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水利丨水土保持执法案例(一)“未编先建”案


来源:云南水利 时间:2025-09-23 09:19 点击率:228打印】【关闭

禄劝某公司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开工建设案

案件承办单位:禄劝县水务局 

关键词:未批先建 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禄劝县水务局对禄劝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开工建设。禄劝县水务局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其2个月内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的报批。整改期限届满后,该公司仍未编制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禄劝县水务局对此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构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编先建”的违法事实。


二、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和《昆明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1年修订)》的规定,2024年1月,禄劝县水务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公司15日内缴清罚款。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7月,禄劝县水务局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责令该公司10日内缴纳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的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罚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不超出罚款数额的标准对该公司加处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催告期限届满后,该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禄劝县水务局向禄劝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审理,禄劝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2024年11月,该公司向禄劝县水务局申请免除加处罚款,承诺缴清罚款、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且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2024年12月,该公司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全额缴纳罚款和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禄劝县水务局经过研究后,同意免除对该公司加处的罚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禄劝某公司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开工建设,且逾期不补办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也不按时缴纳罚款,需同时承担罚款和加处罚款,对于水土保持领域的“未编先建”行为起到强烈的震慑作用,督促违法主体按时按要求完成整改。

禄劝某公司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采取补救措施、完成整改并缴纳罚款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禄劝县水务局结合该公司整改的情况和该公司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其容错纠错空间,促使该公司纠正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案件评析


一是关于违法行为的定性。禄劝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报批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违法事实。

二是关于行政处罚的依据。禄劝县水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禄劝某公司处以罚款。

三是关于罚款金额的确定。禄劝县水务局根据《昆明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1年修订)》对该公司的罚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


五、本案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禄劝县水务局是否可以免除加处的罚款。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禄劝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完成了整改并缴纳罚款和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禄劝县水务局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六、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