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监罚〔2021〕21 号)


来源: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1-10-11 09:57 点击率:347打印】【关闭


当事人:张美莲                        

住所(住址):通海县杨广镇**村民委员会****

联系电话:139********    

身份证号码:532424************ 

20201217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监测信息系统”领取了编号为YCCJ2022717检验报告的核查处置任务,显示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1121日对通海县杨广家隆酿酒小作坊生产,生产日期:2019-10-21、规格型号:散装的包谷酒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20201212日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该包谷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1217日向张美莲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编号为YCCJ2022717的检验报告,同时书面告知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依法享有的权益。我局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食品,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成品仓库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检验报告所涉产品。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01217日经县局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所涉产品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

经查明:**20187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423MA6N927X81,名称为通海县杨广家隆酿酒小作坊,经营范围为固态法白酒制造,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为:THYG[小作坊]00016,食品类别为固态法白酒制造,登记证有效期为201875-202174日。张美莲为杨广家隆酿酒小作坊经营者张**的妻子,张**因病已于2019年去世,张**去世后,因家中事情较多,生产加工白酒也少,张美莲未将上述证照注销并办理新的证照。张**去世后张美莲近几个月一直都没有烤酒,也就没有把之前的证照注销办理新的证照,想等到小作坊登记证到期如果还从事烤酒就去办理新的证照。

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191121日的包谷酒共生产了25kg,抽检了2kg,剩余的包谷酒已全部销售完毕,该批次的包谷酒成本价在8/公斤,销售价为10/公斤,货值金额合计250元,违法所得合计5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包谷酒的生产、销售记录。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对问题批次产品销售发布召回公告,因数量较少,零售为主,已全部销售完,无库存。至202118日,发布召回公告也未召回问题批次产品。该批次包谷酒销售后,当事人称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问题批次包谷酒后出现身体不适等的情况反映或投诉,我局也未接到过相关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复印件1份,张**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张美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实际经营者无照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事实;

3、云南省2020年白酒小作坊专项监督抽检小作坊样品情况补充表打印件、抽样照片打印件、检验报告(编号YCCJ2022717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4、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对问题批次食品召回的情况。

5、申请1份,证明张美莲家庭面临的困难。

以上证据为我局执法人员合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所得事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218日以通市监罚告(202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处罚金额的意见告知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亨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张美莲无照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包谷酒、生产销售记录不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无照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建立并落实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三)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调查工作,不合格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为首次违法,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在执法人员提出存在的问题后积极配合调查并改正, 同时当事人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对生产销售记录不全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元(¥5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合计罚没款叁仟零伍拾元(¥30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通海县建设银行(户名:通海县财政局,账号: 53001657236051001297,地址:通海县西大街建设银行)。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2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