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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通海县秀山镇如玉糕点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423MA6LMXB312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南街XX号 经营者:范X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011219690722XXXX 联系电话:1398776XXXX 联系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湖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 根据2023年03月09日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530423002023030925956768,消费者投诉内容:“本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3月7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苏州冠生园茨坝店购买了一款名为“蜂蜜狮子糕”食品,在食用后发现该款食品标注了“蜂蜜”,但配料表未添加蜂蜜,而《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签通则》不符合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片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综上所述该款食品就是一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蜂蜜的噱头来误导消费者,希望领导们能严惩不法商家,合理赔偿消费者,还消费者一个公道。”。收到投诉举报后,2023年03月14日,执法人员前往位于通海县秀山镇南街XX号的通海县秀山镇如玉糕点厂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厂生产经营的蜂蜜狮子糕配料表中没有标注蜂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申请本局对其上述行为进行立案,并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经局领导同意,本局于2023年3月14日进行立案,至2023年3月24日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通海县秀山镇如玉糕点厂于2008年09月04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店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该厂2023年2月8日至3月13日生产经营的蜂蜜狮子糕,生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蜂蜜狮子糕;净重190克;包装盒底面标注:品名:狮子糕;配料:麦牙糖、面粉,面筋、精炼油;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423100141;保质期:45天(置干阴凉通风);生产日期:2023年3月13日;生产名称/地址:如玉糕点 南街XX号;客服电话:0877-30120XX;净含量:190克;标价12元/盒。在2023年2月8日至3月13日期间该厂共生产了475盒蜂蜜狮子糕,出厂价3元/盒,销售给云南贵宇商贸有限公司410盒,售价7元/盒,每盒获利4元,在本厂店内销售了65盒,售价12元/盒,每盒获利9元,总货值3650元,共获利2225元。该厂没有检验报告或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厂生产的蜂蜜狮子糕中添加了蜂蜜,该产品标签上配料表中没有标注蜂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厂主体、类型、经营者、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及登记日期。 2.该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店许可证编号、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食品经营项目。 3.检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确认属实。 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检查认定事实确认属实。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打印件4张,证明现场情况。 6.该厂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该厂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7.该厂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供货的客户、供货的产品、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3月27日依法向你厂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罚告字〔2023〕6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已构成了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的问题整改积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和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贰佰贰拾伍元整(¥2225.00元)。 罚没款合计金额人民币捌仟贰佰贰拾伍元整(¥822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捌仟贰佰贰拾伍元整(¥8225.0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6日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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