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通海县牛氏初工坊面粉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4233436674054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X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牛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0423199107XXXXXX 联系电话:1518775XXXX 联系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X组牛家港口XX号 根据2023年05月29日消费者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21530400002023052905784890,举报内容:“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3年4月28日至超市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豆沫糖”,净含量:无,生产日期:无,产品条码:11513030060。经查,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并未标注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相关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你机关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收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6日,前往位于通海县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X组的通海县牛氏初工坊面粉厂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厂生产的“豆沫糖”(净含量:300克),涉嫌违反《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下发《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责改〔2023〕12号)要求该厂立即改正。2023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厂进行检查,该厂并未改正其行为,执法人员申请本局对其上述行为进行立案,并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经局领导同意,本局于2023年6月28日进行立案,至2023年7月6日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通海县牛氏初工坊面粉厂于2015年05月21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厂经营范围:面粉、糕点、糖的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该厂生产的豆沫糖净含量:300克,包装盒标注内容:豆沫糖;匠心出品 传承经典 牛氏初工坊;生产厂家:通海县牛氏初工坊面粉厂;登记证编号:THXS【小作坊】00044;生产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万家社区X组;电话:1518775XXXX 1528444XXXX(微信同步);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在该款豆沫糖包装盒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相关内容标示。2023年2月该厂开始生产该款豆沫糖(300克/盒)供给昆明华夏康乐园商贸有限公司,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2023年2月至2023年6月28日)该厂共生产了3箱(35盒/箱),已供货2箱。该厂生产的豆沫糖(300克/盒)出厂价4元/盒,销售价5元/盒,因此,销售金额350元,违法所得金额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厂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及登记日期等信息。 2.该厂提供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该厂许可证编号、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食品生产类别等信息。 4.该厂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5.检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确认属实。 6.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的事实,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 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打印件6张,证明现场情况。 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07月17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罚告字〔2023〕1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的规定,已构成了生产经营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4个月,在执法人员首次责令改正后未改正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性,且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柒拾元整(¥70.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罚没合计金额人民币叁仟零柒拾元整(¥307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叁仟零柒拾元整(¥3070.0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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