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通海里山永云加水服务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423MA6NX5GE9B 住所(住址):通海县里山乡里山村XXX号附X号 投资人:祁XX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0423198512XXXXXX 联系电话:1500877XXXX 联系地址:通海县里山乡里山村XXX号附X号 2023年5月9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里山管理所执法人员对通海里山永云加水服务站经营的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有超过保质期毓芙雅乳酸棒(发酵乳酸味糖果)1盒,盒内装有16小袋乳酸棒,规格为28克/袋,生产日期:2022年4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者:潮州市潮安区雅芙食品有限公司。经落实,该店销售的毓芙雅乳酸棒已超过保质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申请本局对其上述行为进行立案,并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经局领导同意,本局于2023年5月9日立案,至2023年5月23日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通海里山永云加水服务站于2022年12月4日从通海小储批发部购进潮州市潮安区雅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毓芙雅牌乳酸棒(发酵乳酸味糖果)摆放店内销售,标签标识上标示产品名称:乳酸棒(发酵乳酸味糖果);产品类型:其他类糖果;配料:葡萄糖,饮用水,白砂糖,乳酸,食用香精,DL-苹果酸,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二氧化钛,柠檬黄;产品标准号:GB1739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44512107916;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04月20日。该店购进数量:1盒(净含量:600克,内装20小袋,28克/袋);进货价6元/盒,销售价10元(0.5元/袋),2022年12月4日至2023年5月9日,除自己食用4袋外,剩余16袋未售出。2023年5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站便利店进店右侧收银台转角处货柜摆放毓芙雅乳酸棒1盒(内装16小袋),已经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发出通市监里强制〔2023〕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正在销售的超过保质期毓芙雅乳酸棒(发酵乳酸味糖果)1盒(内装16小袋)进行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站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及登记日期。 2、该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3、检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确认属实。 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检查认定事实确认属实。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打印件4张,证明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6日依法向你站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罚告字〔2023〕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海里山永云加水服务站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说清进货的来源,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整改积极,未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和社会危害,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当事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符合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并改正其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3、没收当场扣押超过保质期的毓芙雅乳酸棒(发酵乳酸味糖果)1盒(内装16小袋)。 罚没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5日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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