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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省、市驻通单位: 《通海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海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等规定,结合通海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海县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级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设施、已批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量值为准;未安装用水计量设备或者用水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县级有关部门核定的用水量定额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履行政府定价程序后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上缴入库,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征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县级财政。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及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由县级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按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入库数的5%计提,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财政、价格、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对农村及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农村及城镇低保户家庭,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优惠减免。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财政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实行预决算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置情况,编制年度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决算。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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