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海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2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省、市驻通单位:
《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海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通海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河西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名城的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统筹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名城保护工作,将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住建、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负责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发改、财政、应急管理、消防、公安、民政、工信、民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名城规划、保护和利用等工作。
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国有历史建筑有偿经营和服务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监督与审计。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名城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指导名城的保护工作;
(二)定期审议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名城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县住建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事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县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由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历史城区、风貌协调区构成,具体范围如下:
(一)核心保护区范围:由旧县历史文化街区和御城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组成。
旧县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东至大井和极星街,南至崇文街、周家巷、艾家巷、文庙东南西院墙、文献里南侧院落的南侧院墙,西至文献里西侧院落的西侧院墙,北至顺城街。
御城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东至东下城脚、东上城脚,南至东街南侧院落南院墙、福星街、阚家巷、祁家巷,西至西上城脚、西下城脚,北至盐店巷、高家巷。
(二)建设控制区范围:旧县历史文化街区和御城历史文化街区内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旧县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东至延龄路,包括太和街两侧院落;南至育才路、窑上口、秀山山脚,不包括文化馆和古乐馆;西至文献里西侧规划道路;北至顺城街。
御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北至礼乐东、西路,东至古城东路,南至顺城街,西至古城西路。
(三)历史城区范围:北至礼乐东、西路;东至古城东路转东街、东升巷折向东,至延龄路纳入太和街两侧院落,接窑沟;南至通海一中南侧、白龙寺沟、秀山公园南广场;西至秀山沟环山公路、人民医院、高坡巷支路、台家巷、西街、古城西路一线。
(四)风貌协调区范围:东至延龄路、礼乐东路、东山,南至白马山、香满山、秀山和西山,西至西山路、礼乐西路、湖滨路,北至杞麓湖。
第十条 名城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内的整体空间格局和秀山风景名胜区,历史城区与秀山、杞麓湖的空间关系;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历史环境风貌;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县住建部门会同县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由县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县国土空间规划;
(二)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注重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四)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貌;
(五)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对名城保护范围内历史遗留不符合保护规划等规划控制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改造、迁建或拆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名城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名城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六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刻划、涂污、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七)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城区内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体现通海历史文化的街巷、区域和建筑的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县住建、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及乡镇(街道)根据各自职能,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古遗迹、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等有价值的建(构)筑物(设施、遗址)和古树名木等的调查工作,保护名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设置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对新增的保护对象,须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和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消防部门会同县应急管理、住建、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及秀山街道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名城内应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社区内应设立微型消防站,承担名城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宣传和火灾扑救。
县公安、应急管理、住建、文化和旅游、消防等部门及秀山街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名城消防监督管理,督促使用者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核心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房屋用于出租、生产经营的,必须明确租赁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自觉纳入属地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鼓励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居(村)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二)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管理、使用单位须结合保护特点,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强化使用单位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的有效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涉及明火使用场所,应当实行物理分隔,使用防火墙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对于住宿区域与经营性区域混合的场所要设置防火分隔;建筑内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保障简易喷水灭火设备、消防供水管网全覆盖,保障消防供水。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产权单位、产权人、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产权不清、权属不明且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相关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修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大坏大修、小坏小修、能修不拆的原则,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修复修缮,并严格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安全防范和修缮使用。保护责任人有权向县文化和旅游、住建部门申请提供保护、维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抢救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一定比例的资助或采取依法置换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县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迁移方案和保护措施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县住建部门会同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后,报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修缮、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传统民居修复修缮应坚持“修旧如故”原则,保持原有建筑格局、尺度、造型和色彩,保证建筑风貌与名城风貌协调。
(二)鼓励产权人根据建(构)筑物的破损情况,采用不同的修复修缮方式,保障居住安全。建(构)筑物局部破损的应当对局部进行保护性修复修缮;建(构)筑物整体破损严重已无法居住的应当对整体进行抢救性修复修缮。
(三)建(构)筑物的局部保护性修复修缮应当经县住建部门批准,建(构)筑物的整体抢救性修复修缮应当经县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四)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住建部门会同县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二)在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三)建(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经县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建(构)筑物的修缮应当经县住建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的建筑类型、高度、体量、色彩及形式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经县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建(构)筑物的修缮应当经县住建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应当与名城建筑风貌、景观、视廊和环境相协调,并经县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的日常监管和执法职责具体如下:
(一)秀山街道负责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未经批准的各类建设行为,并将违法行为告知相关部门;
(二)县自然资源、住建、文化和旅游部门及秀山街道加强对已批准的各类建设行为进行监管,督促申请人按照批准方案施工,并组织验收;
(三)县城市管理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未经批准的各类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三条 名城保护利用须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实现保护利用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名城保护利用须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参与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社会团体在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传统手工作坊及非物质文化传承教育、科研活动,从事旅游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制作、经营活动,从事博物馆、展览馆事业,从事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等活动,培育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新业态。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开展以旅游业、传统手工业、特色商贸业、休闲民宿等为主的经营活动。
对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协议收购等方式,收储利用名城老旧闲置房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鼓励本地居民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通过资金、传统技艺入股和房屋置换、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参与名城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在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所在地设立的,用于文物保护工作的单位。
(二)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不可移动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23年5月29日印发的《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通政规〔2023〕1号)、《通海历史文化名城房屋修缮管理办法》(通政规〔20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