣是赋予产品“辣味”核心特征及“酱腌菜”品类属性的关键原料,直接决定产品的消费价值与品类定位;水作为生产介质,其添加目的是满足盐渍工艺、微生物控制等加工需求,虽添加量最高并列于配料表首位,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条“按加入量递减排序”的规定,且不改变小米辣的“主要原料”属性。被申请人的认定既符合国家标准未设定量化要求的客观情况,又准确把握“主要原料”的实质内涵,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 被申请人审查了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确认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1070-2023)要求,未发现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净含量不足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生产范围包含案涉产品类别,生产资质合规。综合以上审查内容,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结论合理。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开展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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