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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玉溪小老头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PB3L61R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秀麓商城XX号 法定代表人:白XX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0423198601XXXXXX 联系电话:1518816XXXX 联系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民委员会XX村XX号 2022年11月4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信件内容为:“投诉举报人2022年9月11日在云南玉溪百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烧豆腐一盒,其产品蛋白质为142㎏,经计算能量与实际相差较大,故涉案产品的能量存在误导消费者,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为进一步查明违法事实,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09日进行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玉溪小老头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03月09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20年03月09日至长期,核准经营范围为米、面制品及食用油、谷物、豆及薯类、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酒、饮料及茶叶的销售;豆制品制造。 现已查实:当事人玉溪小老头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进驻云南玉溪百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联营经销,由玉溪小老头食品有限公司从石屏购进散装“烧豆腐”,包装成盒摆放在玉溪百信超市进行销售,包装盒上标签标注的内容为:价格:5.9元;产品名称:烧豆腐[通货];配料:大豆、水、碳酸氢钠、无添加剂;储存条件:7天;生产时期:2022年9月9日;约重:350g;食用方法:快销食品、尽快食用、云南特产、配上特制辣椒口感更佳、发酵微黄还可食用;生产许可证号:jy15325250036751;生产企业: 石屏绿迪汁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商:玉溪小老头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电话:1518816XXXX;产地:云南 石屏。营养成分表标注:项目:每-100(g)nry%;能量:430(㎏)5%; 蛋白质:142(㎏)19%;脂肪:4.3(g)11%;碳水化合物1(g)0%;钠:396(mg)20%。经调查询问,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相关数据,未按生产企业检验检测数据标注,是当事人从网上找的数据自行标注的,该产品成本5.1元/盒,销售价5.9元/盒,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9日共销售“烧豆腐”956盒,成本金额4875.6元,销售金额5640.40元,获利76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商品图片、购物小票各1份,证明该案件的线索来源; 2.玉溪小老头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3.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事实;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1月18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罚告〔2023〕14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已构成了经营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说清“烧豆腐”的来源,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整改积极,在经营销售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和社会危害,经营时间短,销售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 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陆拾肆元捌角(¥764.80元)。 罚没金额合计人民币肆仟柒佰陆拾肆元捌角(¥4764.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金额人民币肆仟柒佰陆拾肆元捌角(¥4764.8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日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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