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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通海翠萍土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3MA6LYFBT07 经营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商城十三号大棚xx号摊 经营者:苏XX,女,汉族,年龄:56岁,身份证号码:5324241964XXXX0923,联系电话:173XXXX6268,住址:通海县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经营范围:家禽屠宰销售。 2020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商城十三号大棚3、4号摊通海翠萍土鸡店销售的2批鲜鸡(淘汰鸡和土杂鸡)进行抽样,送至昆明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验,11月19日收到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发来的编号为NO:01JD202009218和NO:01JD20200921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通海翠萍土鸡店于2020年10月20日销售的2批鲜鸡,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2020年11月26日向通海翠萍土鸡店负责人苏XX送达了顺序号为:DCNCP0423200292和DCNCP0423200293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同时告知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依法享有的权益。 当事人“通海翠萍土鸡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6日经县局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0年10月20日,通海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2批鲜鸡(淘汰鸡和土杂鸡)进行抽样送检。11月19日收到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发来的编号为NO:01JD202009218和NO:01JD20200921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通海翠萍土鸡店于2020年10月20日销售的2批鲜鸡,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6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0年12月11日通海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苏XX进行了询问调查,苏XX陈述:“执法人员去抽检的那2批鲜鸡,是向孔XX购进的,无进货票据。当日的鸡共购进18kg,进货价16元/kg(其中淘汰鸡8kg,售价是18元/kg,获利16元;土杂鸡10kg,售价是17元/kg,获利10元;货值金额314元),共获利26元,该2批鲜鸡已无剩余、无库存,”2020年12月23日通海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孔XX进行了询问调查,孔XX陈述:“我卖过鸡给苏XX,但执法人员去抽检的那2批鲜鸡是否是我卖给她的,因为时间长,我已经记不得了。卖的鲜鸡是从建水利源公司和易门利源公司收购,再卖给各零散的个体工商户,无进货票据。购买后付完款就算交易结束。”据调查了解,当事人通海县翠萍土鸡店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商城十三号大棚XX号摊的铺面有12平方米,店面小,只有苏XX1人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苏XX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销售鲜鸡的事实。 2、孔XX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购进并销售鲜鸡的事实。 3、经营者身份证、孔XX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4、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据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鲜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事实。证据分析: 以上证据为我局执法人员合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事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02月26日以通市监罚告〔2021〕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处罚金额的意见告知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处罚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综合载量,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陆元整(¥26元); 三、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贰仟零贰拾陆元整(¥202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通海县建设银行,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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