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通海县路通经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423MA6L5DJJ6C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xxx街道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 联系地址:XXXXXXXX 根据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平台群众举报,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24日,对通海县路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落实,经落实,发现你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于 2020年8月24日立案调查至2020年8月27日调查结束。现已查实,你公司从2018年8月开始为通海县机动车辆管理所提供机动车照相、拓号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1、自立“机动车照相费”收费项目,收取机动车照相费25元/辆,从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收取245辆,收取金额6125.00元;2、自立“机动车拓号费”收费项目,收取机动车拓号费30元/辆,从2018年8月30 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收取450辆,收取金额13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9625.00元。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及登记日期。 2、该公司提供的钟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钟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3、检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检查认定事实确认属实。 4 、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检查认定事实确认属实。 5、价格(收费)检查明细表,证明该公司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以来收取“机动车照相费”、“机动车拓号费”涉及的数量金额。 6、该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月缴款台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收取“机动车照相费”、“机动车拓号费”涉及的数量金额。 7、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拓号、照相等项目收费数量及金额统计表,证明该公司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月收取“机动车照相费”、“机动车拓号费”涉及的数量金额。 8、该公司提供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该公司收取“机动车照相费”的行为。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听告字〔2021〕02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01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通市监退〔2021〕01号)》,责令你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多收价款。截至2020年12月22日退款公告期限届满,并无消费者要求退还多收价款,故限期未退还的多收价款为196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检查,认识到位,对上述违法行为及时整改,主动消除减轻价格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多付的价款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贰拾伍元(¥19625.00元);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贰拾伍元(¥2962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贰拾伍元(¥29625.0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或者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