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来源:通海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6-09-20 09:57 点击率:54打印】【关闭

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造林绿化用种质量,规范《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国土绿化和林业生产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叶、芽、苗等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章 核发范围与机关

第五条 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和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六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林木种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非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

(二)农民个人自采、自用一般林木种子的;

(三)因林业生产需要,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签订合同生产林木种子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农民个人自采、自用剩余的少量林木种子出售、串换的;

(二)林木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林木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报告备案。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

(一)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一般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也可以确定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

(一)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种子公司以及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根据经营者申请经营的有效区域范围实行分级核发。经营有效区域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有效区域为本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两个县及其以上的,其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有效区域为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两个地(州、市)及其以上的,其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 申领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主要林木种子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具有生产根、茎、叶、芽、苗等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繁殖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具有与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施。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具有晒场、种子清选机、仓库等种子加工储藏设施;生产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育苗设施条件;

(五)具有种子质量检验仪器设备。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具有完整的种子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生产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六)具有一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了解与林木种子有关的法律常识,熟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及病虫害防治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经过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经营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资本金在10万元以上。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资本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三)具有种子检验的仪器设备。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当具有完整的种子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经营无性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四)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所生产或者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是经过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通过并公告的主要林木良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一般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又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又申请一般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申请办理一般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一般林木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又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又申请一般林木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申请办理一般林木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征得新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其规定的申领条件执行。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审核机关和审批机关各存一份);

(二)林木种子生产用地合法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四)林木种子加工、贮藏、检验设施设备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

(五)注册资金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技术培训证明;

(七)生产主要林木种子的树种(品种)名称。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良种的简要性状、良种审定或认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等材料。申请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品种生产授权证明;

(八)林木种子生产档案、标签、质量等级标准、质量检验单等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审核机关和审批机关各存一份);

(二)林木种子经营场所照片及合法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仪器和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贮藏保管人员技术资格证明或技术培训证明;

(五)注册资金证明;

(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其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五章 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到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对生产用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设备、生产机械设施设备和资本金、技术人员等情况进行逐一核实。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通过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并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负责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种类、树种(或品种)、地点、面积、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括号内填写“滇林种生”,括号下方填写发证机关代码,“第××××号”填写许可证四位数发证顺序号;

(二)生产者名称:填写符合国务院《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名称;

(三)生产者地址:填写生产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等;

(四)负责人:填写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申请人姓名;

(五)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六)发证机关:加盖审批机关的发证专用印章;

(七)发证日期:填写审批机关领导签署同意意见的日期;

(八)生产种类:指批准生产的所有林木种子的种类和品种,注明生产良种的繁殖材料(种子),还是一般种的繁殖材料(种子)或种植材料(苗木)。繁殖材料(种子)的种类要具体明确到种或品种,种植材料(苗木)的种类按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花卉等项填写;

(九)面积:对应种子生产种类纵向填写,单位是亩;

(十)生产地点:填写种子生产基地所在的县(市、区)、乡(镇、林场)、村(林区)、小地名(林班、小班),有多处生产基地的,要分别填写。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地址、负责人、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种子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项目。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括号内填写“滇林种经”,括号下方填写发证机关代码,“第××××号”填写许可证四位数发证顺序号;

(二)经营者名称:填写符合国务院《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名称;

(三)经营者地址:填写经营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等;

(四)负责人:填写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申请人姓名;

(五)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六)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最小至县级。如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七)发证机关:加盖审批机关的发证专用印章;

(八)发证日期:填写审批机关领导签署同意意见的日期;

(九)经营种类:指批准经营的所有林木种子的种类和品种,注明经营良种的繁殖材料(种子),还是一般种的繁殖材料(种子)或种植材料(苗木)。繁殖材料(种子)的种类要具体明确到种或品种,种植材料(苗木)的种类按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花卉等项填写;

(十)经营地点:填写经营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的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等;

(十一)经营方式:填写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进出口等。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变更换证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继续进行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改变许可证核准的生产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和生产地点、种类、面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变更事项超出原发证机关权限的,应向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新证。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改变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和经营地点、方式、种类及有效区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超出原发证机关权限的,应向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新证。

第七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厅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地(州、市)、县(区、市)根据需要到省级机关订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年度检验申请表,由多级发证机关自行印制。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是林木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凭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区域、种类及有关要求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自行涂改和变更内容、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悬挂在生产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由生产者、经营者妥善收藏;正本不设年度检验栏,副本设有年度检验栏。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持有本省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于每年1月至2月底前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年检内容主要包括: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法定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

(二)在生产、经营林木种子活动中是否遵守许可证的规定;

(三)在生产、经营林木种子活动中,是否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违法行为。


年检时受检者需携带许可证正、副本,并如实填写年检表。年检机关应当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经检验合格的,发证机关分别在年度检验申请表和许可证年度检验记录表上签署年检通过意见并加盖年检专用章。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逾期不进行年检者,其许可证自当年三月一日起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因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核发机关报告和向下一级核发机关通报辖区内许可证的核发、年检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建立许可证核发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材料、证书核发登记表册、年度检验、变更、吊销情况、统计报表、工作总结及有关文件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的;

(二)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林木种子的。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后,生产或者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违反《种子法》规定,给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二OO一年九月五日)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玉溪市通海县林业局 发布人: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