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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通海县丽人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9 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盐店巷XX号附X号 经营者:XX 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5 联系电话:1XXXXXXXX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盐店巷XX号附X号 2021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通海县丽人化妆品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该店柜台上发现陈列有碧玉堂鲜补水懒人乳霜等6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具体如下:①碧玉堂鲜补水懒人乳霜,生产单位:委托方:广州上官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萝薇化妆品有限公司,批号:SGS/16J08A,限期使用日期:2020/03/08,数量:4瓶,销售价格25元/瓶,计100元;②碧玉堂鲜补水营养液,生产单位:委托方:广州上官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萝薇化妆品有限公司,批号:SGS/17A08A,限期使用日期:2021/01/08,数量:6瓶,销售价格25元/瓶,计150元;③碧玉堂鲜补水透亮洁面乳,生产单位:委托方:广州上官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萝薇化妆品有限公司,批号:SGS/16I28A,限期使用日期:2020/09/28,数量:3瓶,销售价格19元/瓶,计57元;④碧玉堂鲜补水保湿蜜露,生产单位:委托方:广州上官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萝薇化妆品有限公司,批号:SGS/16J08A,限期使用日期:2020/10/08,数量:2瓶,销售价格25元/瓶,计50元;⑤洋甘菊舒缓精润水,生产单位:成都荣乐化妆品有限公司,批号:SMM0426QT,限期使用日期:2021.02.23,数量:4瓶,销售价格35元/瓶,计140元;⑥一键上妆气垫CC霜,生产单位:委托方:广州上官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萝薇化妆品有限公司,批号:SGS/16J18A,限期使用日期:2020/10/18,数量:5瓶,销售价格35元/瓶,计175元;以上6种化妆品已经超过限期使用日期,销售价格合计为672元。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发现的这6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进行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21年3月2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在当事人通海县丽人化妆品店柜台上发现的碧玉堂鲜补水懒人乳霜等6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经询问当事人这6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货值金额672元,获得收入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当事人经营6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以及这6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购销存及货值金额、获得收入、造成危害等情况。 2、通海县丽人化妆品店提供销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这6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超过有效期限后未曾销售的事实。 3、通海县丽人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事实。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市监告〔2021〕45号),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处罚金额的意见告知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当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 本局经过调查,当事人在通海县丽人化妆品店柜台上陈列的碧玉堂鲜补水懒人乳霜等6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自产品超过限期使用日期以来未曾销售过,未对消费者造成身体伤害,目前未发现有顾客反映使用这6种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引起不良伤害的。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案件的办理工作以及当事人为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款:“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详见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通市监里清〔2021〕01号〕)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罚没款合计: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通海丽人化妆品店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县支行营业室。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或者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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