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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66U301。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桑园社区晴岚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梅,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对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7月26号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处理不公平。通海县四街镇某某村违法侵占耕地(旱地)、基本农田建盖住宅和厂房的至少有6户,累计面积约1910平方米,小组领导也有违建、住房和厂房。本人因家庭困难建盖的酒坊只占245平方米,在本组算很小一部分,为什么自然资源局专门针对我户,而对其他违法侵占耕地(旱地),以及小组领导侵占永久基本农田建盖住宅和厂房放任不管,不知道是故意偏袒还是恶意打压,希望通海县自然资源局能够严格按照习近平法治思想公平执法。 第二,本人家庭困难,酒坊系继承所得。酒坊系父亲邓某某因缺水少雨无法耕种于2013年创业建盖,父亲2018年1月去世后由本人继承,因为建盖酒坊及医治父亲欠银行和亲戚朋友约50万元,且女儿正在接受9年义务教育,儿子刚刚毕业无工作,母亲年老在家,家庭唯一收入来源全靠酒坊经营所得,而且小组在修建进村道路侵占了我户的农田,为此希望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免除处罚。 第三,始终坚持守法经营。本人经营的酒坊证照齐全,一直遵守各种法律法规,未破坏生态环境。建盖酒坊,是因为本户的耕地均属于旱地,缺水少雨,根本无法栽种(有小组证明),本户家人又没有其他谋生技能,为了响应中央脱贫攻坚的号召,建盖酒坊经营拓宽收入来源。综上所述,希望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一事一议,公平、公正对待,根据我的家庭情况酌情考虑,让我户能够继续经营维持生计,还清父亲以前的欠款,不要给国家和社会增添负担,让我户返贫,成为贫困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且未充分考虑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不合理、不合法。 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规程》的规定,举报、巡查、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媒体反映、上级交办和其他渠道是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违法线索的主要发现渠道。通海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县纪监委移送函(通监函〔2021〕36号)的要求,对四街镇某某村邓某某未经审批在基本农田里建盖酒厂的问题线索进行核查,发现2013年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涉嫌违法占用四街镇某某村集体土地建盖酒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未经审批在基本农田里建盖酒厂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擅自占用通海县四街镇某某村土地建盖酒厂,其所占用土地套合《通海县土地利用现状图(2012年)》地类为:耕地(旱地)245 平方米。套合《通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地类为:永久基本农田 245 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占用集体土地建盖酒厂,属于非农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占用土地建盖酒厂需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的土地属于农用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征用手续。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处罚告知书(通自然资告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自然资听告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自然资罚字〔2022〕17号); 3、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酒厂内部相关图片资料、周边耕地无法种植现状图片材料)。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3、邓某某违法占地案件卷宗(24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占用的土地为四街镇某某村集体土地,系其父亲邓某某因于土地缺水无法种植,为维持家庭生活于2013年建盖,2018年申请人邓某某因继承而得,建盖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本案为通海县监察委员会移送函(通监函〔2021〕36号),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盖酒厂的行为,占用土地面积245平方米。占用土地套合《通海县土地利用现状图(2012年)》地类为:耕地(旱地)245平方米,套合《通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地类为:永久基本农田245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立案调查,认定申请人的酒坊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于2022年7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通自然资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邓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245平方米,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245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2450元(占用耕地:旱地2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对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具有法定职权,本案执法主体适格。 二、违法主体的认定准确。申请人建盖酒坊的土地为四街镇某某村集体土地,该地系申请人承包使用的农用地,本案违法主体认定准确。 三、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四街镇某某村集体土地建盖酒厂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四、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在对现场进勘验过程中,已经通知申请人到场,并制作了相应的现场勘测笔录且申请人已签字认可,因此,事实认定无误。 五、程序违法。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通自然资告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自然资听告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且明确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法定时限。但是,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通自然资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未给申请人留足法定申请听证的时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适用依据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五的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海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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