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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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海县廉租

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814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委、办、局: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通海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保障△ 实施细则△ 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通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23印发

校对:余正贵          打印:  韦华                                    (共印143份)


通海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县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本县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每年适时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实物配租,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逐步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以下规定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实物配租。即按公布的保障面积标准计算,配给合适面积的廉租住房,其住房租金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局共同拟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租金补贴。即按每人实际使用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补贴面积,享受租金补贴家庭必须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出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

每户月租金补贴=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自有住房人均面积)×人口数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四)按照规定拨付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省、市财政给予补助支持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给予的支持;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设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及相关管理费用支出。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接受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一定使用期限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公布的城镇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

(二)申请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保障面积标准;

(三)申请人(户主)具有本地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2年以上;

(四)申请家庭无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或租住公有住房;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托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符合上述条件的烈属、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玉溪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孤、老、病、残、特困职工等申请家庭,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的户口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且户口从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无分户、合户的情形。家庭人口按本县常住人口的人数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一)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二)亲友未成年人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三)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四)其他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作为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同一户籍中的所有家庭成员;

(二)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二十二条  租赁私房的家庭视为无房户,有多处住房(含农村有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现住房面积。下列情况按现住房计算面积:

(一)具有法定的赡养、托养或抚养关系共同居住的住房;

(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面积;

(三)无房产证但由申请人长期居住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属以下情况的原则上不予解决:

(一)将原有住房(含福利房、私房)出售、出租,造成住房困难的;

(二)未婚生育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有赡养关系,原有住房因家庭矛盾造成住房困难的;

(四)原房屋因拆迁已经领取过补偿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以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通海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保障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民政局出具的最低生活救助证明(原件)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家庭成员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所有房产证复印件,无房产证的由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出具住房证明;无房户提供租房协议;

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分别出具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玉溪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证(含玉溪市级劳动模范);

(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受理部门。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资料),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5天。有异议的,应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无异议的,材料齐全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

(三)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

(五)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六)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针对所提异议,与民政、工会、残联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已登记的家庭准予实物配租的,根据登记先后顺序决定轮侯批次

实施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年满60岁的孤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并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三)购买商品房迁入本地的;

(四)不得申请实物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摇号等方式取得实物配租房屋的房号,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房屋的,申请人向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取消资格的,准予申请人申请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房的,经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可以在一年以内续租,续租期间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期满,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机构实行物业管理。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接受上级相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和配租住房情况。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

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

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取消保障资格,并取消租赁补贴或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九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取得审核同意并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进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出处: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