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责任单位
水政水资源股(水政监察大队)
二、征收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国家主席令第74号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6年2月21日国务院460号发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三、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
依据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云价价格2011第128号)规定:
(一)我省城市生活、工业等行业用水分类取水水资源费收费指导标准为:
1、江河取水: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10-0.20元,工业用水0.15-0.25元,其他用水0.15-0.25元。
2、湖泊取水: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15-0.25元,工业用水0.20-0.30元,其他用水0.20-0.40元。
3、地下水:城市规划区以外范围的生活用水0.20.0.40元,工业用水0.25-0.50元,其他用水0.40-0.80元
(二)发电取水水资源费标准:
水电
从江河取水:大型(总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企业发电用水按每千瓦时0.8分收取,中型(总装机5万至25万千瓦)水电企业发电用水按每千瓦时0.7分收取,小型(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水电企业发电用水按每千瓦时0.4分收取。
四、征收程序
(一)在每月或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取水单位向水政水资源股报送实际取水情况。
(二)水政水资源股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
(三)取水单位在接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7日内将水资源费缴纳至财政指定国库账户。超过七日未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四)取水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未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
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合法依据实施水资源费征收的;
2.擅自免征、减征水资源费的;
3.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4.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水资源费的;
5.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在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水利局栏中长期公布。
七、监督检查
本制度实施接受财政及上级水利部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