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通海浩祥农产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423MA6K9CRN8K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X号阳光学府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424197403XXXXXX 联系电话:1357774XXXX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东村湾XX号 根据2023年7月7日我局收到《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通检检建受【2023】6号)发现通海浩祥农产品有限公司售卖过期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0日,对通海浩祥农产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公司销售的金双汇特级火腿肠(含量65克)、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380克)以及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780克)已超过保质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申请本局对其上述行为进行立案,并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经局领导同意,本局于2023年7月10日进行立案,至2023年8月11日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通海浩祥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水果种植(除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蔬菜种植(除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售;鲜肉批发;粮食收购;畜禽收购: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牲畜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橡胶制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鲜蛋零售;水产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卫生洁具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小食杂店(三小行业)(除酒类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经营场所标示的是“七七尚品”品牌字样,实际注册登记的是通海浩祥农产品有限公司。 该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玉溪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昆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款商品进行销售。其中金双汇特级火腿肠(净含量65克)购进50支,生产日期:2022年12月24日,保质期:6个月,进货价2.10元/支,销售价2.50元/支,该公司共售出31支,其中超过保质期的售出6支,库存19支;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380克)购进10支,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7日,保质期:6个月,进货价6.80元/支,销售价8.00元/支,该公司共售出3支,其中超过保质期的售出0支,库存7支;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780克)购进10支,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4日,保质期:6个月,进货价10.20元/支,销售价12.00元/支,该公司共售出4支,其中超过保质期的售出0支,库存6支。因此,违法所得金额为15.00元。2023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公司发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通市监强制〔2023〕07号),对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金双汇特级火腿肠(含量65克)19支、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380克)7支以及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780克)6支进行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及登记日期。 2、该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许可证编号、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食品经营项目。 3、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4、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委托人全权处理此次案件相关事宜。 5、检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确认属实。 6、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检查认定事实确认属实。 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打印件7张,证明现场情况。 8、该公司提供玉溪汇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了该公司采购金双汇特级火腿肠(含量65克)、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380克)以及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780克)的日期及数量。 9、该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流水图片3张,证明了该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金双汇特级火腿肠(含量65克)、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380克)以及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780克)的数量。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08月24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罚告字〔2023〕1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说清进货的来源,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整改积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和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并改正其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场扣押的金双汇特级火腿肠(净含量65克)19支、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380克)7支、双汇餐饮料理香肠(净含量780克)6支(详见《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消清〔2023〕07号);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元);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以上合计金额人民币壹万零壹拾伍元整(¥100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壹万零壹拾伍元整(¥10015.0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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