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乡范围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建立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关信息产生或者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机关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机关主管领导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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