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通农(渔业)不罚〔2025〕1号、2号 | 普XX曾X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 普XX 曾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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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 8月24日9时许,通海县公安局高大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开展巡逻过程中,巡逻至通海县高大乡马脖子水电站下游约100米处时,将在曲江河内使用电鱼器电鱼的普XX及其妻子曾X涉当场查获,并查获普外明使用的电鱼器一套及渔获物三条。2024年8月26 日 通海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侦查,并于2025年8月18日将该案移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5年11月06日,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不诉[2025]97、9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普XX、曾X不起诉。2025年12月24日将该案移交给通海县农业农村局处理。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2026年1月22日,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态损害修复义务,在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见证下人工增殖放流15公斤鱼苗,货值金额300元人民币。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本案调查,渔获物数量不多,危害后果轻微,主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购买鱼苗人工增殖放流,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参照《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督清单和“一案三书”工作制度的通知》(云农规[2023]2号)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1、不予行政处罚。 2、没收电鱼工具一套(1个电瓶、1台变电器、2根竹竿、2根电源线、一个网兜),自制轮胎筏1条,塑料桶一只。 | 当事人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通海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 通海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通海县农业农村局,2026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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