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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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利领域(8项) |
204 | 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1 |
205 | 4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 |
207 | 6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3 |
211 | 10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行为,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4 |
220 | 19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5 |
221 | 20 | 对违法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6 |
241 | 4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违反(一)(二)(四)(五)(六)(七)项的由湖管局行使 | 7 |
242 | 41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 |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生态保护核心区内违反(二)(三)项的由湖管局行使 | 8 |
四、生态环境领域(4项) |
260 | 6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的由湖管局行使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279 | 25 | 对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违反第(七)项的由湖管局行使 | 10 |
281 | 27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违反(一)(三)(四)(七)项的由湖管局行使 | 11 |
299 | 45 | 对在杞麓湖流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杞麓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毁林、毁草、挖树根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倍以上3倍以下的林木、草地,可以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侵占河堤、护岸,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杞麓湖保护相关标牌、环卫设施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倾倒粪便、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违反(二)(三) (九)(十) (十三)项的由湖管局行使,其余由相关职能部门由行使 | 12 |
六、林草领域(4项) |
354 | 11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13 |
361 | 18 |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公布) |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14 |
362 | 19 | 对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公布) |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15 |
363 | 20 | 对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公布) |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16 |
七、农业农村领域(16项) |
383 | 1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17 |
384 | 2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18 |
385 | 3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违反(一)(二) (三)(四) 项的由湖管局行使 | 19 |
386 | 4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吊销捕捞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决定。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0 |
389 | 7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1 |
390 | 8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吊销捕捞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决定。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2 |
391 | 9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吊销捕捞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决定。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3 |
392 | 10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4 |
393 | 11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公布)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5 |
394 | 12 |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公布)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6 |
395 | 13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公布)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7 |
396 | 14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公布)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8 |
397 | 15 | 对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年修正 |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29 |
399 | 17 | 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 | 第十三条 违反《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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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18 | 对船舶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以及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渔船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 | 第十九条 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31 |
401 | 19 | 对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2012年修正) | 第四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由湖管局行使 | 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