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市监罚〔2022〕3号)


来源:通海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2-01-17 18:02 点击率:29打印】【关闭

当事人 玉溪海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所:通海县××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X斌

注册资本:一百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8年10月10日

营业期限:2018年10月10日至2048年10月10日

经营范围:农产品种植技术推广服务;种子批发;蔬菜、水果、花卉的种植、收购、初加工、销售:肉、禽、蛋、奶及水产品的收购、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423MA6NE74A1L

2021年11月07日,我局收到《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协助调查函》(海市监琼协查〔2021〕44号)称:该局在办理海口琼山柯得蔬菜批发店涉嫌经营毒死蜱项目不合格的白菜一案中,琼山柯得蔬菜批发店提供了供货者玉溪海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采购员林××的身份证明和供货单据复印件等材料,证明该批白菜是从玉溪海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进的。后经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相关书证、询问相关人员等,证实以上情况属实。为此,当事人玉溪海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二)项的规定。

2021111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玉溪海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722日在通海以1.1元/斤的价格向农户收购白菜130斤,于当天通过业务员××销售给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42号海南凤翔蔬菜批发市场A区A47、A48号档口的琼山柯得蔬菜批发店再销售。此后琼山柯得蔬菜批发店2021年7月25日将该批白菜其中的91斤批发给文昌锦山铭记超市,其余部分在店内零售。2021年7月26,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受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文昌锦山铭记超市进行白菜监督样检测,并于2021年08月23日出具(NO.NTC202101071755)检验报告,认定该白菜样品所检项目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协助调查函一份证明该案件的线索来源

3、白菜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销售的该批次白菜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事实;

4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42号海南凤翔蔬菜批发市场A区A47、A48号档口的琼山柯得蔬菜批发店经营者柯X琦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购货购买并销售该白菜事实

5、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X斌及业务员××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

6、当事人向农户收购白菜业务员开具标有“海胜农业”字样的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买并销售白菜的事实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年01月06日以通市监处告字〔202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的依据、种类和金额告知了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白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销售农产品农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玉溪海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首次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在执法人员发现其销售农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白菜的事实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海南省的经营者琼山柯得蔬菜批发店、文昌锦山铭记超市系在当地销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海南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处罚依据,结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玉溪海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农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                

2、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款缴至建设银行通海县支行营业室。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〇二二年一 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