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一、机构职能: (一)部门基本信息 部门名称:通海县自然资源局 地址:通海县新城区秀山街道宝月路4号 邮编:652700 电话:0877-6162399 (二)领导成员姓名、职务及其分工 黄丽梅: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全面工作,联系秀山街道。 童汝刚: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负责党建、意识形态、宣传思想、党风廉政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耕地保护、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和详细规划管理工作,分管自然资源保护利用与规划股、规划中心。联系杨广镇。 普 荣: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地质勘查、地灾防治、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和安全生产、人事管理等工作,分管矿产资源与地质管理股、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中心。联系兴蒙乡。 王永进: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负责账务管理、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统一确权登记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密等工作。分管办公室、调查确权登记股(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股)。联系河西镇。 李泽坤: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负责法治宣传教育、信访、社会综合治理、安全维稳、依法行政、自然资源执法监察等工作,分管法规宣教股(行政审批股)、执法监察大队。联系九龙街道。 羊文兴: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协助局长工作,主持不动产登记中心全面工作。联系四街镇、纳古镇。 华 嘉: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协助局长工作,主持土地储备中心全面工作,分管工青妇。联系里山乡、高大乡。 局领导成员的工作既有明确分工,又有协作配合、AB角协作关系如下:黄丽梅与童汝刚互为AB角;普荣与李泽坤互为AB角;王永进与羊文兴、华嘉互为AB角。 (三)股室职责 1.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机关文电、会务、机要、信息、保密、综合性文件起草、新闻宣传、政务公开、政务督查、年度计划等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保障服务工作。负责联系协调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承担自然资源领域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工作。负责自然资源系统党的建设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局党组、局班子的决议、决策、决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承担自然资源专项收入征管和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工作。拟订有关财务、资产管理规章,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及国有资产监管。负责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和内部审计等工作。管理基本建设及重大专项投资。承担综合统计和专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自然资源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2.法规宣教股(行政审批股) 负责法治宣传教育、信访、社会综合治理、安全维稳、依法行政等工作。负责拟定有关自然资源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城乡规划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清理工作。承担或参与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工作。承担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审批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和“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负责协调和管理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的政务服务工作,负责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涉及行政审批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程序的咨询、答复。承担对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规划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拟订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的制度、规程、规范并组织实施。承办上级交办督办的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指导督促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跨区域违法案件查处。组织自然资源执法业务培训。 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3.调查确权登记股(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股) 负责指导监督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建立健全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管理登记资料。负责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改革工作。拟订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的实施办法和措施,落实自然资源定期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基础调查、变更调查、专项调查、动态监测和分析评价。开展土地、水、森林、草原、湿地资源和地理国情等专项调查监测评价工作。承担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成果的交汇、管理、维护、发布、共享和利用监督。拟订基础测绘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县级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资源建设等重大项目。建立和管理测绘基准、测绘系统。监督管理民用测绘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拟订测绘行业管理政策,监督管理测绘活动、质量,管理测绘资质资格,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县内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初审和复核工作。拟订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政策并监督实施。负责县级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和测量标志保护,审核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负责地图管理,审查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监督互联网地图服务,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协同拟订界线标准样图。开展卫星遥感等高新技术应用体系建设。建立县级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提供地理信息应急保障,指导监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组织拟订自然资源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自然资源科普工作和重大科技项目研究,承担自然资源科技成果管理工作。承担对外交流合作有关工作。 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4.自然资源保护利用与规划股 承担组织编制自然资源发展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并实施耕地保护政策措施。负责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占用和补划的监督管理。承担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承担土地征收征用政策和补偿标准的制定等工作。负责耕地保护政策与林地、草地、湿地等土地资源保护政策的衔接。拟订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规范、技术标准和管制制度措施并监督实施。编制土地年度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耕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承担土地征收政策和补偿标准的制定等工作。承担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承担各类土地用途转用的审核、报批工作。承担各类土地征收征用的审核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置换、用途变更等工作。拟定城乡规划的相关政策。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承担城乡规划许可事项。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并监督实施。承担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审核、报批工作。 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5.矿产资源与地质管理股 负责起草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政策,组织拟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承担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管理工作。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负责矿产地战略储备工作。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信息发布。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研究,拟订矿产资源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以生态保护为主的有关保护工作。组织实施矿业权管理政策,管理、指导矿产资源矿业权的出让及审批结果登记。负责矿业权统计分析,调处矿业权权属纠纷。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及有关管理工作。建立矿产资源安全监测预警体系,负责自然资源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和地质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编制地质勘查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开展群测群防、专业检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组织协调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配合实施重大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 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6.执法监察大队 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负责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承办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举报的核实;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指导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执法监察的具体业务;配合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和案件移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案件的协调处理。 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7.通海县土地储备中心 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并执行;参与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相关协议,拨付征地拆迁补偿款;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及日常财务会计核算等工作;负责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保护管理和临时利用,办理储备土地登记工作。 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8.通海县自然资源规划中心 协助主管部门拟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多规合一”工作。协助做好全县土地整治项目规划,配合主管部门编制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并监督实施,配合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方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核、报批和审批工作。 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9.通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宣传贯彻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查询服务;负责全县土地、房屋、林木、草原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负责拟定不动产登记业务规范和工作流程;负责不动产登记统计、分析;负责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不动产登记数据资料整理、保管和备份,以及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10.通海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中心 承担全县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承担生态保护补偿有关工作;负责辖区内地质灾害、地质遗迹、矿山地质环境等信息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政策研究起草、拟订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作。 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法律依据: (一)涉及本部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土地复垦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土地调查条例》 《基础测绘条例》 《地图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涉及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云南省测绘项目施测交检测绘资质证书管理规定》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办法》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三、行政执法类 (一)行政许可事项: 第一项 临时用地审批; 第二项 国有土地改变用途审批; 第三项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第四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第五项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第六项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第七项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八项 采矿权新立、变更、延期和注销登记审批; 第九项 采矿权转让审批; 第十项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第十一项 土地使用权续期审批; 第十二项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第十三项 收回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 第十四项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第十五项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审批; 第十六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权限内); 第十七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审批; 第十八项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第十九项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第二十项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第二十一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第二十二项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乙、丙级资质初审。 (二)行政处罚事项: 第一项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第二项 对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当事人拒不归还的处罚; 第三项 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第四项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第五项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第六项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第七项 对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第八项 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第九项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第十项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第十一项 对违反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土地登记的处罚; 第十二项 对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处罚; 第十三项 对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越界勘查、越界开采的处罚; 第十四项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项 对探矿人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检查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第十六项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第十七项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第十八项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违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第十九项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第二十项 对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第二十一项 对违反规定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费用的处罚; 第二十二项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第二十三项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费的处罚; 第二十四项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第二十五项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六项 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处罚; 第二十七项 对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处罚; 第二十八项 对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第二十九项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第三十项 对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第三十一项 对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按时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的处罚; 第三十二项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处罚; 第三十三项 对遗迹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第三十四项 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第三十五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第三十六项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第三十七项 对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第三十八项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第三十九项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第四十项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第四十一项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第四十二项 对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三项 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第四十四项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第四十五项 对违反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第四十六项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第四十七项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第四十八项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予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第四十九项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予、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第五十项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予、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第五十一项 对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处罚; 第五十二项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第五十三项 对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第五十四项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第五十五项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第五十六项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第五十七项 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处罚; 第五十八项 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罚; 第五十九项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第六十项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处罚; 第六十一项 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移动、变更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石、界标的处罚; 第六十二项 对擅自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处罚; 第六十三项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的处罚; 第六十四项 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的处罚; 第六十五项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的处罚; 第六十六项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第六十七项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第六十八项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处罚; 第六十九项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第七十项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第七十一项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第七十二项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第七十三项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第七十四项 对未经批准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第七十五项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第七十六项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七项 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的处罚; 第七十八项 对违反规定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第七十九项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第八十项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第八十一项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第八十二项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第八十三项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第八十四项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罚; 第八十五项 对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第八十六项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第八十七项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第八十八项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九项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第九十项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第九十一项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管单位和人员查询等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二项 对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罚; 第九十三项 对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九十四项 对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处罚; 第九十五项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处罚; 第九十六项 对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九十七项 对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第九十八项 对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罚; 第九十九项 对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罚; 第一百项 对不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处罚; 第一百零一项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处罚; 第一百零二项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乙、丙级资质初审; 第一百零三项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处罚; 第一百零四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第一百零五项 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 第一百零六项 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项 对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第一百零八项 对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第一百零九项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项 对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一项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二项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三项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四项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五项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六项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七项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八项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第一百一拾九项 对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一百二拾项 对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处罚; 第一百二拾一项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处罚; 第一百二拾二项 对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一百二拾三项 对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第一百二拾四项 对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罚; 第一百二拾五项 对非法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的处罚; 第一百二拾六项 对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处罚; 第一百二拾七项 对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 第一百二拾八项 对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 第一百二拾九项 对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项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一项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二项 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三项 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或者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处罚(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四项 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五项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六项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七项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八项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第一百三拾九项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三)行政征收事项: 第一项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第二项 耕地开垦费征收 第三项 土地复垦义务人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复垦费征收 第四项 土地闲置费征收 (四)行政确认事项: 第一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项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项 抵押权登记 第五项 异议登记 第六项 不动产查封、解封登记 第七项 补换证 登记 第八项 更正登记 第九项 预告登记 第十项 地役权登记 第十一项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五)行政检查事项: 第一项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项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项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第四项 测绘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项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第七项 耕地保护监督检查 第八项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 第九项 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十项 地质环境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项 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项 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 (六)行政征收事项: 第一项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第二项 耕地开垦费征收 第三项 土地复垦义务人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复垦费征收 第四项 土地闲置费征收 (七)行政强制事项: 无 (八)其他行政职权事项: 第一项 矿山储量动态管理 第二项 县级采矿权发证权限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第三项 土地勘测定界项目验收 第四项 基本农田保护监管 第五项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 第六项 对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项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九)内部审批事项: 第一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 第二项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审批(指集镇规划及村庄规划) 第三项 除县城所在地以外的镇总体规划审批 第四项 乡规划、村庄规划审批 四、业务及服务类 (一)负责信息公开的机构: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办公室 (二)地址:通海县新城区宝月路4号 (三)联系电话:0877-6162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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