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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玉溪财乐鲜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423MA7C76RK01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西路27号滇南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2624XXXXXXXXXXXX 2022年7月25日15时46分,本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伲家鲜生精品超市内销售过期的“伊都拉面”日式拉面(净含量500g),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经局领导同意,本局于2022年7月28日进行立案,至2022年7月29日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玉溪财乐鲜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在经营场所标示“伲家鲜生精品超市”品牌字样,并使用“伲家鲜生精品超市”名称与购货客户进行货款业务结算。现已查实,该公司销售的深圳市伊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500克的“伊都拉面”,生产日期:2022年1月19日,保质期常温60天,冷藏(0℃~10℃)180天,该公司将此批次商品放在“调味品”区的冷鲜柜货架上销售,因此保质期到2022年7月18日。该公司于2022年2月2日购进此批次的“伊都拉面”日式拉面16包,共售出12包,剩余4包已经下架处理,进货价为8.5元/包,销售价格为10.5元/包,货值金额168元。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该公司共售出此批次的“伊都拉面”日式拉面1包,销售金额10.50元,违法所得金额为10.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及登记日期。 2、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许可证编号、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食品经营项目。 3、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确认属实。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检查认定事实确认属实。 6、消费者提供的深圳市伊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500克的“伊都拉面”图片打印件2张,证明了该商品生产日期:2022年1月19日,保质期常温60天,冷藏(0℃~10℃)180天的事实。 7、消费者提供的伲家鲜生精品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证明了消费者在该超市购买了“伊都拉面”的事实。 8、该公司提供直送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该公司采购“伊都拉面”日式拉面的日期及数量。 9、该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流水打印件,证明了该公司销售“伊都拉面”日式拉面的日期及数量。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年8月11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罚告字〔2022〕113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玉溪财乐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1、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除此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外还未发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而且消费者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和社会危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2、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能主动说清经营事实,承认违法行为,属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情形;3、销售“伊都拉面”日式拉面的销售金额不大,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综述以上三点,当事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伍角(¥10.50元); 3、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以上合计金额人民币叁仟零拾元伍角(¥3010.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叁仟零拾元伍角(¥3010.5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地址: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宝月路1号通海县司法局305室,邮编652799)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8日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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